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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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城市规划征地中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城市规划区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称为"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或就业后,直接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业务;市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城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完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城区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可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城区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请。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按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缴费年限不累计,个人帐户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全部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国家、自治区或我市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后,从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花名册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当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审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后,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的费用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原则按个人占40%、集体占30%、市财政占30%的比例,共同负担。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负担的30%部分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之日(月)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附件:

  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

  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男性年龄

  (周岁) 女性年龄

  (周岁)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年)

  往前补缴年限

  往后缴纳年限

  45 40 1 14

  46 41 2 13

  47 42 3 12

  48 43 4 11

  49 44 5 10

  50 45 6 9

  51 46 7 8

  52 47 8 7

  53 48 9 6

  54 49 10 5

  55 50 11 4

  56 51 12 3

  57 52 13 2

  58 53 14 1

  59 54 15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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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加强血源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战时、平时医疗和急救用血的需要,根据国发〔1978〕242号文件和一九八四年《全国输血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一九八六年全国输血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参加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血源管理办公室(又称血源管理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源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公民(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院校、驻军和城乡居民),男二十至五十周岁,体重在五十公斤以上,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体重在四十五公斤以上,身体检查合格者均有献血义务。年满十九周岁或男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以内,本人自愿,身体检查
合格者,亦可参加献血。
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大专院校学生、解放军、武警部队战士,在校及在队期间必须献血一次。
第五条 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对献血人员按卫生部颁布的《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每次献血二百至四百毫升。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组织献血指标人数的一点五倍人员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同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制定义务献血计划,并按系统、部门的人数下达年度献血指标。
第八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根据下达的指标到市、县血源管理部门签订“献血协定书”,做到有计划献血。
第九条 全市实行血源(包括个体血源)、采血、供血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义务献血者的身体检查和采血等技术工作,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由当地血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五个区由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责。
第十一条 提倡无偿献血。

第三章 医疗用血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医疗用血审批制度。凡用血单位须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区到当地血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五个区到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用血预约制。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择期用血经审批后,在三日内向当地供血部门预约,其他五个区在三日内向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预约。急救用血和已预约用血不足需加血时,可先直接取血,用后三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长期用血维持生命者(血液病、晚期癌症等慢性消耗性疾病),须严格审批。
第十五条 对残废军人、少数民族、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和靠社会救济者用血时,保证供应,按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抢救大批伤员和稀有血型的病员时,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和血站负责组织血源。
第十七条 开展成份输血,做到一血多用,科学用血。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把献血工作作为评选先进及文明单位和个人的条件之一。对积极宣传、组织和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大会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九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对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奖状;对义务献血者发给“光荣证”和纪念品。
第二十条 对义务献血人员按献血数量发给营养补助费;每次献血后发给营养餐;献血当日和次日照发工资。其他待遇不变,但不得再发给任何形式的补贴。
无偿献血者的待遇,按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完成或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或家属需用血时,优先供应,按标准收费。



1987年11月1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供销社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供销社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供销社的性质
供销社是农村商业的主体,城乡商品交流的重要渠道,具有“一身二任”的特点,既为农民的生产、生活服务,又承担国家委托的商品购销任务,是一个独立的合作企业体系。根据供销合作社的基本原则,要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供销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
盈亏。其人事、劳动工资、基本建设、计划、财务、物价等各项制度,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
二、基本任务和经营原则
供销社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开展供销业务和各项服务活动,支持和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完成国家委托的购销任务。积极扶持农村专业户、重点户,组织和推动农村多形式、多层次的经济联合,开展供销、加工、储藏、运输、技术、信息和资金等服务,同农
民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成为国家和农民经济联系的纽带及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中心。
供销社的经营范围和服务领域不受行业限制。农民需要什么,供销社就办什么。对农民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供销社要多渠道采购供应;对农民要销售的农副产品,供销社要积极收购、帮助推销。对国营商业和其他部门经营的商品,包括生猪、鲜蛋、中药材、议价粮油、民用建材、
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等,供销社可代购、代销,也可经销或自营。凡农村需要的工业品,供销社都可以零售或经营批发。
对花色品种挑选性强的日用工业品和季节性强、质量变化快的鲜活商品,允许供销社在价格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在保持品种价格水平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可按照产品质量和市场供求情况,实行一定幅度的浮动价和合理的季节差价、质量差价。
三、机构设置
供销社经营机构的设置,要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经济核算的原则。基层供销社可以按乡或集镇设置。根据农村商品生产专业化发展的需要,可以跨乡、跨区、跨县组建各种专业性的合作社。代销社要积极参与各种经济联合,但要保持供销社的独立性,不能搞平调。
基层社原有的分销店、双代店,要扩大服务职能。可以分销店为依托建立小区域的供销分社,以双代店为依托建立村供销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县联社要真正办成基层社的经济联合实体,成为企业性的联合服务组织。凡基层社能办的业务,要依靠基层社去办;大宗业务可实行县、基社联营,组织联购分销或分购联销。要采取多种形式集资,兴办加工、储藏等服务设施,提供市场信息,组织技术研究,兴办职工学校,使县联社
逐步成为综合服务中心和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县联社的各公司要办成县和基层社的联营企业,按大类商品建立专业化公司。
四、坚持群众办社和民主管理
供销社要积极扩大农民入股,数额不受限制。要发动农民集资兴办各项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盈利按股分成,亏损按股分担。在商品供应上,对社员要实行适当的优惠。
农民社员是供销社的主人,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社的最高权力机构。供销社的一切重大活动和决策,包括社章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订和修订,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调整,领导干部的任免,购销、财务、基建等年度计划,都必须由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它的监督检查机构,必须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五、人事管理和劳动工资
各级供销社的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要给农民社员以真正的选举权和罢免权。供销社的合同工和农民社员符合条件的均可选进领导班子。
供销社的职工实行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招聘制。招收职工,要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签订合同,向劳动部门备案。表现好的长期使用,不好的可以辞退。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可临时雇用日工、月工和季节工。供销社原有的干部和正式职工的待遇不变,对表现不好的可减发奖金、
工资或做其它处理。对原有的合同工要进行考试,合格的继续留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任何部门不得向供销社随意抽调和硬性安排人员。原来“混岗”的职工可不再分岗。
供销社职工的劳动报酬要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同步升降,要真正体现按劳分配。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可以实行浮动工资和计件工资,可实行职务津贴和技术人员、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制度,也可以实行浮动升级制度。要继续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结
合。
合同工与固定工同工同酬,按同等条件升级和退职退休。各级供销社都要建立职工劳动保护和保险金制度。
六、财务管理
各级供销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供销社的收益,按国家八级超额累进税规定纳税,税后利润不再上交财政,发生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属于政策性亏损,由国家财政补贴。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包括社员股金,联营资金,公积金和各项专用资金)均由供销社自行管理,任何部门不
得挪用和平调。
供销社享受国家对城镇和农村集体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和待遇。借用银行贷款,按规定付息。属于国家委托经营,需要季节储备的大宗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贷款利息应适当从低。
国家委托供销社承担的商品购销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统筹安排。供销社自筹基建项目,由供销社自行安排。
供销社的税后留利要设立必要的基金,包括补充流动资金,建设基金,社员分红基金,扶持生产基金,公益金,调剂基金等。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除省统一规定的项目外,均由各级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8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