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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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
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起施行。各县(市)、南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上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19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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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9〕18号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四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审议全局性、战略性、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问题。议题范围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重要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事项、重要民生事项、重大奖惩事项、重大财政资金问题、重要资源配置和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通过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七)讨论决定重大项目及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全市项目用地事项;
(九)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属市长职权范围的重要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研究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
(二)属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专项工作,由副市长研究审定,或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一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依法应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决定的事项;
(五)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
(六)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和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向市政府申报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属国有企业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
第八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受理。申报前,议题主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主要审核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相协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五)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问题,均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六)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表彰奖励问题,均应提前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凡需公示、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议题事项,原则上应经过市政府议事会议研究同意。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开展此类议题事项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应按照公文运转和审核的有关要求,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同意,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列为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市长、常务副市长在批示或会议讲话中要求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列为常务会议议题。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此类议题的收集,并及时报送会议承办处室。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要建立常务会议议题库,并通知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和议题主办单位进行议题准备。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会议议题库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进一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议题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协调。重大及综合性事项,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成熟的议题,由牵头协调的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议题文件。
第十五条 所有议题均需提交议题文件。议题文件包括议题说明、议题主件和相关附件,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印制。
第十六条 议题文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议题说明是议题的说明性文件,包括议题提出缘由、议题协调情况和意见的采纳情况。
(二)议题主件是提交会议研究的主要文件。提交会议决策的问题和事项应表述清晰,内容完整;决策的问题和事项有多个方案的,应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阐明理由;决策问题和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应说明历史情况,做好新旧衔接及后续处理工作;决策问题和事项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应充分考虑,统筹兼顾。
(三)议题附件是议题主件的补充、佐证性文件,应当详尽、完整,包括主要法规政策性依据,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结论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议题提交常务会议前,均由秘书长办公会议进行遗留问题协调和程序性把关。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议题列为待安排议题,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轻重缓急,提出上会安排建议,附议题呈批文件原件和待安排议题基本情况,逐级呈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对上会议题的审定意见,确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列席常务会议,制发会议通知并发放议题文件。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议题,应提前呈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副秘书长审阅,并通过市政府内网邮箱向列席单位发送相关议题文件。
第十九条 需要列席常务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安排主要行政负责人列席。除议题主办单位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带助手。未经会议主持人或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或增带与会人员。
第二十条 议题汇报应简短明晰,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紧扣议题充分发表意见,以保证会议有充分时间进行讨论和决策。列席人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须经会议主持人允许或提问,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会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指定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同时告知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就会议议题发表书面意见,也可以委托秘书长或其对口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除紧急事项外,原则上不予审议。议题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除紧急事项外,该议题原则上不予审议。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议题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和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就会议决定事项编印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常务会议纪要是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执行常务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的记录、录音等资料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记录、保存、备查,有关资料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 除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外,与会人员不准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纪要,不得泄露会议内容,特别是讨论中的分歧意见以及暂不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如需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报道内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常务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住建、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炸鱼、毒鱼;
(五)禁止设置油库及废橡胶炼油厂;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项目业主应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需自安装二次加压系统的,在安装前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后方能安装,禁止使用对市政供水压力有影响的二次加压系统。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或委托我市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量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造成主管网破坏、区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