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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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十、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十一、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

二十三、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三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三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三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四十、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的,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五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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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级法院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实现途径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玉刚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最高法院提出的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思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法院的工作方向和主要任务。中级法院在我国四级法院整体构架中,承担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要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真正落到实处,中级法院必须从自身在我国四级法院体系中的定位出发,结合实际,积极开拓,努力确保“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思路落实到新时期司法审判的具体工作中去,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更新理念,主动实践能动司法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是确保审判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重要保证。没有好的司法理念,就没有好的司法态度,就没有好的司法作风,更没有好的司法效果。因此,中级法院贯彻“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指导思想,必须首先从理念抓起,从能动司法做起,以“三个至上”思想为指导,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头脑,进一步增强中级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的大局意识、保障意识和服务意识。及时转变司法理念,调整工作方向,把中级法院的工作放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积极主动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确保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在司法领域的有效落实。必须坚定不移地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认真对待群众的反映和呼声,多施便民利民之举,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司法”的问题,力求在立案上更加周到便利,在诉讼程序上更加简便快捷,在证据收集上更加注重客观真实,在判决文书论理上更加清楚易懂,努力使我们的工作贴近民情、符合民意、赢得民心,切实提高司法的亲和力。中级法院在新的形势下必须积极应对社会需求,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在办好案件的同时,认真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回访帮教、司法建议等工作,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力争实现司法效果的最大化、最佳化。
二、惩恶扬善,确保社会长治久安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长治”才能“久安”,只有“久安”才能保证经济和社会和谐健康的发展。稳定是和谐的基础,稳定是发展的基础,稳定也是当前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没有和谐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没有和谐稳定,就没有人民的富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责。中级法院要把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强化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把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让人民群众有安全感,保持社会的稳定。目前,打击的重点是经济领域、木材生产流通领域、破坏森林资源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如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暴力性犯罪行为。在实施严打的过程中,对多发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从重从快进行打击。坚持罪刑法定、罪当其罚,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偶犯,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充分体现现行的法律政策。努力做到既要打击震慑犯罪,又要充分尊重人格权利,起到打击震慑与教育保护的双重作用。
  三、定纷止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讲,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这一时期正是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积聚膨胀和蓄势待发的时期。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影响经济发展。调节社会矛盾有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等多种手段。但法律是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当人们对其他手段失去信心后,他必然要求助于法律去解决。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弘扬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所规范的,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底线”,他起着公正的保障作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民商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具体反映,如家庭矛盾、邻里争执、商业纠纷,等等。能否处理好这些案件,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审判机关的重要任务就是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做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公平和正义,让人民群众有冤可诉、有理能赢。要做到这一点,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教育我们广大干警怀爱民之心,守为民之责,办利民之事。民商事案件是以调解和裁判相结合,我们要坚持做好“诉讼风险告知制度”,让当事人知情明理。要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减少当事人的矛盾冲突,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系人际之间的和谐与社会稳定。另外,我们还要推行各种便民利民措施,如巡回办案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帮助当事人降低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重点要保护好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中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强对基层法院的审级监督,对于所辖区域的基层法院把握好司法为民的方向,帮助基层法院消化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开展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同时还要把最高法院和省高院的各项方针政策、安排部署传达贯彻到基层法院,切实做好上情下达和统筹管理,确保全国法院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发挥好承上启下的中枢和纽带作用。
  四、树立权威,坚持做到秉公执法
  司法以公正为核心,案件以质量为灵魂。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后果要大于十次犯罪”;“犯罪好比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这是多么深刻的道理,让人们领悟到了不公正裁判的严重后果。所以审判机关必须做到秉公执法,维护社会正义。要想做到提高案件质量、秉公执法,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程序就是秩序,就是规则。如果一个案件不按程序和规则办事,那么,其结果很有可能是不公正的。坚持程序公正可以吸收一些不满,可以给当事人公正的感觉。实体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也是当事人最关注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做到实体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形象公正,说的是法官给社会公众、特别是给当事人的印象是否公正。一个法官审理案件时,对其中一个当事人和言悦色,以礼相待;对另一个当事人则冷言相对,态度蛮横,尽管案件审理结果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不懂法或对法官有怀疑,他也认为结果是错误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说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礼貌地听问题,聪明地想问题,冷静地回答问题,公正地解决问题”。做为一个法官,不仅是基于法律的,更是基于道德良知的。因为他是法律的守护神,是公正的化身,除了法律他还应有道德和良知的标准。所以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才能做到秉公执法。
