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1:25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饲料生产和质量安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并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2003年6月前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 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我国饲料业已经形成门类比较齐全、功能比较完备的产业体系,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基础产业。但目前在饲料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饲料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不够合理,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有待提高,饲料业的标准体系、监测体系和安全监管体系不够健全。为促进我国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饲料业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方面。大力发展饲料业,不仅能够带动饲料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而且还可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与增值,推进第二、三产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同时,通过发展饲料业提升农业产业层次,把畜牧业发展成为一个大产业。

  (二)发展饲料业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按照比较效益和市场需求种植饲料作物,可提高种植效益;通过饲料原料的加工转化,可促进饲料资源的增值;通过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带动,可获得规模经济效益。

  (三)发展饲料业是提高农业竞争力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饲料业,延长产业链条,发挥农副产品加工的后续效益;推动养殖业结构升级换代,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养殖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同时,培育一批竞争力较强的名牌畜禽和水产品,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发展饲料业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保障。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业,是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提供卫生安全和营养丰富的动物性食品的基本保障。

  二、明确饲料生产和安全监管的目标

  (一)建设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生产体系。面向市场,依靠科技,科学利用和综合开发各类饲料资源,积极推进安全优质高效和替代进口饲料产品的生产,加快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饲料生产体系,以实现大宗饲料原料和饲料总量供求的基本平衡。

  (二)健全和完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饲料质量标准体系、健全的饲料监测体系和规范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把我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优化饲料产业结构和布局

  (一)调整饲料产业结构。稳定发展配合饲料和单一饲料,加快发展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实现饲料品种系列化、结构多样化。努力开发新型饲料资源和饲料品种,压缩一般性饲料品种,加快饲料产品的更新换代,满足不同饲养品种、饲养方式对饲料产品的需求。

  (二)优化饲料产业区域布局。要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原则,对饲料业布局进行调整。东部沿海地区和大城市郊区,要突出发展高附加值和创汇能力强的饲料加工业、饲料添加剂工业和饲料机械工业;中部地区要大力发展饲料原料和饲料加工业,提高饲料加工深度;西部地区要建设饲料饲草等原料生产基地,加快发展浓缩饲料加工业和饲料添加剂工业,推广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三)加快饲料原料生产基地建设。抓紧建立优质饲料基地,扩大专用饲料作物种植,提高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粮食主产区要积极推广间作套种、立体种植技术,稳步推进由粮食、经济作物二元种植业结构向粮食、经济作物和饲料三元种植业结构的转变,增加饲料总产量。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冬闲田种植牧草,实行草粮轮作,增加冬春季青绿饲料供给。西部地区要通过退耕还林(草)建设饲草生产基地,重点发展优质饲草生产。

  四、大力推进饲料业科技进步

  (一)加快饲料业科研与开发。以研究开发蛋白质饲料、农副产品饲料生产及高效利用技术为重点,开发非粮食饲料;广泛应用生物、精细化工等技术,加速研制并推广安全、高效、无污染的饲料添加剂,逐步替代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大力推动优质环保型饲料、专用饲料和安全饲料科学配方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研究开发大型饲料加工设备及成套技术。加快饲料工业信息化建设步伐。

  (二)推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鼓励大中型饲料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发中心,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饲料生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建立一批新型的饲料产学研联合体,加快饲料重大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化。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通过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或入股等方式,完善科技人员分配机制,促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加强饲料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学校、饲料企业和其他中介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把“绿色证书工程”、“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计划”等与加强饲料专业人才培养结合起来。开展饲料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认真执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地方各级饲料技术推广部门要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推广与示范工作。继续加大青贮饲料和氨化秸秆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力度,加快农区秸秆养畜过腹还田示范区建设。

  五、依法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管

  (一)制定完善的饲料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饲料工业标准体系。在逐步提升现有的饲料原料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加紧修订完善饲料卫生安全强制性标准,尽快制定转基因和动物性饲料检测方法标准。重点扶持一批国家级骨干饲料科研机构,为各类饲料标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当前,应优先制定饲料生产和畜禽等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药品的速测方法标准,以及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检测方法标准。

  (二)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以国家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龙头,部省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骨干,地、县级饲料监测站为基础,进一步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加快实施饲料安全工程,改善饲料监测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全国饲料安全信息网络,完善饲料业信息采集和发布程序,逐步把饲料监测机构建设成产品质量检测评价中心、市场信息发布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专业人才培训中心,提高饲料监测体系的整体水平。

  (三)切实抓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的监测,关口前移,从源头上抓好对饲料业的监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抗生素滤渣等国家明令禁用的药品,对于允许添加的药品,在使用上要符合有关休药期的规定要求。禁止给反刍类动物喂食哺乳类动物性饲料。防止假冒伪劣饲料产品和禁用药品流入市场。

  (四)完善饲料管理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抓紧起草有关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配套法规和管理办法,完善饲料安全监管制度。全程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切实抓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普法宣传,加大执法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切实履行饲料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制定饲料安全突发事件防范预案,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并会同公安、工商、药监、环保、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坚决查处在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中添加禁用药品的行为。加强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严密监控动物性饲料、转基因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流向,消除各种隐患,确保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和规范饲料产品市场秩序,对于生产不合格饲料产品和安全隐患多的企业,要停产整改,跟踪监测。对于违法使用禁用药品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饲料企业,要取消其生产和经营资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进一步深化饲料企业改革

