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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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泸市府令(2008)第57号



《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实施。







代市长 刘国强



二○○八年七月一日





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泸州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上统称物业监督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含返迁房)或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物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业主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证件确认业主身份后进行登记。共有物业的业主按产权比例行使业主权利。单个业主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超过全部投票权30%的部分不再计投票权并在计算投票权比例时从总投票权中扣除。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以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面积确定,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不计)建筑面积为一个投票权,投票权数累加计算。

业主依据投票权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对提交的事项行使表决权。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之后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及其配偶可以担任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或楼层等为单位,推选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由每幢、单元或楼层的全体业主推选产生,推选业主代表应当经有投票权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真实反映其所代表的该幢、单元或楼层的业主的意愿。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监督业主遵守管理规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业主身份确认材料、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工作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产权变更的,应予以改选。

第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对有关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公共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管理规约。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成立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或另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服务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方案。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与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作为房屋销(预)售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预)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在房屋销(预)售时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购房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销(预)售前,对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由建设单位征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对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拟销售的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人的,由建设单位征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后,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资料移交后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气、通讯、光纤布局图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后,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服务业务。

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物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名称、住所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等,应在工商办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代办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并处理违反本住宅区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制度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四)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特约有偿服务。

(五)对物业区域内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服务,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配合区域所在地社区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搞好社区文化和安全防范工作;

(五)落实消防、治安等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发生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提倡物业服务合同使用国家规范性文本,服务合同自签订后15日内,报物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普通住宅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性特约服务费和专项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办公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四十二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装饰装修管理和维修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其房屋有进行装修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整体安全,更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方案;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理;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工作。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物业装饰装修活动中,应自觉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

对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的维修,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约定办理。超过保修期限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并在总体方案图中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地点、面积和用途。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

业主委员会用房应为不低于30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确权,在物业管理区域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物业管理用房”统一办理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应全部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物业单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第五十八条 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五十九条 物业区域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但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电、通讯以及光纤网络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自行负责。实行委托的,由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负责。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泸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泸州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装饰等部位。

(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及各类计量表具等设备。

(三)入住率是指从售房单位取得钥匙的业主所占的比率。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2月4日发布的《泸州市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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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三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旅顺口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顺口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在旅顺口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旅顺口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区成立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级,由区计委、公安、人事、劳动、民政、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全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分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区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调、迁入人员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旅顺口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研究生毕业学历的;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参加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中小学教师、工人技师、企业所需特殊工种人员等其他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的人才。
调入上述人员,除第(一)项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外,其他均应控制在45周岁以下。
第五条 解决干部、工人夫妻两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在本地工作的一方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一年以上的;具有大学志科学历,分居二年以上的;具有中专(高中)学历,分居三年以上的;其他分居五年以上的。
本市驻军转业干部回原籍安置,其家属本应随调而不走的,不再按两地分居解决其中确有困难需要调入的,须分居5年以上。
第六条 驻军干部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的,可以调入。
第七条 照顾干部、工人特殊困难,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入的,可以调入一名子女(含其配偶、子女)。
第八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的退休职工、退伍志愿兵、现役军人家属随军,符合条件的可以迁入。
第十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二条 符合《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和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迁入。
第十三条 郊区招聘的“农转农”人员和农村投亲的“农对农”人员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
第十四条 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迁入。
第十五条 被注销旅顺口区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旅顺口区的予以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旅顺口区定居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落户。
第十七条 特困及落实政策人员迁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并被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凭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签发的手续,按规定办理核签。被批准调、迁入的人员持核签手续到区公安分局领取《准予迁入证明》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调、迁入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学专科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的或工人技师,批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2万元。
(三)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1万元。
(四)“农转农”、“农对农”人员每人8千元。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办理《准予迁入证明》时收取。市人口控制办对增容费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免收条件的,予以免收;确属我区经济建设急需的人员,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接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报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
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