五、打造队伍,提高队伍建设水平
中级法院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指导思想,必须从提高司法能力入手,全面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从推进法官队伍的业务建设入手,加大学习和培训力度,及时更新知识,丰富知识储备,提升业务技能。在现代社会,知识的衰减期已不足四年,学习与继续学习的任务相当繁重。截止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900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各种司法解释,这是一个系统庞大的知识体系,他从各个方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节着各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和谐健康地向前发展。因此,我们要通过集中学习、专项培训、开示范庭、外出深造等形式,努力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培养一批高学历、高素质、精通业务的审判人才,走人才兴院、人才强院之路。中级法院还要组织好所辖基层法院干警学习和培训,切实提升两级法院整体司法能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恪守法律的尊严、正义的良知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坚持秉公办案。大力改进工作作风,改掉衙门作风,既不能对当事人态度蛮横,冷眼相见,更不能滥用手中司法权力。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中级法院还要从协管的工作职能出发,加强对基层法院干警队伍建设的指导,对干警工作作风开展督查,树立两级法院良好的整体形象,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张某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45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失,权利人可依约定或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8年4月,张某与案外人孙某、楚某、钱某共同创意、策划完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
其后,张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该整合报告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等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等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在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张某曾向王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希望王某投资,双方进行合作。对此,张某认可曾将《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交给王某。
2001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孙某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后,随即建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2004年,原告张某认为王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了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98元及精神损失1元、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整合报告》的全部内容。
被告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则共同辩称:张某主张王某1999年拿走了《整合报告》,但张某直到200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整合报告》只是实施《策划文案》的计划,而《策划文案》的作者并不是张某;张某对《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整合报告》中所称的“民乐”、“女子乐坊”等均属于公知范围,不属于商业秘密;另外,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即使认定王某接触了《整合报告》,也是张某与其计划合作而介绍的,王某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综上,张某指控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4年7月,张某曾以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张某放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对张某主张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整合报告》的著作权纠纷进行了审理,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实施计划》,张某在此之前未见过该文件。《实施计划》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张某的《整合报告》一致。但经对比,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反映了均要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
另查明,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刊载了介绍“女子十二乐坊”乐队的文章,该文章没有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另,1991年采风乐坊在台湾成立,为四女二男组合,以胡琴、琵琶、扬琴、笛子、古筝、阮六种乐器演奏台湾地区民乐,在台湾及世界各地进行了大量演出。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及星碟公司组织成立“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是在2001年,但张某在2004年看到《中演月讯》上的涉案文章并于同年(即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而《实施计划》是在2004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见到,在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材料反映的事实的时间早于2004年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张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因张某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而非《策划文案》,虽然《策划文案》上署名不只张某一个人,但《整合报告》上没有其他人署名,且《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张某可以单独就《整合报告》主张权利。
本案中,张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但并未与王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主张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载有“机密”字样,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进而未认定《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王某、世纪星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也无证据证明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前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的内容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二者的篇章结构、选择编排、文字表达均相同,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法院比对,《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中虽然均存在“女子”、“乐坊”等文字,且均描述了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但二者的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据此,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
第一,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张某虽主张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虽主张曾将《整合报告》交付王某,但并未与王某就此签订保密协议。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关于《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整合报告》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实施计划》与其商业秘密内容相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最后却以张某的《整合报告》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张某败诉。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那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从第九条至第十七条都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