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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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7]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认定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劳社部函〔2007〕17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由政府和个人共同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主要解决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问题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市政府参谋,负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市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人员的认定,协助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等职业学校、中小学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及幼儿园在园儿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群体,并协助做好该群体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各城区政府负责协调有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各基层劳动保障平台的作用,负责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解决。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本市户籍的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一类参保人员),其中持有《梧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在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人员(以下简称二类参保人员);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三类参保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八条 属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一类参保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即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0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降低个人缴费],市财政补助1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类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筹资: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即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降低个人缴费],市财政补助25元)。
第十一条 二类参保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即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降低个人缴费],市财政补助25元)。二类参保人员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瞻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三类参保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即个人缴纳20元 (其中,10元用于基本医疗保险,10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用于支付意外伤害门诊和死亡待遇),政府补助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0元[如果财政补助提高,则相应增加筹资标准],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十三条 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预算。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筹资办法

第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类参保人员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二)二类参保人员由民政部门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三)三类参保人员由教育部门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四)持有残疾人证人员由市残联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重度残疾人员要提供有效重度残疾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制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由有关部门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办理参保手续的有关单位、居民委员会办理人员新增或减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一、二类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三类参保人员的按学年度计算(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新参保人员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人员每年缴费一次,每年8月25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的金融机构。
参保人员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至9月,10月起不再办理当年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于每月l0日前报市财政,市财政于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缴纳和财政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不提取风险储备基金。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二类新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待遇的等待期为2个月,等待期从初次缴费的当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类参保人员从个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范围按《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及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设立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如有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材料的,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其余应享受的医疗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一、二类参保人员
(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1.一类参保人员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医疗机构200元;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
2.二类参保人员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社区医疗机构50元。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55%,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5%。
2.长期异地居住的60岁以上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于每年1月统一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录备案。需住院治疗时,应在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3.因异地急发病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4.因病情符合转院条件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需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按自行转院处理。自行转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0%,最高支付限额为:本暂行办法实施的第一年为1875元,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的第二年及以后,按上年度一、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数额。
5.因患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视作一次住院累计,起付标准为本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年缴费基数的10%,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5%。
二、三类参保人员
(一)每次住院均设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在一个学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0%,个人支付50%;
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0%,个人支付4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70%,个人支付30%;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80%,个人支付20%;
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90%,个人支付10%。
(四)因异地急发病或因病情符合转院条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二项第3目的标准,统筹支付减少10%,个人支付增加10%。
(五)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需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按自行转院处理。自行转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二项第3目的标准,统筹支付减少10%,个人支付增加10%,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数额。
(六)因患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视作一次住院累计,起付线按照一类参保人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第3目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外地医疗机构或就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除急诊抢救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次年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仍未缴纳的,视同自动退出,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支付原则:
