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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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1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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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商家泉


一 劳动合同法总体调整思路

1.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围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对多种用工形式进行调整,将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个人承包经营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强化了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加倍支付劳动者工资。
3.解决劳动成本探低问题。近年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导引下,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率,导致劳动力成本不断探低,如试用期内廉价使用劳动者,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工、承包经营等。为解决劳动力成本探低问题,劳动合同立法对上述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加强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4.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和职业稳定权方面发挥作用,《劳动合同法》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了可操作性。
5.解决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立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也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制度,试图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6.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其进行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协商确定,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7.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辞职自由。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者放弃工作岗位的权利。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辞职即视为违约来限制劳动者辞职权行使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8.对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金、约定的人员范围进行限制,以取得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劳动者劳动权维护的平衡。
9.加强工会的力量。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组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中的作用,规定工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以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以保障工会充分行使其代表和维护职能。
10.加大违法成本,强化国家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以保证劳动合同法能够真正贯彻实施,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同时,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一章,赋予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也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这一增一减的变化,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又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增加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劳动合同法取消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用人单位便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增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增加社会保险条款,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是为了使劳动合同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相衔接,促进《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落实。取消劳动纪律条款,是因为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取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取消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2、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关于内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违反规章制度达到该制度规定的开除、解聘条件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负违约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后正式向全体员工公示。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1) 单位制订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利害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和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经过上述程序的制度、手册、纪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约束、规范劳动者的准则。

4.关于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工资
  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用期期限应当做如下划分: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书评

宋飞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是在原编审委员会主任曹建明先生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升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段过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具体组织人员,在2007年10月完成,并在2008年8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的。笔者于2008年11月开始查看此书,经过将近半年的时间,终于于最近读完,现将该书的体例内容和我的评述介绍给其他读者分享:

一、该书的体例

  该书分为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行政与国家赔偿、域外撷英共七个部分组成,一共选编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司法案件53件和两个国外判例汇编经验交流材料。经过仔细阅读和甄别,笔者认为该书在民事、商事、知识产权领域选取的几个案例存在归类不当之虞,分述如下:
(一)民事篇中的第19号(以下均依原书编号)案例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第24号案例属于价格纠纷,第27号案例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学学科和法律部门分类,应该统归于经济类案件,建议以后此书体例编排时将商事篇改为商事经济篇。第26号案例是一起拆迁合同纠纷,有不少学者认为拆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应归于行政与国家赔偿篇。
(二)商事篇(笔者认为称商事经济篇似乎更为合适)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客运合同纠纷,是一件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商事特别法调整的内容,应归于民事篇。
(三)知识产权篇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一件经济类案件,应归于商事经济篇。

