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50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九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医疗机构药物治疗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十二条 药学部门具体负责药品管理、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和药事管理工作,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组织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药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建立并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师、临床药师和护士组成的临床治疗团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临床药师应当全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药监测、评价和超常预警制度,对药物临床使用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实施处方和用药医嘱点评与干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药学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与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和药物治疗,开展临床药学和药学研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加强领导与管理。



第四章 药剂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处方集》、《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等制订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按规定购入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购入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入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药品库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应当符合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定位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应当另设仓库单独储存,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制订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应急预案。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发出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门急诊药品调剂室应当实行大窗口或者柜台式发药。住院(病房)药品调剂室对注射剂按日剂量配发,对口服制剂药品实行单剂量调剂配发。

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供应。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学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和管理,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师工作职责: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

(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四)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五)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六)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七)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八)其他与医院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或者聘其为药学部门主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临床药学:是指药学与临床相结合,直接面向患者,以病人为中心,研究与实践临床药物治疗,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综合性应用学科。

临床药师:是指以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并具有一定医学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与技能,直接参与临床用药,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和保护患者用药安全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者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物和细胞毒药物。

药品损害:是指由于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造成的对患者的损害。

用药错误:是指合格药品在临床使用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可以防范的用药不当。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的管理,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
  危机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灾害性事件给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带来的危胁,保障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整合资源、分工合作、反应快速、处置有效的原则。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市政、公用和环卫设施安全运行的危机管理工作。
  三、本办法所称灾害性事件,是指常态下因不可预见因素,或因灾害性天气(台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大雪、冰雹、浓雾)、自然灾害(地震、地面沉降、泥石流、滑坡)等因素造成城市市政、公用、环卫等设施严重损坏,致使产品和服务供应大面积、长时间短缺,或设施运行大范围中断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危机,是指市政公用设施出现灾害性事件,致使城市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受到全面或局部影响的状况。
  本办法所称危机管理,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为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和社会生产生活正常秩序而实施的预警、反应(动员和处置)、救援、恢复等全部活动。
  四、市政府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行政领导机构,统一实施对全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的管理。
  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危机管理工作的命令、要求,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危机管理的组织、协调、救援等工作。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上级要求,协同做好危机管理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生产运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发生危机的性质,做好本单位的各项危机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危机应急救援工作的义务,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
  五、各级政府应安排一定的危机管理处置专项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的管理。
  六、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制订应对危机的预案,组织危机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订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管理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机管理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主要职责;
  (二)危机种类、等级和色标预警信号的统一标准;
  (三)应对各类各等级危机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四)危机应急处置的调度方案;
  (五)社会动员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六)危机警报的发布和解除形式;
  (七)重要防护地段、部位的清单;
  (八)危机期间的社会保障供应;
  (九)危机管理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公告制度;
  (十)灾后恢复救援工作的原则、要求和措施;
  (十一)全民危机管理教育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完善危机管理体系的要求和措施。
  八、电力、弱电等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在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管理预案的基础上,制订本部门危机管理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公安、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人防、建设、园文、交通、卫生、工商、环保、教育、规划、林水等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应制订本部门应对市政公用设施发生危机时的应急反应和救援预案。在日常履行本行业职责活动过程中确保不影响或危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十、从事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并根据危机管理的需要做好基础工作,及时回应管理部门的要求。
  十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生产运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营运的性质和特点,建立组织领导、重点防护、监测预警、设施设备保障与调度、信息的收集分析、应急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恢复生产供应等危机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并制订相应的预案,向管理部门提供准确的基础资料和数据。
  十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相关部门危机管理预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不可预见因素引发的灾害性事件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后,凡受影响区域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接到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启动预案,并根据危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
  灾害性气象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后,凡受影响区域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预报的等级启动相应预案,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效的防范、控制措施,并根据危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
  十四、危机管理信息实行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解除由市气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灾害性事件信息的发布和解除,视等级由政府、管理部门或企业依法发布。
  十五、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确保危机信息的畅通、准确、及时。
  市气象局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总体预案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社会发布气象信息,预警预报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程度,指导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社会防范工作。
  各新闻媒体应根据要求,及时准确地传播发布的信息。社会其他单位应利用各种有效途径,协助做好危机预警预报和危机发展信息的传播工作。
  十六、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单位应建立设施(包括在建设施)安全运行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及时发现事故苗头,并通过预警预报指导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十七、政府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检测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预警需要。市政、市容、公用事业行业监管机构应建立设施运行安全监管体系,制订设施安全运行年度监测计划,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并定期出具分析评价报告。
  十八、对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出现的和已出现的危机,有关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或监管机构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处理、抢修抢险的各项准备。
  十九、管理部门应利用全市危机应急专业队伍、设施设备、物资储备等信息,及时解决危机管理所需处理的各种问题。
  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各地下管线单位应及时向市规划局提供成果资料。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单位应根据要求建立应急专业队伍,做好设施设备、物资储备,供随时征调。
  二十、各级政府应建立危机管理动员机制,明确各类危机发生后的社会动员程序和方式。
  二十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在接到预警信息和发生危机过程中,必须及时做好应急防范工作,调动一切资源,确保人民生命安全和所管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十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监管机构应把市政公用设施应对危机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在有关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把企业履行合同情况作为市场准入或退出的重要依据。资产管理部门应将企业的危机管理执行情况列入企业考核内容。
  二十三、为避免危机的进一步扩大和造成更大的损失,各级政府可紧急征调有关单位的相关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一切人力、物力资源。
  二十四、灾害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事件现场的监控工作,迅速组织救援等处置工作,并及时向政府和危机管理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二十五、在危机处置期间,有关单位和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灾区人民生活必需的产品(服务)的供应。
  二十六、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在衣、食、住方面的困难,尤其要重点帮助安排好那些收入少、困难大、自救能力弱的受灾群众。
  要切实做好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做好灾害事故现场的消毒和疫情监控工作。
  二十七、受灾害影响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要根据受灾情况,迅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恢复生产和服务。
  二十八、危机过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对危机管理的所有环节、影响危机管理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分析评估,核实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出具评估报告,及时向政府和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要依法快速实施理赔工作。
  二十九、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分析评估报告,适时修订完善预案。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有关企业要改进完善内部生产、服务的相应标准。
  三十、各级政府应加强危机心理干预工作研究。鼓励涉及与市政公用设施保险有关的课题研究。鼓励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企业建立相关保险机制。
  三十一、任何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灾情,不配合管理部门的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检查,对有安全隐患的重点部位不按规定进行防范和应急处理或拒绝采取及时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设施设备严重故障、损坏损失的,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和警告,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由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轮候查封制度的深度解释
 