(一)违法犯罪、酗酒、吸毒、自残、自杀(精神病发作除外)等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医疗事故及工伤、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他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他伤他杀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自司法部门立案调查之日起一年内无法结案的,可先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垫付。司法部门结案后,认定他人承担责任的,由承担责任人归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部门认定责任人无经济能力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一、二类参保人员凭《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一、二类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用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记账。三类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再凭有效票据及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参照《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调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将基金收支、结余和参保等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建立健全由政府机构、参保人员、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各城区劳动保障部门、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各城区负责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若本暂行办法与上级新出台的文件相抵触,请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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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农业综合开发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农业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重要举措,是发展农村生产力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关键措施。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工作水平和成效,对于解决好“三农”问题,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04年2月底之前报我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财政部 2003年12月3日)

  为贯彻落实新一届政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次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水平,现对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管理体制和农村改革要求,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完善投资政策,加强科学管理,创新运行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水平。
  二、严格控制开发范围,突出开发重点
  (一)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
  农业主产区是指农业生产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能够提供较多粮、棉、油、肉、糖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集中产区。我国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主要靠农业主产区支撑。农业综合开发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有利于提高全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主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增加农业主产区农民的收入。
  1、进一步界定农业主产区及粮食主产区的范围。依据各地主要农产品的产量等主要指标,并参考有关部门的界定办法与范围,确定黑龙江(含省农垦总局)、吉林、辽宁(不含大连)、内蒙古、河北、河南、山东(不含青岛)、江苏、安徽、四川、湖南、湖北、江西、新疆、广西、云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17个省级单位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农业主产区,其中前13个省级单位为粮食主产区,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棉花主产区,广西、云南为糖料主产区。各省(区、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重点开发的市、县。
  2、进一步明确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农业综合开发以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特别是要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中低产田改造,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建设优质、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坚定不移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农业区域比较优势,积极培育和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大力扶持辐射带动作用强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与农民建立起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不断增加主产区农民特别是种粮农民的收入。
  (二)以农产品优势产区为重点,积极支持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
  1、优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要参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确定本地的优势农产品和产业,紧紧围绕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重点扶持优势区域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为发展优势农产品生产提供条件。对位于优势区域内项目县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优先扶持。
  2、《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以外的地区,也要围绕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主导产品和产业安排项目。
  (三)整合项目
  1、根据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整合为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两类。从2004年开始,不再单独设立专项科技示范和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同时,整合现有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原则上一个部门内只保留1-2类项目,分别纳入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项目范畴。
  2、在两类项目中,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下设中低产田改造、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3小类项目。土地治理项目必须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的要求,根据“统筹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的原则,按灌区、流域或某一相对完整连片的耕地进行全面规划,其整体建设任务可分年连续实施。项目建设要突出解决制约当地农业生产的关键障碍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严格控制项目个数,每个项目县每年原则上只安排1-2个项目。
  3、将多种经营项目更名为产业化经营项目,下设产业化龙头和多种经营两小类项目。产业化龙头项目扶持的重点是国家级、省级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产品加工、产地批发市场及储藏保鲜项目。多种经营项目扶持的重点是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畜牧水产养殖基地项目。
  (四)严格项目县的管理
  1、对现有的项目县(含农场,下同)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不再新增项目县。除对农业主产区少数开发潜力比较大而至今未纳入开发范围的农业大县,可作为特例予以考虑以外,今后原则上不再新增项目县。
  2、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违纪违规问题,造成工作损失或恶劣影响的项目县,要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项目县资格,并且不准因此新增项目县。
  3、允许各省(区、市)在保持项目县总数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末位暂停”等办法,对少量项目县调进或调出,实现奖优罚劣,动态管理。
  4、建立项目县“退出”机制。对已基本没有开发潜力的项目县,要退出开发范围。
  三、改革和完善资金投入政策
  (一)加大对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的投入力度
  从2004年起,每年将中央财政新增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80%以上,集中用于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但对列入农业主产区的省份,要根据其管理情况和财力状况区别对待。同时,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也适当向农业主产区倾斜。各省(区、市)在财政资金安排上,要向重点开发市、县倾斜。
  (二)调整地方财政配套政策
  1、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实力,科学合理地确定各地区地方财政配套比例。进一步降低农业主产区和西部地区的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并根据各省(区、市)的财力状况区别对待。
  2、在总体调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的前提下,突出解决地、县两级财政困难,减轻其配套压力。取消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的配套任务。
  3、从2004年起,选择部分省(区)进行财政资金“倒配制”试点,即:根据试点省(区)已经安排落实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结合贯彻落实政策制度和项目实施情况、当年项目准备情况等,确定中央财政资金投入规模。
  (三)改革和完善财政有偿资金政策
  1、调整确定各类项目的财政资金有无偿比例。土地治理项目进行的是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提供的是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公益性较强,适应公共财政管理的要求,取消土地治理项目现行10%的有偿资金投入,实行全部无偿投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集中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但对不同类型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也要分类确定中央财政资金的有无偿比例。适当降低种养业项目的有偿资金比例。
  2、逐步化解财政有偿资金债务风险。完善财政有偿资金呆坏帐核销机制,每年根据实际发生额核销一部分呆坏帐。今后不再实行延期还款,以防债务风险的积累加剧。摸清地方各级财政用垫付、抵顶等方式偿还有偿资金的实际情况,通过部分核销方式挤出已回收有偿资金中的水分,真正做到“上清下也清”。
  (四)制定和完善财政贴息政策
  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资金中单独设立贴息资金,对产业化龙头企业利用银行贷款,给予贴息,凭利息单报帐。
