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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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1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管理和监督的管理体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驻市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含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及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计征标准:
(一)工商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的0.5‰征收;行政事业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5‰征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征收。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并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按调价后增收额的10%计征。
(三)建筑、安装、装璜工程等施工单位,按其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
(四)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依据当年下达的计划面积,按每平方米3元征收。
(五)宾馆、招待所、旅店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六)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征收。
(七)营业性歌舞(餐)厅、卡拉OK、桑拿浴、游泳室(池)、台球厅(室)、电子游艺厅、网吧、美容美发、放映业、音像出租(批发零售)、录像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
(八)市区客运出租车、小客车每辆每月按10元征收;长途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征收;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按1元征收。
(九)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其销售收入额的5‰征收;一类、二类、三类汽车修理单位,分别按每户每月30元、20元、10元征收。
(十)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征收。
(十一)广告业、中介机构、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方式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免征;
(二)停产企业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免。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个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无偿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六个方面:
(一)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价格救助;
(四)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文件,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划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在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配套资金到位60%以上方可划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初步审核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年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依照规定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拨至代征单位。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营业税,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帐目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代征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基金征收总额的30%。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并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基金使用规定的,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及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通化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通市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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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或查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时,需认定其价值的赃物、罚没物、无主物和纠纷财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下列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
(一)同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二)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各县级市、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除前款以外的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专职人员,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凭证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单位委托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计价;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的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的时间,按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应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后,应出具《物品价值认定书》,加盖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印章和价值认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委托该价值认定机构的上级物价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涉案物品价值机构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价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案收费的价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