二、该书的内容

  先从刑事篇说起。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实习过2周,所撰写的实习报告曾获华中科技大学2000年暑期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奖,本来想专门搞刑事,但无奈在武汉检察系统和当地检察系统求职时,均被拒之门外。因此,刑事案件点评就比较马虎了。第1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写得很有独到见解,广州法院提出的刑事管辖权上的综合原则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新趋势,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刑事司法主权。第2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则反映了青岛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精深研究,提出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侵犯商业秘密上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6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与第2号案例真是遥相呼应,提出的问题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疑罪从无情况下就赔偿问题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9号案例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一盘对比,对入户盗窃转抢劫问题的司法认定提出了很好的参考意见。第10号案例内容是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刑法案例题的原型,该案的采写和评语相信可以让当年考场上因此题失分的司考一族获益匪浅。第11号案例对寻衅滋事罪的最新表现形式作了很好的研究,可以作为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范例。第13号案例中,广州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改为抢劫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进行宣判,则再次体现沿海地区司法机关的高超业务水平!
  接着谈民事篇。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从事过2年民商事审判辅助工作,对此类案件深有体会,因此在此处这种描述。第14号案例案情部分所列当事人与正文中的叙述不相符合,应该是笔误!其编后补评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郎贵梅对该判决持有不同意见,从而引出了一个立法缺陷问题,值得一读。第15号案例笔误很多:该书第102页,原告诉请第(2)项似乎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少了“精神”二字;被告辩称中没有对公积金如何处置的交待,也似乎不符合常情。该书第102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第二项中也没有交待赔偿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性病治疗费,与后文无法首尾呼应;第五项中对支付人民币5913.5元含的是养老金和公积金,也没有进行具体交待,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判决原文。二审法院另查明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费,同前文一样,也是少了“精神”二字。该书第109页所述“在上述四种情形中,除了与他人同居不会构成犯罪行为,……”一段,笔者持有异议:难道重婚罪就不是犯罪吗?第16号案例,对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结合《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论述得很有道理。第17号案例,发生在笔者的母校华中科技大学,又是一起一度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新闻事件,司法机关在此案中提出:以来源于网络的证据材料,作为学术批评文章的论据,因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其可信度及公众认可度明显不足。对武汉法院的这种判法,笔者表示严重关注!第18号案例是一起新型民事侵权案件,其对祭祀权受侵害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很有水准,评论部分还引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立法缺陷。第19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的很到位:“人身权利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不可转让就意味着不得代位,不可放弃就意味着放弃无效。这个案例很好地体现了这两个特征。本案中,生产厂家在私了协议中提出的辩解理由,确实缺乏证据支持。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采编人写道:“因豫洛红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供应者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这段话较好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前面提到的两个特征相呼应。但笔者对一审法院水掉1520.59元(97637.62+3500-99617.03)赔偿给付款没有写明理由,还是保留异议。在评析部分,采编人提出:“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对此说法,我不敢苟同。如果此案是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这种说法可以得到大多数人支持。可是此案发生在2005年之后。在理论界,以姚新华、温世扬、桂菊平、刘亚天、戴永盛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分别参见李仁玉主编,《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第19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第2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第233-234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695-6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笔者只发现自己在华中科技大学求学时的老师张定军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参见笔者2001年下半年的合同法笔记)。可见,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是通说,司法实务中应该是广泛得到认可的。第21号案例则体现了采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准确理解。该规定保护的是人,而非动物。这一点,万国培训学校的张海峡老师在2008年3月来我地授课时也有类似见解(他认为人是民事主体,宠物是民事客体,民事主体应支配民事客体)。第22号案例,讨论的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争议热点问题,即停车被盗是否能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笔者在刘茂林律师编写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4—115页中曾见过类似话题:其案情如下:
1998年7月某电视中心的司机将一辆本田雅阁2.2定计小汽车停放在深圳某住宅区通道(停车场外)的停车位上。进入小区时,管理人员向司机收了保管费5元。次日凌晨,该车被盗。该住宅区由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电视中心遂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经多次协商无效,后诉至法院。
(1)在该案中,下列中的( )是认定某电视中心与该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理由?
A.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向电视中心的司机收取了车辆保管费5元,并让该车进入了该住宅区
B.保管费的发票上载明车主可以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外
C.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管理人员告诉电视中心的司机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外的住宅区通道上,并取得了该车的钥匙
D.保管费的发票上未载明车主应停放车辆的地点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C,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A项中5元只是停车的使用费,而非保管费。C项中保管合同的成立首先要交付保管物,如题中交付钥匙即实现象征性交付,可以移动车辆。
(2)该案中电视中心的车被盗,此责任应由( )承担?
