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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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等


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银监局、保监局、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精神,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具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以来,我国林业生产力水平低、林区发展滞后、林农收入增长缓慢,林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了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实现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充分调动和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的内在积极性。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建设生态文明、发展现代林业的战略举措,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农业安全与生态安全,事关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

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是金融部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实施强农惠农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当前实施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加就业、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拓宽农村抵押担保物范围,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增加对“三农”的有效信贷投入意义重大。

二、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

在已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充分利用财政贴息政策,切实增加林业贴息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覆盖面。对于纳入国家良种补贴的油茶林等林木品种,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稳步推行农户信用评价和林权抵押相结合的免评估、可循环小额信用贷款,扩大林农贷款覆盖面。鼓励开展林业规模化经营,鼓励林农走“家庭合作”式、“股份合作”式、“公司+基地+农户”式等互助合作集约化经营道路,鼓励把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法人授信和对合作组织成员授信结合起来,探索创新“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担保机构”信贷管理模式与林农小额信用贷款的结合,促进提高林业生产发展的组织化程度以及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融资能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合理确定林业贷款的期限,林业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各类林业贷款利率。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各级财政要加大贴息力度,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逐步扩大林业贷款贴息资金规模。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发挥在林农贷款中的重要作用。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继续加大林业信贷投入,同时依托“惠农卡”,积极开展符合林业产业发展的多元化金融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利用结算网络完善、网点众多等优势,积极提供银行卡、资金结算、小额存单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项目。其他各国有银行要采取直贷、贷款转让、信贷资金批发等多种形式积极参与林业贷款业务。其他各商业银行设在林业发达县域内的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林业贷款业务。

支持有条件的林业重点县加快推进组建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专业贷款组织通过委托贷款、转贷款、银团贷款、协议转让资金等方式加强林业贷款业务合作,促进林区形成多种金融机构参与的贷款市场体系。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业重点县的县级分支机构要合理扩大林业信贷管理权限,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务;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面向林区居民和企业的林业金融咨询和相关政策宣传。探索建立村级融资服务协管员制度。

三、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各类债券类融资工具,募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鼓励林区从事林业种植、林产品加工且经营业绩好、资信优良的中小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鼓励林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基础性林业项目。凡是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与个人,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程序受让集体林权,从事规模化林业种植与加工的,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银行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林业种植等产业。支持组建林业产业投资基金。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行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林业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10倍。鼓励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林业生产发展的融资担保服务。

四、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体系

各地要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各地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要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在推进森林保险业务过程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林种的不同需求,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在产品开发中,要综合考虑当地林业生产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针对性地推出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在保险费率厘定中要充分考虑到林业灾害发生的机率和强度的差异性,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在承保中要坚持“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在保险理赔服务中,要按照“公开、及时、透明、到户”的原则规范理赔服务,提升森林保险的服务质量。

加大森林保险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林农保险意识。鼓励和引导散户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创新投保方式,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集体投保,支持以一定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统一投保,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对森林保险实行一定比例的超赔再保,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五、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和内控机制建设

建立林业部门与金融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林权证登记、抵押、采伐等信息的电子化管理进程,将上述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方便银行查询及贷款管理。推进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林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林农、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和林业企业的电子信用档案,设计客观、有效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

正确处理加大支持和防范风险的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林业投资风险的基础性研究,建立符合林业贷款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不断充实和完善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和林农的数据信息,切实提高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林业金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六、积极营造有利于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加大人民银行对林区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的支持力度。对林业贷款发放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等县域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可根据其增加林业信贷投放的合理需求,通过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和适当延长再贷款期限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级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增加林业贷款贴息和森林保险补贴资金,建立林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或注资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按照市场运作原则,参与林业贷款的抵押、发放和还贷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森林资源勘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保证林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林木、林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管理。各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要简化林权证办理手续,降低相关收费。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贷款逾期时,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抵押林权的处置工作。加快建立林权要素交易平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大力推进林业专业评估机构、担保机构和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建设,为金融机构支持林业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林业贷款的考核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对涉农贷款的相关规定。林业贷款的呆账核销、损失准备金提取等适用财政部有关对涉农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规定。

