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7:54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张政办〔2009〕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方面: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有关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第一平台,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本级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在本级档案馆、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同时,根据自身条件逐步开展在行政审批中心建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依申请接待窗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及时向同级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纸质文本应为原件),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对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终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其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确定具体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信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信函寄致受理机构,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县(区)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主责澄清、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市、县(区)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要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张政〔2005〕5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县(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张政办〔2009〕10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公开澄清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完善发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六条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6号

1994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认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权限,在县及以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征收率
以上公式中,征收率为6%。
第六条 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对会计核算暂时不健全,但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所在地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会计帐薄,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帐册,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就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对没有条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小规模企业,在纳税人自愿并配有本单位兼职会计人员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使兼职人员尽快独立工作,进行会计核算。


(一)由税务机关帮助小规模企业从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聘请会计人员建帐、核算。
(二)由税务机关组织从事过财会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政治上可靠,遵纪守法的离、退休会计人员,帮助小规模企业建帐、核算。
(三)在职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到小规模企业兼任会计。
第九条 小规模企业可以单独聘请会计人员,也可以几个企业联合聘请会计人员。
第十条 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在职的会计人员兼职或离、退休会计人员到小规模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其有关记帐代理的事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威海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促进装饰装修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在不改变建筑物外观造型及功能的情况下,为使建(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供水、供暖、燃气、环保、抗震等有关规定及标准。
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管、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协助查处违章装饰装修行为。

           第二章 报建与许可
 第六条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市直和市直以上单位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其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工程的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装饰装修报建手续。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其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到本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 第七条 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与技术资料;
(三)有通过招标确定的施工企业;
(四)已办理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的外表进行装饰处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项目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 第九条 居民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当到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
 第十条 本市以外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来威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发包,不得对工程肢解发包,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单位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 第十二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资质与设计管理
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第十五条 凡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 第十六条 造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由持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体从业人员承接施工。
 第十七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性。对严重损坏和有危险性的房屋,应当先行修缮和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设计。
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防火设计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 、伪造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

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二)不得随意在承重墙、屋顶上穿孔、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过梁,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另建门窗等;
   (三)不得随意在室内砌墙和铺贴明显加大楼体荷载的材料;
   (四)不得使用易燃和危害人体健康的装饰装修材料;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水、电、暖、煤气、有线电视等管道线路设施;
   (六)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每日中午12时至14时30分、18时至次日7时两个时段内,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饰装修 活动。
 第二十一条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及个体从业者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证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受影响,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 第二十二条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及清运,严禁乱倾乱倒。
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过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惩
 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社会的投诉和举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和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居民户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设计、施工企业或者个体从业者的;
  (六)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明显加大荷载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对房屋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
  (八)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承揽、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查、验收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噪音等污染和危害,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和相邻居民生活、休息的;
  (五)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
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