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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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瘪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一定数量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适宜区域。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十条 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种申请书;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属于授权品种的,提交品种授权证明;

(四)属于转基因品种的,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同一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三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所使用的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二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生产、储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在检查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

(二)在生产中使用的林木品种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

(三)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经同意的;

(四)经营、推广已被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在本市停止经营、推广的品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一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代销种子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改正,对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种子法》规定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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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5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充分发挥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作用,提高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全市各镇(街道)建设公共体育场馆设施。

第三条 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确保我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项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资助对象:

  各镇(街道)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广场(或体育公园)。在“十一五”计划期间(2006年-2010年),每年资助6-7个项目。

第五条 资助条件:

  (一)项目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占地总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设置5个以上项目的体育设施,其中必须设置1个50米×50米的标准游泳池或1个25米×25米的标准游泳池及1个儿童戏水池,必须设置2个以上标准灯光篮球场,必须设置含有15件以上健身器材的健身路径,必须设置良好的配套设施,绿化美化环境。

  (二)项目必须是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建设并管理使用。

第六条 资助金额:

  对批准的资助项目一次性资助20万元,从市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列支,列入体育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

第七条 资助经费必须用于相应资助项目的场馆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严格资金使用管理,规范运作。

第八条 经批准的资助项目必须统一冠名,并在场地明显位置设置采用大理石、花岗岩等材料制作、字迹醒目的统一标志牌,规格为长不少于0.9米,宽不少于0.6米。新立项工程,在工程奠基和竣工时,应举行仪式;已建工程应举行挂牌仪式。

第九条 各镇(街道)申报资助项目须由镇(街道)体委提出申请,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后,上报市体育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市体育局组成审核小组审核批准。

未建项目申报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规划用地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和效果图;

  (五)建设项目造价预算书;

  (六)申报表。

已建项目申报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三)规划用地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实物照片;

  (五)建设项目决算书;

  (六)申报表。

第十条 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各申报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上报市体育局。

第十一条 市体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对资助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镇(街道)要做好本镇(街道)资助项目的监督工作。各受资助单位必须将资助经费支出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对资助项目经费支出使用情况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如发现受资助单位擅自改变资助经费使用项目、资金用途和使用计划,由市体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扣除资助经费、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助经费资格等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给予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15日省文化厅、财政厅、物价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了加强我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管理,促进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繁荣与发展,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包括政府各部门、社会各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音乐、美术、工艺、书法、雕塑、摄影、舞蹈(含交谊舞)、健美、时装表演、文学征文、各种娱乐项目的比赛活动,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负责上述比赛活动的审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一定的艺术水准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允许搞只以盈利为目的和内容不健康的活动。
(二)根据活动规模的大小,须具有相应数额来源合法的资金。
(三)有独立帐号及专职财会人员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四)主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
(五)比赛活动须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审、评比组织机构,其中,省级比赛评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60%,设区的市级比赛,中级职务评委比例不少于60%,县级比赛评委,具有中级专业职务的人员比例不少于40%。
第四条 评审、评比组织机构成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文艺方针政策。
(二)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从事与比赛项目相应的专业工作十年以上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公正无私。
第五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和程序报批:
(一)省内各设区的市、机关、团体、单位,一般不得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名义举办全国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特殊需要,须由省文化厅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审查批准。
(二)举办跨省市或省内跨设区的市群众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主办单位报 省文化厅批准。
(三)省内各设区的市自行举办的群众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文化厅备案。
(四)个人不准举办各级各类社会文化艺术大奖赛活动(与具备资格者联合举办除外)。
(五)为举办活动而收取的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等,只能用于举办活动的各项开支,其收支必须纳入单位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严禁个人私分。
(六)参赛费和报名费的收费标准,省直举办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设区的市举办的由设区的市物价及财政部门核定,并接受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赞助费可由举办单位与赞助单位双方协商。参赛费、报名费、赞助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票据。
第六条 报批时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经文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举办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活动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组织机构和场所资料。
(三)比赛活动主要负责人和评委名单、资格证明及其它所需材料。
(四)经费来源与数额。
第七条 凡被批准举办活动的单位,需向审批部门交纳管理费。交纳管理费的标准为所举办活动总收入(含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门票)的5%。
属于文联系统的,有组织举办的以文补文活动,可酌情减免管理费。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冀文群字〔1990〕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评比工作必须客观、科学、公正、合理,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 举办单位需要刊播社会文化艺术比赛广告时,需提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和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承办。 利用比赛活动的场馆、实物、奖品、印刷品等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主办单位须向其注册登记或比赛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内容、形式设置,刊播广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