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含制品)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订购、销售、安装、运输、使用、贮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1)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监测;
(2)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规章;
(3)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4)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5)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二)省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3)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4)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
(1)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2)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贮存、保管的安全性;
(3)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管理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应分别报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安全设施、放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建设项目竣工后,须经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许可登记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订购、销售、安装、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必须办理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其程序是:
(一)申领许可登记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递交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和现场监测、检查。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登记证,经省公安机关登记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四)申领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合格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证。
(五)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六)变更、终止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许可内容的,须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办理注销许可登记的,应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废源入库证明或原放射源供应单位出具的回收证明,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停止使用,仍存放放射性同
位素或更换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遗失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向原发证机关挂失、注销并申请补发。
第八条 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须持有效的许可登记证,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名称、数量和活度。
第九条 进口设备进口前未知有放射源,进口后发现有放射源的,必须在发现后立即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许可登记证。
第十条 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和其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十一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剂量监测,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订购、安装、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工作范围,不得向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订购、安装、销售、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二)应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
(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就业前的体检、就业后的定期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四)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五)保管放射源应作到帐物相符,严防丢失和泄漏。
(六)建立严格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禁止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生产、销售放射防护器材、用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诊断和治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诊疗检查的适应范围,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二)制定照射方案,确定照射部位。控制照射剂量;
(三)放射工作场所必须具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设置和使用专用源库。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设施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保管贮存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建有贮源水井的含放射源辐照装置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放射事故,应立即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报告,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监督及指导下,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发生射线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因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或排放不当,以及在地面水、地下水中放射性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放射事故,应向省环境保护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停止放射工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会同省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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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有效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的;
(三)末经批准购进、销售或为无许可登记证、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转让、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或射线装置的;
(四)变更或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检测的;
(六)使用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七)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或放射防护设施,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经验收投入运行的;
(九)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或射线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未建立放射事故档案的;
(十)擅自拆除、改装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拖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有贮源水井的含密封源辐照装置的,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擅自拆除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污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发生放射源被盗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发生放射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会同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六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其它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货币安置费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之前,应到市建委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协议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也可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市政公用设施、旧城区成片改造、重点工程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派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军事、铁路、邮政、电信专用设施或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建委申请清场验收。市建委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拆迁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签发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迁人应补偿自项目红线到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但经双方约定无偿拆除的除外。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气、供热集资费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应适时公布当年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和房屋重置价格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下列房屋,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拆迁办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安置费,由拆迁人到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办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拆迁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等因素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安置补贴费,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减去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后,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土地、物价等部门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平均出售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平房为一点七,非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三五,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一)计算。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值的,其超过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土地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解除租赁关系,注销原住宅产权。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使用人它处房屋已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拆迁因房改形成的公、私产权共有的住宅房屋,可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补交费用,转换成全部私有产权后给予货币安置,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公共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应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给各住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持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实行其它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产权调换。
(二)货币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以同等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单方造价计价,被拆迁房屋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装修因素估价后结算差价。
(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多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计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计价。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货币安置费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保留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使用货币安置费建设或者购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郊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1995年发布的《石家庄市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但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则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