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加强对集体林权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协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协作与信息交流机制。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精神和辖区林业发展实际特点,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意见或管理办法,积极引导和支持辖区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和改进对林业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并加强林业信贷政策的导向效果评估。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涉林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加强涉林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银监局、保监局、林业厅(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和细化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银 监 会

保 监 会

林 业 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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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08年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1日至25日;未进行网上预报名的,也可以直接到报名点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一)在大陆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附后),在台湾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报名时间,到指定的报名点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在台湾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香港或澳门考区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报名现场办理报名手续。报考人员可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获取相关信息。
  (三)为方便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外国的台湾居民来大陆报考,司法行政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和福建省厦门市专门设立报考点,负责办理台湾居民的报名和考试工作。报考人员须自行选择和确定以上报考地点,登录司法部网站在台湾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并到指定的报名点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广东省深圳市的现场报名时间是:7月5日至20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6号天平大厦四楼。
  福建省厦门市的现场报名时间是:7月5日至20日;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大楼)202室。

  二、报名材料

  台湾居民在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台湾居民)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的考试机构网站,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台湾居民)》,下载后签署本人承诺提交给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审验;也可以在报名现场,对考试机构提供的具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进行确认;还可以直接在报名现场由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填写报名表,核对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
  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受理报名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持港、澳、台地区或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台湾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四)在香港和澳门考区报名的,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
  以上报名材料经报名处审验后真实、齐全的,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1.在大陆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2.在香港或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在香港或澳门考区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在大陆设置的报名处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当地准考证管理方式发放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香港和澳门考区不实行主、副证管理方式。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应试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

  报名人员如持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前办理好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具体办理方法,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提供的详情。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0755-8305380783053883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0592-52890175289055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也可登录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网址: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nje)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二○○八年六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二次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人员往来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所称内地,是指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和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特区管理线上查获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监管规定行为移交海关或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走私违规行为)”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所称。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指除走私违规物品外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
第六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检查的地点通行,接受查验。

第二章 陆地管理线
第七条 特区陆地管理线(以下简称管理线),是指特区与内地之间在陆地上的隔离设施。
管理线由铁丝网、巡逻路、公路道口检查站、人行便道口值班室、哨所、通讯和照明设施等组成。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爬越铁丝网、围墙或挖洞涵进出特区,不得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物品。
第九条 管理线的巡逻路,除原属民用路段外,应为履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人员及车辆使用,其他人员及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通行。
第十条 非履行管理公务单位的车辆行驶巡逻路,应持有市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签发的《管理线巡逻路车辆通行证》。执行司法任务需经巡逻路通行的公安司法机关车辆,可凭执行任务的有效证件和工作证通行。
第十一条 巡逻路路基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为执勤缓冲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造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不得进行挖沟、取土等危害路基、铁丝网和管理线其他设施的作业。违反上述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管理线两侧各五百米内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应经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
经批准作业或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的,应在动工前十天持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文件向武警支队机关登记备案。采石等作业不得损坏管理线设施和危及执勤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管理线的各项设施上进行抽拉钢筋铁丝、拴牲口、摊晒和堆放物品、搅拌泥沙桨、停放车辆及其他有损设施、妨碍执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损坏管理线任何设施、设备的,均应按原有标准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
对故意损坏设施、设备,除责令其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武警和公安边防部门的执勤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遇有暴力威胁或武装抵抗,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自卫措施。

