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游侠的法文化分析/吴荣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05:30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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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司马迁《史记·游侠列传》和班固《汉书·游侠传》记载,在中国的古代历史上曾出现过这样一群人,他们居无定所、四处流浪、不务农事,常以自身掌握的技艺、武功劫富济贫、扶危助困,或者为了个人私利,目无法纪,快意恩仇。人们将这一群体称之为“游侠”,如史料中记载的汉代初期就有朱家、田仲、王公、剧孟、郭解等。从社会背景来看,游侠多产生于社会在财产、政治、法律上出现严重广泛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又不能以正常法律、伦理和其他制度化方式得到纠正的时期。

司马迁在《游侠列传》里说“自秦以前,匹夫之侠,湮灭不见”,并不是因为在秦代之前的游侠没有留下资料,而是因为在整个春秋战国时期,游侠还没有那么极度地兴盛起来,到了战国时期游侠才渐渐兴起并活跃于秦及汉的早期。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发,社会动荡,国家权威荡然无存,社会秩序严重不公,各诸侯国内也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以力服人,当权者赢,失权者亡。无论贵族还是百姓遇到了冤屈和不公,极少能通过合法的政治渠道伸张,失势者往往求助于游侠的力量来实现复仇和复兴。即使是得势的权臣和诸侯,为了不被政治对手和敌国压倒,也竞相多多养士,抬高地位,壮大自己。无论王公贵族,还是平头百姓,概莫能外。游侠的出现,正如司马迁在《游侠列传》开头数句所强烈暗示的一样,是作为对社会普遍不公正的一种补偿和对抗物。在汉代逐渐稳定之后,尤其是汉武帝采取加强整个中央集权的一系列措施以后,游侠的社会作用逐渐走向消退,因为国家的力量强大起来,客观上已经不需要游侠这种社会力量来干扰国家执行法制,同时又受到王权的打击,于是在后来的正史当中,除了《汉书·游侠传》外就再也没有《游侠列传》这样的记载了。

游侠的精神内核,具有双面的特性。既包括“为国为民,侠之大者”的崇高精神境界,也包括只讲私人恩怨,随意杀人;既包括讲求独立平等人格、反对封建等级制度与伦理秩序,也包括与权贵勾结,渔利一方,甚至转化为流氓、盗匪;既包括恃胆气而轻生死的强烈英雄色彩,也包括接受招安的无奈归宿。因而,历史上对游侠的评价也是不一样的,在《史记·游侠列传》里,司马迁说:“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既已存亡死生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盖亦有足多者焉。”司马迁高度赞扬游侠,肯定了他们的历史作用,并对他们的不幸遭遇表示深深的同情和惋惜,对游侠是持一个基本肯定的态度。但是在《汉书·游侠传》中,班固则对游侠持贬斥态度,他认为游侠之人“以匹夫之细,窃杀生之权,其罪已不容于诛矣”,由此可以看出班固所持的态度和司马迁截然不同。

时至今日,从法文化的角度对古代的游侠进行分析,我们仍然可以得到些许感悟。首先,透过游侠可以看到中国古代大众的法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其言论即是法律,可以随意进行颁布、修改和废除,具有强烈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而执法者心中也就没有强烈的“依法办事”意识,因为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统治者又会改变这些法律,所以在执法过程中他们以法弄权,恃权枉法,甚至为利弃法。从民众阶层来看,在家族本位观念的影响下,家族才是法律的基本单位,每一个家族通过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当出现争议与纠纷时,家族内部的解决是首选,普通百姓一般不会主动诉诸法律。因此,从统治者到执法者再到普通民众,都没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坚定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中国人的游侠世界里,看不到对法律的信仰,甚至看不到法律。虽然在游侠世界里也存在诸如“义”这一规则,但它完全由游侠个人来遵守,违反者也只是受到侠义之士的个别惩处,而不是由公共权力按程序来规范化地普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常常受到蔑视和践踏,成为嘲笑甚至是戏弄的对象。因此,游侠现象的流行折射出国人对法律的厌弃心理和排斥心理。

其次,游侠精神可以成为法治的本土资源。一直以来,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观,从辩证法的角度,这一观点只看到了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的对立,没有看到其统一。从本质上来讲,游侠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朴素正义观,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与法治的基本精神并不矛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这种正义感引发的行为往往是积极的,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其与传统侠义行为中“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意义是相通的。因此,在本质上,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有统一的一面。法治中的“法”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在任何一个法治秩序良好的国家或者向往法治的国家,其“法”不可能割断与道德的联系,游侠精神中内含的正义、公平、平等、信用等精神是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品质的体现,由此,可以认为法治精神与游侠精神有着共同的精神内核。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游侠精神所代表的朴素正义观,完全可以转换成现代法治的价值诉求。在“游侠”这个充满东方色彩的名字背后,其精神所体现出的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对自然正义的伸张、对人的朴素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的价值。在古代中国,当律法不能为遭受欺凌者主持公道、为弱危无助者施以援手,借助游侠的力量便成为民众获取权利救济的渠道之一,而在当代中国,游侠精神依然有其延续的社会、心理基础和存在的价值,应汲取游侠精神中有利于法治的部分,与法治兼容,使其成为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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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前款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确定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罚没财物的管理。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

第四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以下统称罚没物资)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前,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下列罚没物资应当开列清单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分别书面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和烟草、酒类等专卖品分别交由人民银行和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交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赌具、间谍专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土地交由法定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罚没物资,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备查。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罚没物资以外的其他罚没物资,应当开列清单,逐一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当作特征说明并附照片,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罚没物资送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场所妥善保管罚没物资。场所建设和保管经费从财政预算中列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部门对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价格认证机构分别进行鉴定、评估,然后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对不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会同物价、质监等相关部门按质定价,予以变价处理。

第九条 已拍卖的罚没物资需要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罚没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但尚未处理的,由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原物;

(三)原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已经处理的,由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占、调换、私分罚没物资。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银行代收代缴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做好定期对帐、催缴和清算工作,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资金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赃物的变价款、兑付款。

第十三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取的罚款外,罚没收入按照罚款决定与缴款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外币、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应当开列清单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分别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机构和银行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变价款、兑付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

第十六条 随案移交作为证据的赃款赃物的变价款,由最后审结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经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支出安排与罚没收入脱钩的规定,在该机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按规定审核拨付。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执法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五章 票据的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没财物和代收机构收取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领取罚没票据,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购领证。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财物,应当开具暂扣清单;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建立专门的财务管理和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罚没票据的领取登记和发放、使用、缴销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帐、证、款、物相符。罚没票据存根应当保持完整并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使用罚没票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执行罚没财物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检举或者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造成罚没物资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时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五)侵占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物资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务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立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改正,并按购买的预拌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按职责作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作出的有关决定应在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区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