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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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保护办公室,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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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198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

关于补税和退税适用何种税率,过去曾陆续作过一些规定。在今年三月十日《进出口关税条例》公布实施后,我们又作了一些调查,并对原有规定做了系统整理,现对各种情况下的退税和补税所适用的税率,再予明确规定如下:
一、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三、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四、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五、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六、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七、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八、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九、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即予停止执行。在过去文件中未予明确规定,而原来执行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其多征或少征税款不予调整。但是,在文到后应一律改按本文规定执行。


厦门市建筑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