  (一)完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探索新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在进一步深化国有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改革的同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饲料企业。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以财务管理为重点的企业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按照“抓大放小”的原则,支持饲料企业开展优势互补,实现资产优化重组,不断提高饲料企业的竞争能力。重点培育和扶持一批起点高、规模大、竞争力强的核心饲料企业和企业集团。

  (二)提高饲料产业化经营水平。充分发挥饲料企业与农民联系紧密的特点,鼓励饲料企业采取“订单农业”、“公司加农户”等方式,把原料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连结起来,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利益关系。支持饲料企业、专业大户和经纪人牵头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饲料企业列为农业产业化龙头重点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三)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我国农业比较优势,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我国饲料业的对外开放步伐。建立和完善饲料业的出口支持服务体系,及时跟踪国际先进的技术信息和市场动态,充分发挥饲料行业协会在市场准入、信息咨询、价格协调、纠纷调解和行业损害调查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反倾销和应诉工作的组织与指导,更好地为饲料产品出口服务,促进饲料业健康发展。

  七、加强对饲料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加强对饲料业发展和饲料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饲料业的重要性,把发展饲料业作为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和确保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饲料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饲料业发展规划、分类指导、安全监管和协调服务工作,发挥各级饲料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行业自律。

  (三)稳定完善饲料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继续执行国家对饲料行业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严禁各种乱评比、乱罚款和乱收费。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饲料企业跨区域收购所需的饲料原料。粮食购销企业要发挥仓储和质量检验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搞好与饲料企业的购销衔接,促进粮食转化增值。

  (四)多渠道增加对饲料业的投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饲料业的资金投入力度,重点用于饲料高新技术开发和推广,以及市场信息体系、监测检验体系、秸秆养畜示范项目和优质饲料基地建设。有关部门要支持饲料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商业银行要对饲料企业生产和经营提供信贷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饲料行业,加快饲料业利用外资步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含制品)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订购、销售、安装、运输、使用、贮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1)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监测;
(2)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规章;
(3)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4)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5)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二)省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3)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4)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
(1)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2)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贮存、保管的安全性;
(3)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管理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应分别报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安全设施、放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建设项目竣工后,须经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许可登记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订购、销售、安装、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必须办理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其程序是:
(一)申领许可登记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递交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和现场监测、检查。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登记证,经省公安机关登记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四)申领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合格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许可证。
(五)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六)变更、终止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许可内容的,须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办理注销许可登记的,应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废源入库证明或原放射源供应单位出具的回收证明,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停止使用,仍存放放射性同
位素或更换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遗失许可登记证和许可证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向原发证机关挂失、注销并申请补发。
第八条 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须持有效的许可登记证,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省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单位名称、数量和活度。
第九条 进口设备进口前未知有放射源,进口后发现有放射源的,必须在发现后立即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许可登记证。
第十条 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和其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十一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剂量监测,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订购、安装、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工作范围,不得向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订购、安装、销售、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二)应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
(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就业前的体检、就业后的定期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四)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五)保管放射源应作到帐物相符,严防丢失和泄漏。
(六)建立严格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禁止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生产、销售放射防护器材、用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诊断和治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诊疗检查的适应范围,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二)制定照射方案,确定照射部位。控制照射剂量;
(三)放射工作场所必须具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必须设置和使用专用源库。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设施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保管贮存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建有贮源水井的含放射源辐照装置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放。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放射事故,应立即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报告,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监督及指导下,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发生射线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因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或排放不当,以及在地面水、地下水中放射性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放射事故,应向省环境保护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停止放射工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会同省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
ぃ?
(一)没有有效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涂改、转让、借用、倒卖、伪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证的;
(三)末经批准购进、销售或为无许可登记证、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转让、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或射线装置的;
(四)变更或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检测的;
(六)使用无证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七)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或放射防护设施,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经验收投入运行的;
(九)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或射线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未建立放射事故档案的;
(十)擅自拆除、改装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拖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有贮源水井的含密封源辐照装置的,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擅自拆除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与排污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发生放射源被盗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发生放射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会同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六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其它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货币安置费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之前,应到市建委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协议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也可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市政公用设施、旧城区成片改造、重点工程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派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军事、铁路、邮政、电信专用设施或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建委申请清场验收。市建委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拆迁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签发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迁人应补偿自项目红线到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但经双方约定无偿拆除的除外。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气、供热集资费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应适时公布当年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和房屋重置价格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下列房屋,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拆迁办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安置费,由拆迁人到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办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拆迁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等因素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安置补贴费,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减去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后,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土地、物价等部门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平均出售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平房为一点七,非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三五,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一)计算。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值的,其超过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土地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解除租赁关系,注销原住宅产权。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使用人它处房屋已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拆迁因房改形成的公、私产权共有的住宅房屋,可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补交费用,转换成全部私有产权后给予货币安置,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公共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应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给各住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持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实行其它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产权调换。
  (二)货币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以同等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单方造价计价,被拆迁房屋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装修因素估价后结算差价。
  (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多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计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计价。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货币安置费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保留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使用货币安置费建设或者购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郊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1995年发布的《石家庄市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但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则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