第三章 公路道口、码头、专用通道和自行车通道
第十六条 依据《人员往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通过管理线公路道口及码头、专用通道、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时,应持有效证件,接受执勤人员查验。
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不得进入特区、不得滞留于检查场所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检查场所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
前款所称检查场所是指检查站通道口大门外五十米内和检查站范围内所有检查场地。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进出特区。
前款所称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包括伪造证件、涂改证件、或揭换相片,以及使用以上证件或使用他人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机动或非机动车船等运输工具藏匿掩护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
执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引带无证人员及其车船进入特区。
上款所称无证人员,指没有《人员往来规定》中所列各种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除执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应经公路道口检查站进出特区。车辆进出特区时应服从武警和海关检查人员指挥,接受检查由指定的通道通行。
营运性客运车辆和非营运性、载客在五人以上的客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分流受检。载客下车经验证大厅受检通过。
货运车辆和载客在四人以下(包括四人)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同时在检查站车辆通道受检通过。
乘深圳与珠海之间渡轮的营运性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及非营运性车辆的乘客应与驾驶员分流受检。
货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海关时,应依其是否载货,选择载货通道或无货通道通过。选择无货通道的车辆,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无货。
第二十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接受海上武警检查站和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在设有武警边防检查机构和海关的码头进出特区,接受查验,未持前往特区有效证件的,不得登岸进入特区。
第二十二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依照《人员往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码头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不得在特区海岸、河边的其他地点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进出特区的船舶应接受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的查验,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只准许列车机务人员和货物押运人员上下列车,其他人员均不得在货运车站乘坐货车进入特区。
货运列车进出特区装卸货物时,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启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自行车为交通运输工具的,应从检查站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接受查验。
自行车拖带特区专用物品出特区的数额,应仅限于自用与合理消费之内。

第四章 居民生产进出管理线和出海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线两侧附近居民,根据生产需要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并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不得在非指定的道口通过使用。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前款规定的,收缴其证件,不允许其进出特区。情节严重的,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过线耕作,应在人行便道口值班室规定的时间内进出,并接受执勤武警对证件、物品和机动车辆的查验。
对拒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道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地人员租用或受雇在管理线两侧居民的田地或水塘从事种养业,凭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在租用或受雇当地镇政府办理过线证明后,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
第二十九条 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作业,应在指定的码头就地向武警支队的执勤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接受执勤人员对证件、物品和船舶的查验。

第五章 管理线上单位
第三十条 管理线上单位是指需在管理线开设道口进出特区的厂、场、旅游点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是管理线的组成部分,不得开设通往内地的通道口。
管理线上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应设立值班门卫,对进出本单位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第三十二条 管理线上单位须设立本单位专职的治安保卫组织,其成员的配备和撤换,报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支队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管理线上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负责依照《人员往来规定》和本细则,对本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本单位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违反《人员往来规定》及本细则的当事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应经常与管理线上单位治安保卫组织联系工作,密切配合。
在管理线上的单位范围内,由于管理不严而发生了严重走私等违法案件,可以临时封闭该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由武警会同公安机关对该单位的治安管理进行整顿。经整顿符合要求时,该路口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和隔离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有损坏,应及时报告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并由该单位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在未修复之前,应有专人昼夜看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爬越铁丝网和围墙的,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挖洞涵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
(三)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没收其所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有走私违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经劝阻仍继续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当事人扣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执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证件、不许进入特区,并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持伪造证件的,处二百元罚款,对提供伪造证件确切线索的持伪造证件者,减半罚款,伪造证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涂改证件、冒名顶替或揭换相片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检查站时,不服从检查、拒绝出示证件、强行通过检查站的,视为有走私违规行为或载有违禁物品或无证人员,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
违规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特区管理线通道口不按规定车道、车速行驶的,不服从指挥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发生事故的,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特区管理线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单位法定代表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走私行为的,管理线管理单位可封闭该企业通向特区内的路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执罚单位除另有规定外,为负责特区管理线管理工作的各查验和执勤单位。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本细则中凡涉及公安机关处理有关特管线的违法行为,均由特管线检查站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所罚款项或没收的财物,应专项登记,并向有关当事人出具深圳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或财物收领证明。
依照本细则所没收的财物由深圳市财政局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
罚款所收取的款项或拍卖所得,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全额上缴深圳市财政局。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施行细则》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执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一千元罚款。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