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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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五条 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工作的领导。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专设机构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对被其赡养的老年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公居的赡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
(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分割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
(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剽窃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老年人的子女及亲属不得截留或强行索取老年人智力成果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职)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保险、生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业承包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明确的协议,确定负担人和负担方法。
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各种补贴费,应当按时付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
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对老年人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劳动权,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城镇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农村由乡(镇)统一筹集生活费用,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对农村老年人应当免除义务工和统筹提留款项
,免除部分由社会劳动人口共同分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发展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年人福利事业;举办赡养庇护所,保证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的落实。
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对老年人管理机构组织离休、退休(职)老年人兴办的老年人福利企业,工商、税务、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病医疗事业,开办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对老年人就医,应当优先给予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食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机)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服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的公民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民,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给予法律制裁。
(二)赡养人有能力而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非职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
(三)赡养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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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28日)

深府〔2005〕220号

   《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市委市政府“文化立市”的战略,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的意见》(粤府办〔2004〕62号)、《深圳市文化发展规划纲要(2005年—2010年)》、《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规划(2006年—2010年)》的精神,设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十一五”期间,由市财政从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总额3亿元,纳入每年的市财政预算。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五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六)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批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结构、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参与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条成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是本专项资金的专家顾问组织,主要成员由我市文化产业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组成。其主要职能是为专项资金的资助、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资助项目评审意见。评委会按照相对独立、封闭操作的原则进行评审。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规定和列入我市产业目录的文化产业门类,重点扶持我市鼓励优先发展的、有竞争优势的文化产业门类。专项资金主要资助以下对象:
   (一)文化产业基地,包括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孵化基地、文化产业聚集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以及我市国家级、省级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
   (二)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和中介活动的企业;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的其他资助对象。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奖励、项目补贴等四种资助方式。其中,项目补贴只适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则只适用于对企业的资助。
   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专项资金的15%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85%用于对企业的扶持,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分别占对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40%、20%和40%。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重点扶持企业的资助要占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65%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包括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贴;对入驻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给予房租补贴;对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市政府批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国家、省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均通过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验收或认证;
   (二)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申请资助的,必须获得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的立项批准,且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资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总投资的1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对进入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从其入驻起3年内每年给予生产性用房适当房租补贴;
   (四)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评审认定,对新兴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三条对企业资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贴息: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且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其申请之日的前1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非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配套资助: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推荐并获得国家、广东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重点扶持企业,可参照相应的资助标准,并根据获得资助项目的情况给予适当的配套资助。
   (三)奖励:对成长性好,业绩突出的企业,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1.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5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5%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3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0%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鼓励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播出和出版发行。
   对在深圳电视台播出的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每分钟二维500元、三维1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每分钟二维1000元、三维2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国家级、广东省以及我市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按其年度发行销售收入的5%—1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获得重要国际奖项和国家、省级评奖奖励的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所获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资助申请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资助所需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五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审批;
   (三)市财政局批准后,资助计划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署《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局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除贴息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所取得的资助资金,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市财政局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帐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局负责审定。市财政局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要求的,应办理政府采购有关手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经核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局,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企业所获得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当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部门所规定的资金开支范围使用;
   (三)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研发支出。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定期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以及企业所取得配套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将重点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项目完成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生委、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房管局、市民政局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二○○○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促进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相统一的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建立,确保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依据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1号)、《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单位
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方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各部门、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常住人口中的所有育龄人员。
第三条 以现居住地为主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以居住地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同住同管,共享共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常住人口育龄人员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维护育龄人员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常住人口育龄人员有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宣传管理、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实施本办法负总责,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所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常住育龄人员必须接受居住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居住地、户籍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宣传和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区(县)、街(乡镇)、居(村)四级管理。居(村)委会在辖区内建立由楼门院长(育龄妇女组长)、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和社区志愿者为主体的信息员队伍,提供动态信息并协助居(村)委会实施管理。
第八条 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划界定。未建基层组织的居民区由当地政府负责落实管理事宜。
第九条 凡在居(村)委会辖区内有常住趋势(含拟居住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第十条 居(村)委会对常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实际居住楼门院号排序,建立基础信息卡;对婚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要加大微机应用的力度,尽快实现已婚育龄妇女基础信息的微机网络化管理。
居住地街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发放《生育服务证》,及时掌握计划外怀孕情况并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街乡镇计生办或所在单位反馈信息,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下岗、长病长休干部职工仍负有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任,经协商可以委托居住地街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育龄人员的生育政策、奖惩政策按照《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独生子女证》,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实施相关的处罚。征收标准按其户籍所在地规定执行。
二胎审批,仍由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仍由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单位负责。
对外省市流动人口相关事宜的办理,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居(村)委会要面向辖区内所有常住育龄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工作,提供各种宣传品,组织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营造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 节育措施的落实、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检查、生殖健康服务等工作,育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服务阵地的建设要与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紧密结合,面向居住地常住育龄人员开展优质服务。
避孕药具免费提供孕检费、节育手术费(包括新发生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费),户籍为市内六区非农业的、夫妻双方均为无业或个体人员的、且居住地在市内六区的,由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承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地承担。
第十四条 居住地与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必要的信息反馈制度,堵塞工作漏洞,确保管理与服务的有序运作。有关制度由市计生委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协助本级政府对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治理,为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信息,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向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了解辖区内人员户口变动和出生婴儿户口登记等情况;在制定有关户籍制度和改革措施时,要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必要的房屋租赁情况,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协同计划生育部门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在接收孕妇分娩时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无证生育的要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工商、民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结婚证》和就业证件时,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并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确保《单位计划生育职责》的落实,保证必要的人员、经费的落实,加强与职工居住地的联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