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07:04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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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综合生产能力,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保护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强农惠农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专业人才。

  (二)具有较完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能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内控管理、理赔服务和防灾防损等需要。

  (三)有较为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完备的农业巨灾风险应对预案。

  (四)原则上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如拟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就上述条件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二、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制度

  (一)开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所保品种的主要风险;费率应依据保险责任、损失率状况和风险水平确定;保险条款法律要素齐全,语言通俗易懂,表述简洁明了。

  2、厘定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各级财政补贴的风险责任和农民的实际需求,既要保证补贴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又要满足“三农”对保险的多元化需求。

  3、在确定保险条款及费率方案时,应按地域(全国或分省)和保险标的提供细化的保额及相应的费率方案。至少一个县(市)区域内同一保险标的保额应保持一致。

  (二)进一步强化对产品报备工作的管理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实行“两级开发、一级管理、两级报备”原则。即涉及两个(含)以上省(区、市)的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备案;仅涉及一个省(区、市)的产品经总公司同意后,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2、各公司在报备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时,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承保理赔管理制度、再保险安排方案等材料。

  3、在同一区域、同一农产品类别中,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

  三、切实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

  (一)各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规范经营的管理

  1、严禁分支机构误导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分支机构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分支机构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

  2、要强化单证管理。农业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证等重要单证应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统一格式,单独编号;对有价单证,总公司要监印,纳入公司有价单证中统一管理;单证信息填写要准确、完整、规范;采取统保方式承保的,应在保险单证后,附加填写项目齐全的分户明细表,并将保险证发放到户;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完善领、用、销制度。

  3、要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通过假赔案变相支出费用。

  4、要规范理赔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真实完整。

  (二)各公司要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资金管理

  1、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加强应收保费的管控。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特点,要制定相应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切实防范应收保费坏账风险,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坐支、撕单埋单、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2、要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进行检查,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3、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如遇大灾发生,应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各公司要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工作

  1、各公司要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支与其他保险业务收支分开管理,进行单独核算。

  2、各公司要对各项费用实行据实列支。在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应根据《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据实归集和分摊相关费用。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

  3、以共保体及联办、代办等形式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需要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核算的,相关公司应单独设立账套,并根据联办、代办的合同要求,将有关财务数据并入大账。

  (四)各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

  1、各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并遵循非寿险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审慎原则,科学评估和计提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严禁弄虚作假,或人为调整和干扰各项责任准备金计提与评估。

  2、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工作,充分利用再保险手段转移和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对采取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险经营模式,鼓励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通过保险的风险分散渠道,代政府将其承担的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3、各公司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及早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四、不断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质量

  (一)各公司要加强投保管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投保。投保时应将理赔程序告知投保农户,并公开承保情况。

  (二)各公司要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确保及时将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

  (三)各公司要通过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一是要公开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二是要加快查勘理赔速度,缩短理赔时限。三是要公开理赔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四)各公司要加强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发挥保险防灾减灾作用,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农业保险防灾防损费用支出水平原则上应高于一般性保险业务。防灾防损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如实记入防预费科目。