王盘明


  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了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再查封制度”的规定以及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关于“优先分配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多个债权的实现,并提高了执行效率,为更好地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可操作的模式,它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保障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对规范人民法院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近年实施轮候查封制度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在这里作一一解答,不到之处请不吝指正。
一、轮候查封的主体除了法院可以实施以外,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实施?

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早作出相关规定的,在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从《查扣冻规定》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推出,轮候查封登记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或是其他动产物权进行查封时,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相关协助执行职能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地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物作出处理后,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一般而言,《查扣冻规定》明确了轮候查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是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之间在民事、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进行司法处置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根据我国刑诉法对侦查阶段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扣押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没有查封不动产的权利。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扣的范围是动产的赃款赃物,没有查封不动产的权利,综上所述,轮候查封的主体只限于人民法院。

二、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是什么?

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前一顺序已经生效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间没有续封导致查封失效,前一顺序查封的失效时间就是下一顺序轮候查封者查封的生效时间,查封效力的期间就是查封裁定中所确定的查封期间;第二,第一顺序的查封者完成对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之后,余下的财产权益转由下一顺序的轮候查封者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就是第一顺序的查封者的司法处置者转移司法处置权的时间。

三、轮候查封的第一顺序查封人进行司法处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时候是否要求其他轮候查封者解封?

法院审判、执行权存在唯一性和独立性,“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第一顺序查封者在进行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的时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者的同意,由于其他轮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其他轮候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

四、轮候查封与物权抵押权同时并存时如何行规范行使权力?由那一个权力机关行使司法处置权?

《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最高法《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转让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