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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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促进重庆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就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全面清理和规范全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合法有效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将市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项目)纳入市级机关行政审批项目库,具体行政审批项目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cq.gov.cn)和重庆市政府法制网(http://www.cqfzb.gov.cn)统一公布。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建立本级行政审批项目库,依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和本市新设、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各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内)备案,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审批项目变动情况,及时更新项目库,强化日常动态监管。

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事后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各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将备案变相作为审批实施。内部审批,为政府内部对人事、财物等事项进行审批管理的手段,各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

二、进一步调减行政审批项目

在过去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合法有序、简政放权、强化监管”的原则,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共计21项)。

(一)取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1项。

(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0项。

以上内容见附件《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三、继续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必须进一步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一)深化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

1.缩短并联审批时限。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规定的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联审批,因情况特殊,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书面审批结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审批时限;协办部门应在统一受理的当日(情况特殊的可在次个工作日内)到主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逾期领取的,其审批时限自统一受理的当日起算。

2.调整部分并联审批项目。

(1)市气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并将编制的规划交由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予以把关。

(2)将市卫生局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限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建设项目)”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企业自主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实施并联审批。

(3)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范围限定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3.完善并联审批服务措施。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四个主办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与各协办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之间的联系人员,建立部门间的建议反馈机制。

主办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以便接受协办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9号)和本决定,自主探索建设领域并联审批运行机制。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对建设领域五大环节并联审批的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探索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改革

为进一步促进投资环境的改善,鼓励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在总结过去并联审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探索企业注册登记环节并联审批改革,可先行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改革试点。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的质量和效率,预防和治理行政审批领域的腐败行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探索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一)加强对规划要素调整的监督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对已确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比例等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因环境条件变化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报请批准该宗土地出让的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决定不需要收回的,应当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进行必要性论证,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否则,应先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再严格按照程序重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在对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前,规划部门必须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应当在调整后的3日内将调整情况书面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对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调整,以及对地块用地性质、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模、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等规划要素的调整,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等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118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公共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只能调增,不能调减,影响市民居住生活质量的,诸如房屋采光、视野、间距和景观等原则上不得调差。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部门建立规划要素调整的备察机制。

(二)加强对用地性质改变的监督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以及已供应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进一步严格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审批,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以及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以及违法违规审批农用地转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土地出让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等有关规定,严禁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严禁在土地公告后擅自改变原出让条件,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设规模的,应按增加规模相应征收出让价款;严格执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制度,土地整治由政府负责,未拆迁安置完毕并整治的土地,一律不得进入供应程序;严格执行土地成本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征地、拆迁和整治费用,严控虚增土地成本。

市国土房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项目决策制度,形成集体研究土地供应重大问题的工作机制,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土地供应;规范土地出让金测算制度,简化和统一土地出让金测算方法,力求简单实用,有效预防实际操作中的腐败行为。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土地出让金、配套费、人防费、规划综合费、城市道路挖掘占道费、集中绿化费等)及其减免政策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该调整的尽快修改完善,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交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8〕120号)的规定执行。

(五)建立行政审批协商调处机制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调处。

五、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建设领域市级有关部门应在2008年继续进行“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决定深化并联审批改革,完善并联审批措施,提高并联审批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附件:



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置 依 据
实施主体
处置

方式
备 注

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2
小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3
建设工程安全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4
建设工程质量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5
风景名胜区内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审批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8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取消


6
转让盐矿采矿权审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7
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8
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9
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1〕100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0
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5〕56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1
食盐转(代)批发许可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2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变更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3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改为备案

14
继续教育机构设立审批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15
批准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6
营利性治沙活动检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7
市内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8
因特殊情况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审批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

19
道路旅客运输及线路经营许可(不含出租、公共汽车客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变更
委托给起始地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市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的客运班线审批权限,但线路起讫点均在主城区的除外

20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十一条;2.《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24号)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调整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1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审批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并入食盐定点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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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 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 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 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 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 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 说明规章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 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 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六) 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发布公告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 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公布全文或者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章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公告后,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座谈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同时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开放式听取意见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论证会是指由规章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 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以下文件的电子文本:

(一)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的公告;

(二) 公众意见;

(三) 座谈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规章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送审稿经过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 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颁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 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的链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讦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 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 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 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从一九七九年下半年开始试点到一九八一年年底结束的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全国统一延长到一九八三年年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