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3:21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
  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 ( 以下简称开行 )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现行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结合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是指经市政府同意,由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政府融资平台向开行申请的项目建设资金贷款。
  第二条 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政府优先发展及市场机制不能够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行业和领域。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用款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如需变更,须经市政府与开行协商确定。
  第三条 城投公司要在与开行协议确定的项目贷款经办银行设立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总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总账户),各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审批确定的银行开设项目基建账户,用于贷款资金的拨付。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还可用于归集纳入还贷资金的项目自身收益(如分红等)、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质押收入等。
  第四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提出资金需求,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全市财力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与城投公司协商后提出年度融资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将融资计划下达给城投公司。
  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融资计划和项目具体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分项目的融资方案,包括融资项目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措施及解决方案等重要事项。市政府同意后,城投公司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城投公司与开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市政府确定的分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向市政府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政府下达拨款通知;城投公司接到市政府的拨款通知后,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资金。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配合城投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分年还款计划,编制下年度偿还贷款本息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后编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预算。市财政局于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转入城投公司开设的归还开行贷款本息专户,由城投公司负责向开行归还贷款本息。
  城投公司根据各项目在建设期内应承担的贷款利息,以开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利息单载明的金额,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将贷款利息记入项目建设成本。城投公司实施的统建项目直接将贷款利息记入项目建设成本中。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在开行陕西分行开立“榆林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财政安排的还贷资金。
  第八条 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用偿债准备金弥补城投公司偿债资金的缺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土地出让收益;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三)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收益;
  (四)使用贷款项目投产后上缴财政的收益;
  (五)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等;
  (六)抵质押物处置所得收益;
  (七)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资金顺序上,先在土地出让收益金中安排,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资金弥补。
  第十条 市财政局每年将偿债本息资金最多分四次划入偿债准备金专户。
  第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一)城投公司要在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天前,查验资金总账户余额。若余额不足以还贷,要积极筹措和催收还贷资金。
  (二)贷款本息到期时,若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到期本息时,市财政局要从偿债准备金专户中提取足额资金划入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若市财政局未及时划款,开行陕西分行可以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偿债准备金专户划转。
  第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余额动态管理,市财政局可以对偿债准备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正常的资金调度,但在开行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天前,偿债准备金专户余额必须能够弥补城投公司偿还开行的到期本息资金缺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城投公司、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报送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由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对竣工项目进行评审,审计部门对竣工项目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项目财政资本金和政府融资计划安排的融资资金之和小于审计报告认定的造价部分,由财政弥补资金不足;财政资本金和政府融资计划安排的融资资金超出审计报告认定的造价部分,由项目实施单位将多余款项退回财政。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要编制财务决算资料,并将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以审计报告确定的资金数额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处理项目资产相关账务。待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项目资产可按有关规定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国资委、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众出行安全,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等十部门下发的《2010年安徽省治超工作实施方案》(皖交路〔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监管、路面控制、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源头监管与路面执法相结合、企业自纠与政府监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保持治超工作持续、稳定、有效开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经费落实,为治超检测站点建设、治超科技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治超工作纳入对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签订目标责任书。市人民政府将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不力的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制定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淮北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经信、质监、安监、行政监察、国土资源、财政、国税、法制、农业、宣传等部门和县区政府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市治超工作协调机构,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建设和管理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源头治超,通过进驻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货源单位、运输车辆装载行为的监管和检查,建立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抄告制度。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组织警力参与路面联合治超,维护治超检测站点和货源场所的交通、治安秩序;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改装等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和年检;依法查处阻碍治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注册登记的货源单位建立信誉分类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无证照经营的货源单位、车辆改装、汽车维修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经信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改装企业的监管,查处违规汽车改装行为,杜绝非法改装车辆出厂。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改装、拼装车辆企业的检查,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车辆改装企业及产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载引发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石料场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对未经审查批准的石料开采、加工场予以取缔;经过批准设立、领取经营资格证的石料开采、加工场,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规范拖拉机等农用车牌证核发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农用车非法改装和非法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税部门配合公安车管部门、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简称运管机构)对“黑户车”进行规范,对规范中涉及的补税等事宜给予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有关治超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裁决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等行为,对不履行治超职责和干扰治超工作的单位、部门和人员依法问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要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车辆施救等收费标准,指导和监督收费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源头管理,建立治超工作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二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切实做好治超工作的宣传报道,不断提高治超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源单位是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确定的重点货源单位实施进驻管理,对其它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货源单位要配备必要的计重设备,严格执行货运车辆称重检测规定,对进出厂区、货场营运车辆的车辆状况、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登记制度,严把货运车辆进场关、登记关、装载关、称重关、出场关,杜绝违规及非法改装车辆装载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站)。

第二十三条 货源单位落实岗位责任制,健全治超机构,公开相关制度,做到货物装载出厂有记录、进厂有登记、落实制度有记载,配合运管人员开展源头治超监管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禁止向无合法经营手续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的货运企业、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承运货物。

第二十四条 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科技投入,配备源头治超办公设备、工作装备,全面建立货源单位和重点路段的治超视频监控系统、称重检测系统、车辆管理系统等,实现准确、高效、先进的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协同化的综合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管机构对货源单位履行治超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运管机构法定职权范围或者需要其他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事项,书面抄告相关部门查处;对屡次出现违规装载的货源单位、超限超载的运输企业、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非法改装的企业和严重超限超载的车辆记入“黑名单”,建立“黑名单”信息报送系统,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黑名单”的车辆和企业给予查处。