  (五)因地制宜制定项目建设标准,逐步提高单位面积投资标准
  项目建设标准要体现南北方差异,平原、丘陵、山区的差异,不同产业发展需要的差异。逐步提高单位面积投资标准,将项目区建成适应主导产业发展需要、较高标准的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允许在已建项目区的基础上重新立项,进一步重点建设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要求的基础设施。
  (六)完善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政策
  继续督促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及时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并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政策。
  四、制定和完善扶持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政策
  (一)完善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1、采取灵活多样的扶持方式。按照龙头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农民直接受益程度等因素,分别采取贴息、补贴、投资参股、借给有偿资金等灵活多样的扶持方式。同时,土地治理项目也要紧密围绕龙头企业进行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
  2、明确申报条件。坚持扶大扶优扶强的原则,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的企业,必须是国家级和省级产业化龙头企业。同时还需具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期2年以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开发产品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合理的、紧密的利益分配机制;企业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项目申报须附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3、完善监管机制。把对龙头企业的积极扶持与严格监管结合起来,加强项目立项评审工作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管工作,防止企业多头申报项目,严防资不抵债、经营业绩不良和不能有效带动农民增收的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制定和完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专业协会的扶持政策
  1、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重点扶持以产品或产业为纽带组织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项目主体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要一视同仁乃至优先予以扶持。扶持的条件是:优势产业明显;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管理规范;与会员建立起紧密型的利益联结机制。
  2、对农产品专业协会,重点扶持其开展科技推广、技术培训、营销服务等;对其承担某个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技术培训、科技推广任务,允许用该项目的科技推广费给予相应补贴。
  五、加强科学管理
  (一)明确各级农发办事机构工作职责
  按照权责统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农发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责。国家农发办要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以宏观管理为主,负责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制订及监督检查,组织开展重大问题调研等。地方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贯彻落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各项政策制度,具体负责加强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二)发布项目立项(招商)指南
  从2004年起,国家农发办于每年上半年,向各省(区、市)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立项指南,明确项目申报的指导思想、重点建设内容及其他相关要求,以利于各地组织申报项目。其中对产业化龙头项目,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招商指南,以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择优立项。
  (三)改革下达投资控制指标的方式
  国家农发办每年分别下达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投资控制指标。同时,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控制指标由指令性变为指导性,根据项目准备及评审情况,确定各地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规模。一省(区、市)指导性指标如有结余,大部分指标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少部分指标留在本省(区、市)转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四)改进项目评审工作
  合理划分国家、省两级项目评审权限。国家农发办负责少数重点项目的评审,其他项目均由省级农发办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办负责评审。坚持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相结合,探索项目申报单位答辩的评审新模式。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评审责任制。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部分评估审定权限下放到省级农发办后,必须相应完善制约监督机制。
  (五)改进项目计划审批方式
  1、国家农发办继续审批各省(区、市)土地治理项目计划,但要进一步简化审批内容。国家农发办审批少数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计划,其他产业化经营项目计划由省级农发办审批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2、规范项目计划的调整事项。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切实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评估论证工作,避免项目的调整、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如在建设期内确需调整项目计划,须按规定报经批准,由国家农发办评审的或项目财政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项目计划调整,需报国家农发办批准;由省级评审的需报省级批准并办国家农发办备案。确需调整的项目计划,最晚应在项目立项的次年6月底之前报国家农发办审批或备案,严禁随意或无限期地调整项目计划。
  (六)完善项目监管
  制定并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法人负责制,加强项目效益监测,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参与项目检查、验收。完善建后工程管护制度,明确产权主体和利益主体,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七)规范资金管理
  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分配的综合因素法。各级农发办都要加强对下一级农发办工作绩效的考核,将财政资金的投入与工作绩效考核情况挂钩,向工作先进地区倾斜。严格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推行规范的县级报帐制。从2004年起,对不实行县级报帐制的项目县,取消其项目县资格。总结部分省(区、市)委托银行放款试点的经验,改进和完善委托放款的办法,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违纪违规资金处罚制度。
  六、创新农业综合开发机制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利用市场手段,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及社会各界参与农业综合开发的积极性,真正建立以农民为主体、政府辅助和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的运行机制。
  (一)完善以农民为主体的机制
土地治理项目的确立,要以“农民要办”为前提,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采用民主的方法,多与农民商量,努力把一家一户农民想办但办不了、办不好的事情,办实办好,让农民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确立,要以能带动农民增收为前提,让更多的农民从中受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要更多地吸收农民工参与,增加农民的就业机会。项目和资金的管理,要实行公示制,自觉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的监督。
  (二)完善自我积累、滚动开发机制
  1、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财政资金,总体上视为国家对农民的补助,但对有一定经济效益的机电井、苗圃及其他单项工程,要通过移交、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及时明晰产权,并将资产收益用于工程运行管护或继续用于滚动开发,确保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2、产业化经营项目要积极探索经营性开发方式,即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产业化经营项目,逐步形成用国有资产运营收益继续用于开发的自我积累、滚动开发机制。拟从2004年开始进行试点,今后要根据投资参股试点情况,逐步扩大参股试点的范围和比重。
  (三)完善财政资金的引导机制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扩大贴息规模等方式,吸引金融资金;凡民间资本、工商资本和外资等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兴建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并能带动农民致富项目的,可通过补贴、贴息等方式引导和鼓励,逐步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途径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格局。
  (四)形成资金配合机制
  积极探索农发资金、扶贫开发资金、农业生态建设、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相互配合、统筹安排的投资机制。
  七、切实加强作风建设
  (一)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作表面文章,坚决杜绝形象工程,要从项目区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为老百姓真正办点实实在在的事。
  (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如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建立起社会各界及项目区农民群众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渠道。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调查,秉公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让群众满意。
  (三)全心全意为农民服务
  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努力践行“三个代表”,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盼,与民亲,分民忧,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当中的实际困难,让项目区广大群众切实享受到农业综合开发的成果,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感受到公共财政的阳光。靠实实在在的工作,在老百姓的心中树立丰碑。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卫生部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1996年7月18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以下内容,其标示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保健食品名称