  (五)各公司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政策性农业保险信息,及时交流有益做法,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公司要定期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着力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成效的分析研究,避免出现各类操作性风险,确保农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二)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工作合力,督促保险公司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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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是一切国家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的职责。
对侵犯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都有权控告、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报复。
对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拐卖妇女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以及传授上述犯罪方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对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
第五条 禁止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
借摘除节育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强奸妇女的,以及因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强迫妇女摘除节育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经济上、肉体上虐待妇女。
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情节恶劣的或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七条 男女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失配偶妇女的再婚自由。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八条 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继承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包括已出嫁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失配偶或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招收职工、招收学生、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劳保福利等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体罚儿童的行为。
禁止强制少年儿童信仰宗教。
第十一条 家长有送子女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按时入学。无正当理由不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保证送子女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
对虐待儿童、特别是虐待女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拐骗不满十四岁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处罚。
溺婴或采取其他手段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被遗弃婴儿、孤儿的收养和安置工作。
申请收养婴儿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收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1984年8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11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027 号,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办法》,依据各地区上报的高效照明产品需求量,综合考虑各地工作基础、配套措施等情况,编制了《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见附件一),共5000万只,现下达给你们。同时,编制了《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见附件二);通过统一招标确定了高效照明产品中标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协议供货价格,明确了地区、部门推广任务承担企业(见附件三)。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发改委或经贸委(经委)要按照本地区承担的推广任务量和具体调查统计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在5月底前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据此组织开展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实施方案制订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集中在1-2个地市和行业先行,同时要与承担任务的推广企业充分沟通,确保方案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推广工作开展过程中,各地发改委或经贸委(经委)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要协调妇联等相关单位参与进社区的推广活动;要加大力度搞好宣传和培训,力争在10月底前完成此次下达的推广任务。铁道部也要参照上述要求组织完成好铁路系统的推广任务。



  附件:一、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
     二、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

     三、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承担企业(分发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地区
普通照明用自镇
流荧光灯
双端荧光灯(T8
、T5及支架)
合计备注
北 京120 80 200
天 津10 90 100
河 北200 100 300
山 西200 100 300
内蒙古20 30 50
辽 宁70 30 100 含大连50(40,10)
吉 林150 50 200
黑龙江90 110 200
上 海70 30 100
江 苏150 150 300
浙 江150 150 300 含宁波20(10,10)
安 徽60 40 100
福 建140 60 200 含厦门100(70,30)
江 西100 100 200
山 东160 140 300 含青岛50(30,20)
河 南130 70 200
湖 北60 40 100
湖 南30 70 100
广 东150 150 300 含深圳20(10,10)
广 西200 60 260
重 庆30 20 50
四 川70 30 100
云 南190 110 300
贵 州100 100 200
陕 西50 50 100
甘 肃30 20 50
青 海10 10 20
宁 夏30 20 50
新 疆120 80 200 含兵团60(40,20)
铁道部10 10 20
合 计2900 2100 5000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
单位:万只
附件一:
附件二: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02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便于各地区、各推广企业开展推广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指南。
一、实施程序
1、统一组织招标。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统一招标,确定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协议供货价格。对推广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如发现不能满足招标要求,弄虚作假或终端用户投诉较多,经核查属实后,将取消其资格。
2、下达推广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在综合考虑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分布以及照明产品使用状况等因素,结合各地区上报的高效照明产品需求量、工作基础、配套措施情况,制定并下达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
3、制定实施方案。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组织协调承担本地区推广任务的中标企业落实推广任务。实施方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具体任务组织单位、承担单位,拟集中推广的大宗用户(地区或行业)方向,拟集中推广的城乡居民用户区
1
域,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具体实施步骤,项目总投入预算,节能量测算,工作经费需求等。
4、落实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收到上报的实施方案后,将在2周内提出意见,否则视为同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尽快启动经备案的实施方案,搞好组织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5、做好宣传总结工作。为促进推广工作顺利进行,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活动,并认真总结经验。
二、对推广企业的要求
1、推广企业应协助选定地区的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在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推广工作,切实履行好承诺。
2、推广企业向大宗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
1年,向居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2年。
3、推广企业应在推广产品的外包装和
本体上统一印制 “财政补贴、绿照工程”
标识(可以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对颜色没有
要求)。
4、推广企业应配合地方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活动, 为大宗用户提供必要的改造方案和技术支持,为居民用户协助推广单位(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委会)提供必要的宣传支持。
5、推广企业原则上应根据用户需求负责产品安装。对有特殊安装要求或需升降机械协助安装等安装成本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
2
应由推广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
6、推广企业应与大宗用户签订供货协议,并在完成安装后得到用户确认签章;推广企业为居民用户完成安装后,应取得协助推广单位(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委会)确认签章。
7、推广企业应留存供货协议和确认签章等原始凭证,并如实统计安装数量。
三、其他
有关部门推广工作参照本实施指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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