货源单位的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运管机构。运管机构每月应当将货源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车管部门、交通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严把货车年度检验和年度审验关,对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等非法改装车辆,要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年度检验合格证,交通运管机构不得在《道路运输证》上签注审验合格记录。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公路沿线的石料场、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进行清理整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装载;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问题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对货源单位、车辆改装和维修企业在治超工作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倒查,予以问责,并追究其主管部门和许可机关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密切协作,联合执法,在全市国省干线、重要县道、城市道路等重要路段和关键节点,合理设立固定治超站点;坚持固定检测与流动稽查相结合,共同构建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车辆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货运车辆的称重检测,并对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予以认定,对确认的超限超载货物实施卸载,并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按照公安部《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点,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破坏治超设备设施的行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完善治超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应对治超期间运力紧张、聚众闹事、堵塞交通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 坚持实行超载必卸、屡犯必罚、逃逸重处,抓好路面治超的出勤率、查车率、卸载率、移送率,加大路面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拦板、加钢板等非法改装车辆,要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检查、检测中发现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车辆停驶,并予以卸载。超限超载违法状态不消除的,不得放行车辆。实行路面检测卸载、交警处罚扣分、运管撤销证件相协作执法模式,逐步实现运管部门营运货车数据库、交警部门机动车数据库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查处分离、罚缴分离”的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监督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做到执法公正。

第三十三条 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和当事人权利;公示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检测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经营者违反下列装载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安徽省超限超载处罚标准》等有关规定卸载、处罚。

(一)两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

(二)三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30吨;

(三)四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

(四)五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0吨;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要给予记分处理;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交通运管机构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强行冲卡,拒不接受检查、检测的;

(二)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威胁、恐吓治超执法人员的;

(四)聚众闹事、恶意堵车、破坏设施等扰乱治超秩序的;

(五)其他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未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限,是指运输车辆车货总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源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注册登记的煤、铁、有色金属等矿产品企业、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主要货运、物流站场等大宗货源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9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
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认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就业再就业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按《实施办法》的要求,加强宣传,扎实工作,确保全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把党和政府的关怀落到实处,使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真正成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德政工程”和“民心工程”。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推动创业促就业,切实发挥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发放,由专门担保机构或专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再就业的贷款,以及商业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上述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再就业的城镇其他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2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自愿到我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而自有资金不足的高校毕业生。
如无特殊说明,本办法将上述四类人员统称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信用良好,原则上应经过就业再就业培训,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能力;
5当年新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三)小额担保贷款的用途限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商业银行联合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或军队核发的《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毕业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申请人所在社区应对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申请人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进行初审和调查,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申请人贷款意见,向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
申请人所在社区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初审合格的借款人申请表送达劳动保障部门。


第八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参与组成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联合会审机构,每月集中会审不少于2次。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借款人申报资料的4个工作日内,应召集财政部门、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对借款人申请项目进行审查。


第九条贷款资格审查。
联合会审机构根据社区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对社区初审材料进行复核,审查申请人是否达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基本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个人资信情况;
(三)对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预测进行评估;
(四)审查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免除反担保:
(一)信用社区内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经信用社区推荐,担保机构直接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凭担保函发放贷款,本人不需提供反担保手续。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出具信用证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三)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成功创业,经营正常,有稳定的预期收入作为还款保证,且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可免除反担保。


第十一条经审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如下方式进行反担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以个人信用提供反担保,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二)以本人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进行反担保,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权属证明、评估资料、保险单;抵押物为共有的,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提供反担保,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经过年检的贷款证、其他财产证明、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决议、企业资信等级证书等其他有关材料,有财务报表的还需提供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提供反担保的企业应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年税后利润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具有申请贷款金额25倍以上的不动产。


第十二条核准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落实贷款实际用途。对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联合会审机构在申报表上现场签署意见、盖章认定,并将审核评估结果反馈给社区和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条件、联合会审未通过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返还申报资料。


第十三条出具担保函。对于不需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应在联合会审现场出具担保函;需要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担保机构在申请人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担保函。


第十四条经办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担保函后及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人可按照自身资金需求状况,及时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办理贷款。
第四章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十五条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贷款申请。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贷款资格审查。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贷款申请书;
4当年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军人复员证》、《高等院校毕业证》;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盖章);
9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认定工作需自收到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商业银行需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与手续费


第十九条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人民币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联合会审后,经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上浮利率部分不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贴息资金按季拨付,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程序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应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上报省财政厅和专员办备案。如贴息资金未按时足额到位,经办金融机构可暂停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贴息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恢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微利项目范围按照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由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在地财政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的金额为当期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经办银行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其中:中央财政补偿5%,地方同级财政补偿5%。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担保基金。省、市、县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区)保持在100万元以上。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本级政府出资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未成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二十六条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物,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当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后,如小额担保贷款余额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担保机构或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担保基金,达到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5倍的控制比例。
对已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不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反担保额度。担保公司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贷款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担保风险管理。担保机构对具体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末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


第七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作,各司其职。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三)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认定;
(四)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评审;
(五)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六)结合实际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等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担保机构的责任:
(一)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对其中符合担保条件的人员提供信用担保;
(二)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
(三)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四)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经办金融机构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金融机构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金融机构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金融机构可在催收贷款的同时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三十二条经办金融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发放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经办金融机构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不良率达到2%(含)以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二)会同担保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
(三)定期进行贷后检查。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四)加强对贷款本金的回收及贷款呆账的追偿,减少贷款损失,并对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责任:
(一)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所需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汇总上报;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配合协助经办银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四)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社区符合贷款条件的就业再就业人员申请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信用社区的创建主体是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由其逐级向上申报,由市(州)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验收认定。


第八章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办落实,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及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当地经办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制订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及时拨付贴息资金,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积极推动全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取得较快发展。


第三十八条经办金融机构要结合本机构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