1.1 必须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以原料或功效成分名称作为专用名称时,该原料或功效成分必须是产生主要保健作用的原料或功效成分之一。
1.2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能表明该保健食品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当有多项保健作用时,可同时采用多个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也可采用能综合性地表明所有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应是词组或短语。
1.3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新创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还可同时使用按1.2规定所采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
1.4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1.5 不得使用国家已规定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1.6 保健食品名称应标于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的明显位置。当同时使用按1.1、1.2和1.3规定所采用的专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和其它名称时,这些名称应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都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
2 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2.1 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个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2.2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卫食健字( )第 号”,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2.3 由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并排或上下排列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
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3.1 按以下计量单位标明食品的净含量:
液态食品:用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或mL、L;
固态与半固态食品:用质量,单位为:克、千克,或g、kg;
3.2 销售包装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销售包装中所有固形物的总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3.3 同一销售包装中的保健食品分装于各容器或以相互独立的形态包装时,应在最小容器的包装上标示该容器中保健食品的净含量。同时,销售包装的保健食品净含量应标示为最小容器的数量乘以(×)最小容器中的保健食品净含量,或独立形态的保健食品数量乘以(×)单一形态的保健食品净含量;
3.4 净含量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应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4 配料
4.1 各种配料必须按其使用量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食品添加剂列于后。
4.2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它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标示该复合配料时,应在其名称后的括号内按使用量依递减顺序列出构成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4.3 配料、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名称必须使用能表明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名称。食品添加剂名称必须使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营养强化剂名称必须使用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
4.4 配料应标于“信息版面”的上方或右侧,标题为“配料表”。
5 功效成分
5.1 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的保健食品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实测值的允许偏差范围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5.2 能量
5.2.1 凡通过调整食品中的能量产生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必须标示食品中的能量含量。
5.2.2 能量以KJ(Kcal)表示。
5.3 营养素
5.3.1 已列入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营养素,其名称应使用该标准规定的名称。
5.3.2 各营养素的单位如下所列:
蛋白质、氨基酸及含氮化合物以克为单位;
脂肪及脂类物质以克或毫克为单位;
总碳水化合物以及分类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应以百分比标示
其中的蔗糖含量;
膳食纤维以克为单位;
维生素以毫克、微克或国际单位为单位;
矿物质以克、毫克、微克为单位。
5.4 其它功效成分
其它功效成分依不同物质以克、毫克、微克或其它单位标示。微生态产品需标示在保质期内所含每种活性生物体的数量。
5.5 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5.6 “功效成分表”应以表格形式排列,各功效成分以产生保健作用的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见附件2)。
6 保健作用
6.1 保健作用应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6.2 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它形式暗示前述意思。
6.3 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6.4 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示保健作用声明短语,短语的字体不能大于保健食品名称的最大部分。
7 适宜人群
7.1 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7.2 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7.3 适宜人群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保健作用”之后,标题为“适宜人群”。
8 食用方法
8.1 应准确标示每日食用量和/或每次食用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只、瓶、袋、匙……。
8.2 如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8.3 如不同的适宜人群应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如儿童每日食用量:10克,成人每日食用量:20克。
8.4 应标示保健食品食用前的调制、勾兑、加工等方法,可用图形或符号辅以说明。
8.5 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用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8.6 必要时,应标示食用保健食品时的食物禁忌或其它注意事项。
8.7 食用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量”之后,标题为“食用方法”。
9 日期标示
9.1 保质期的标示可采用下列方式:
A 保质期……个月
B 保质期至……
C 在……之前食(饮)用
D ……之前食(饮)用
9.2 日期的标示为年-月-日,如1996-08-12。
9.3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方法”之后,标题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10 贮藏方法
如保健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方法有关,应标示其贮藏条件与贮藏方式。
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贮藏方法”。
11 执行标准
必须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编号。
执行标准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执行标准”。
12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
12.1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必须与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一致。
12.2 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地区(港、澳、台)名称及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
12.3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进口保健食品的制造企业及其原产国(地区)的名称可标于“主要展示版面”,也可标于“信息版面”。在“主要展示版面”时,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下方,并与底线相平行。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企业的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者的地址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执行标准”后。
13 特殊标识内容
13.1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必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
13.2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的该配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
13.3 应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的明显位置标示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警示性标识内容”。

附件2:功效成分表的标示方式
示例1 功效成分表
每100克(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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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皂甙 500 毫克
香姑多糖 40 毫克
维生素C 100 毫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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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2 功效成分表
每100克(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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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皂甙 500-1000毫克
香姑多糖 30-40 毫克
维生素C ≥100毫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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