A.物业管理公司 B.电视中心 C.物业管理公司和电视中心 D.盗车的人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D,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因为没有交付,责任由盗车的人承担。
由此可见,刘茂林律师的命题思维与本案中厦门法院的看法完全一致。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李桦的观点则与之不同。他认为即使车主未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交付车钥匙,停车场管理人员未向车主交付停车牌等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管理人员在停车时已对车辆进行登记,故也应视为车辆已经交付,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可能是因为法院合议庭不同于仲裁合议庭,它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制,最终李桦的意见并未被采纳。另外,李桦还就非车主本人在停车场丢车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根据案件审判之后出台的新《物权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因此对此文,笔者推荐一读。第23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得很好,法院审案的最高境界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我在基层法院工作时更是深有体会。该书第165页第1自然段提到,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通知,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营运客车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笔者认为,这显然未按省里的上述要求足额投保。该书第172页第2自然段也对此进行了回应。另外,徐州两级法院在该案的评析中,大量引用一些司法实务工作者和权威法学家的观点,使得该评析不同于一般档次。此案也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案不同判”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值得一读。第24号案例讲的是两级铁路法院的一个判例。笔者通读全书,发现该案对这类专门法院的介绍还有海事法院的2个判例,在后面,我还将继续介绍。铁路法院的这个案子,看上去像一起公益诉讼,给读者带来铁路法院判案往往会维护铁路垄断行业利益的假象。不过,在该案审结的同年,也就是2006年10月,笔者也曾购过无座火车票,别的有座位的乘客出去后,自己可以坐一下,还可以找个小板凳靠一下。该书第176页被告的一项抗辩理由也与笔者的观点相同。该案还涉及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区别问题,该评析部分并未先解释清这个背景知识,就直接将当事人双方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辩呈现给读者。这个理论问题,曾被作为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考研题。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形式包括浮动价格、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其范围限于极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则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其特征是强制性和稳定性。其范围与政府指导价相同。其基本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其程序包括调查、建立听证会制度、公布(上述资料参考了刘大洪、王守渝、黄河的论述,分别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607—61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429—4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492—4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另外,该书第179页还提到:无座车票是铁道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压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这一措施是否算是行政应急?值得探讨!第25号案例存在几处笔误,一是该书第183页多处提到的“加工厂”,应该明确是“温岭市松门冷冻厂”,便于读者查看;二是该书第185页中提到的“本案中的不足”,笔者觉得这不算是“不足”,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彩先法官评析内容也证明了此处笔误。第26号案例所反应的拆迁补偿情况,在笔者当地是很难胜诉的。广西南宁的法院还在本案中行使了释明权,堪称这一领域的示范之举,到底是省会级城市的法官,水平高于一般人。该书第190页落款处未交待二审合议庭组成,应该补上。第27号案例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的案子,该案很有点类似于笔者曾接触过的袁某诉经济局解除劳动关系案。但该案仍有几处笔误:该书第192页第2自然段第4——5行“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8年3月参加……”一段话,应改为“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998年3月参加……”;第194页第4—5行“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无效的诉请”,应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无效的诉请”;第195页评析部分最后一行“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应承担……”,应改为“但在例外情形下,劳动者也应承担……”。
  然后看商事篇。第28、29号案例,均属公司法案例,乃上乘之作。第30号案例所反映的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单之前,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给投保人看保单,只开收据的行为,笔者发现泰康人寿与工行等单位最近2年似乎也是这样做的,也希望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能对此现象进行规范。该书第223页倒数第9行提到的10276.6元医疗保险金,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叠加累计算出来的,笔者认为法官在判决时应给出计算公式,便于读者查证。第32号案例,其要点提示第2段最后一句话似乎有难圆其说之虞。该书第243页“综上”前2行中提到的“其他责任人”,应该是指厦门银行,即如果继续履行不可能,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该书第252页第1自然段第10—11行提及“债权转让将无法继续履行,原债权人只能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段话更是印证了笔者刚才的猜想。有意思的是,该案评析部分恰恰反映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持有异议。第33号案例是深圳法院的一件案子,讨论的是民商法理论界有争议的一个热点话题: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罚?该书第257页第1—3行的内容,恰恰可以用“买卖不破租赁”一词来概括。另外,该案笔误很多。本书第259页第1段第16—17行“造成拍卖合同最重不能履行”一段应改为“造成拍卖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第21行“使错误的”一段应改为“是错误的”;第262页第11行“拍卖人通过市通过行动”应改为“拍卖人通过行动”,第12行“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并对招商国旅的……”应改为“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对招商国旅的……”;第264页第1-2行第(2)项上诉请求中遗漏了发展银行,影响了读者的阅读理解;第4—5行第(4)项上诉请求则为二审法院新增诉请,被上诉人口头辫称部分也印证了笔者的猜想;第2自然段第12行中拍卖公司称“2004年4月15日”其与招商国旅“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一段话,在前文居然找不到任何征兆,颇令人费解!另外,根据该书第254页第5自然段14—17行交待,该案拍卖合同总价款为4651.15万元,约定的定金则为100万元,招商国旅已依约交付100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法律只承认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超过部分无效。由此可见,超过部分6.97万元(100-4651.15×20%)万元剩余定金就打水漂了。招商国旅如果事先有这种法律意识,就不会蒙受这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从该书第267页倒数第3行看,二审法院第3项判决事项似乎只支持单倍返还定金,而非双倍返还。另外,该判决也未提及上诉人诉请中的购房款延期返还利息的损失,这一部分损失是否也打水漂了?笔者不得而知,希望以后的案例选中对此类问题予以杜绝,以免给读者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本书第268页第2段讲的是拍卖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字里行间,笔者发现深圳法官们似乎认为拍卖合同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记得2008年7—8月笔者在武汉万国学习时,马特老师说拍卖合同是一种行纪合同(笔者注:行纪即间接代理),当时引起很多学员的非议。从深圳法官的叙述来看,马特老师的说法有一定道理。第34号案例讨论了不可抗力与商业经营风险的区分。无锡法院的要点提示,与万国培训学校的观点不谋而合,均认为不可抗力构成合同免责事由。该书第276页第1自然段还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诠释。照此说法,“非典”使得2003年度笔者所处地方的美容院生意受损,无法及时交清约定的承包费,不能认为“非典”属不可抗力,而应认定它是商业性经营风险。这与笔者工作过的法院主审法官的观点是一致的,尽管这一判决曾引起法院其他同事的非议。在对不可抗力进行法理分析和事实论证之后,深圳法官们得出此案中的堵车属不可抗力的结论。对此结论,笔者认为,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不能机械地以此为公式一概而论!
  再谈知识产权篇。由于专利法2008年已修订,故只采编了与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关的案例。除该书第295页“证据14”中将“子弹头辣椒”错误地打成了“子弹头辣徽”之外,基本上都是上乘之作。其中第39号案例是曾被称为“全国法官十杰”之一的宋鱼水法官亲自采编和评析的,这个案例非常经典!第40号案例,笔者读后,认为其对“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以及“搭便车”行为并未解释清楚。另外,采编人之一作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合议意见持有不同见解,也是值得读者关注的。还有海事海商篇。第41号案例提到了国际贸易术语CFR。笔者认为对初次读到这个背景知识的人应该介绍该术语的特点。根据该术语,此案中,卖方为香港天宝公司,有付成本+到目的港的运费、办出口和装船的基本义务;买方为广东温氏公司,有办保险、进口的基本义务,其中保险只要求平安险即可,即单独海损不赔,也就是不赔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亦即不赔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CFR讲究船上交货,风险自装运港船舷转移。该案还将海商法上的代位求偿权表述得淋漓尽致!但该案评析部分,即该书第373页第2自然段最后一句话写道:“本案中,正是由于温氏公司采取了积极的诉讼行为,才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有效保障,不会因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丧失债权的实际意义”。通读全案,笔者对此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能从希腊船公司拿到钱么?第42号案例,笔者认为应结合跟单信用证业务流程,将该案的一些背景知识介绍给广大读者:该案中的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为付款人/收货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为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为通知行/议付行(议付行可以为收款人垫付),广东奥林磁电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托收人。该案中,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对此,笔者曾有一个疑问:信用证上要求提供由开征申请人(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且该数量证书的签名必须由开证行审查核实。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上的签名未能得到开证行的核实而被拒付。上述条款是信用证软条款吗?笔者请教网友,得到的回答是此种情况属于信用证软条款。在实务中,这种情况会使信用证失效,买方也就达到了骗取卖方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等目的。另外,该案判决说理部分似乎存在漏判诉请事项,即对原告所提的翻译费事项没有进行依法认定。该案也并未提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该案倒数第2段评析内容介绍了一个英国的经典判例,以佐证其判决的正确性,体现了海事法院应有的理论水平功底。
  最后谈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笔者现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对工伤认定案件很是头疼。这一辑选取的一批工伤认定案例很有档次水平,值得借鉴学习。第43号案例,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彭杨法官在编后补评中提到了不少新见解;第44号案例和第45号案例分别从两个侧面解读了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第40号案例将“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为“市劳保局”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根据生活常理,似乎简称为“市劳动局”更为适宜。第47号案例实际上是一起因工伤认定问题引发的行政给付纠纷,而非工伤认定这种行政确认纠纷,对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将其归入工伤认定案件的做法,笔者持有异议。第48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对该书第437页第1自然段,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提出了一个观点:“随着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先后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批复当然应失效。”对此,现在法制机构工作的笔者认为未经法定程序,上述2个批复并不能被认为是当然失效。第49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倒数第3段结尾处作了一个注释,笔者认为这个注释并不能很好地佐证其观点,因为最高院行政庭副庭长杨临萍的答复中有“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一附加条件,该案似乎忽略考虑了这个问题。第50号案例最大的看点,笔者认为是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庭时并没有为其上级部门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说话!编后补评结语肯定了这一做法,并评价道:“执法者需要能动而不是机械、僵化地执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去适用法律。”该书第465页编后补评倒数第6行“……接警后出现场”似乎应改为“……接警后到现场”;第479页也有两处笔误,一是第1自然段第2行“汪长技”应改为“汪长枝”,二是第2自然段第7行“工商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 应改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总的来说,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的案例还较好地使读者明白:行政权不得干涉司法权,同样司法权也不得过度干预行政权;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域外撷英部分的日本在华律师荻原有里对日本判例的介绍很有意思,通过阅读,笔者发现日本现在将民事、行政案件已统归于民事类,而将“知识产权”称为“知的财产权”。

三、结语

  终于评价完了,套用孟德斯鸠的一句话:“意大利!意大利!”(参见《论法的精神》下册第414页,[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当我完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的书评之后,相信将会有更多优秀的案例评析作品相继问世!

2009年4月1日愚人痴语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
2. 《论法的精神》下册,(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
3、《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李仁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5、《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6、《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7、《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8、《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刘茂林编写,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9、《经济法学》,漆多俊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10、《经济法学》,杨紫煊、徐杰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