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分析/肖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7:13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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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在现代社会中,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甚至在某种层面上可以上升为一种道德问题,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展开不同角度的分析,可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较全面的定位与定性,从而为更有效地治理环境问题提供依据和原则。从经济学、法学、社会学三个角度分析,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侵犯公众利益的负外部性行为,是一种同时侵犯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漠视自身社会责任的短见自利行为。

  [关键词]环境污染行为 负外部性 侵权性 社会责任


  环境污染行为是指企业、其他组织体以及个人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实施的对自然环境质量的破坏,并因此给他人人身、财产几整体环境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长期以来各国对环境资源产权界定的模糊化标准以及与市场失灵相对应的政府失灵??即政府环境政策、决策失误,对企业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督失效及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不正义分配等——的存在,使本应有污染产源企业内部承担的环境污染成本外部化,再加之各国早期普遍坚持的经济优先道路带来的负面影响,当前全球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日益严峻,甚至已上升为环境危机的高度,已经严重威胁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进行适当的深入研究,为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供实践性依据。

  一、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经济学角度分析??负外部性与“公有地悲剧”

  现代经济学一般原理认为,市场通常是组织经济活动,进行资源配置的最佳手段;但这也仅是“通常”而已,因为还存在着外部性问题与市场势力因素的作用,市场会面临“失灵”。其中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当社会个体从事一种影响其他相关社会主体福利,但对折中影响既不支付对价,也得不到报酬的活动或行为时,就产生了外部性(eternality)。与此相应的,上述影响如果是积极性的,即对“旁观者”有利的情况下,就构成正外部性,如植树造林的绿化行为等;相反,若个体行为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又不被强制补偿时,就构成了负外部性。环境污染行为的行为主体一般是在市场中从事产品生产或交易活动的企业,目的是获得最大利润;企业活动所投入的车工年本仅是“不变资本”与“可变资本”的总和,而在营利过程中起行为带来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对企业利润的实现不会产生影响,即企业在某种程度上享受了全社会的“免费的午餐”。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属于典型的市场负外部性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负外部性的一个结果或表现是公有资源(common resource)领域内的“公有地悲剧”现象。经济活动中,各种物品依据本身的排他性与竞争性两个特点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公有资源与自然垄断四类。其中公有资源指的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典型的内容包括清洁空气、水等要素资源。公有地悲剧的含义是“当一个人利用公有资源时,他的行为减少了他人对这种资源的享用”,而且由于其本身的负外部性特征,公有资源往往被过度使用,最终使社会其他主体享有公有资源利益的权利被严重侵犯。环境污染行为本质上就是污染企业无偿地或优惠地(在支付一定排污费后)占用公有性的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对社会其他成员应有权益的剥夺与侵犯。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属于环境领域内的“公有地悲剧”,需要适当的强制性干预来解决。

  二、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法学角度分析

  (一)违法性分析

  判断某一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之一,是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律所明确赋予公民和组织体的权利及其受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所保护的正当利益。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该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二是行为本身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当其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方面的利益时,该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即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也就是说,行为只要是造成了法律将作否定性评价的损害后果,即使并未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围,该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环境污染行为有相当一部分是污染行为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进行的,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根据上述原则,应将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理解,即“凡是造成环境资源危害的行为都是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从民法上看就已属于违法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当前各国对于环境污染行为采取的是有限制的禁止原则,即法律仅当污染行为造成确定的权益损害之后,才对其进行惩罚性约束或采取直接禁止措施,而对一般的污染行为只要其未超出一定标准, 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后,就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正当性。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类尚没有足够的力量完全消除污染行为,而只有采取相对折中的方式来暂时维护法律的正义性。

  此外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既包括一般的违法性,也涵括犯罪属性,按照受调整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划分的程度标准是依据行为自身的特点和属性以及其侵犯的社会秩序利益的大小。

  (二)侵权属性分析

  1.环境污染行为的公益侵权性质

  传统的环境法理论认为,环境资源具有可分割性以及特定范围下的独占性,因而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对象为各社会成员占有和处分。这种观念的盛行,使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将环境要素成本排除在企业发展成本之外,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利润的增长,从而导致了环境问题的激剧与频发,环境污染越发严重,环境危机已日益危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针对环境的不断恶化趋势,全球性环境保护运动蓬勃兴起,环保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学界也开始探索新的环境保护理论,重新界定环境资源的性质,同时环境责任的概念也日渐明晰。具有开创性与基础性的理论是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的新的环境权利义务理论体系。萨克斯的环境公共财产理论认为,全体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如水、大气阳光等是人类公有(或公共所有)的资源,而不应再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得为私人利益而破坏这一共有资源利益,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公共信托理论认为,环境资源的所有共有人为了合理地支配和享有这一“公有财产”而以委托人的身份将其委托给国家这一契约共同体管理,因而国家作为受托人,须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岁共同权利人负责,不得滥用管理权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环境资源或环境利益因其公共性和共有性以及间接获得的国家强制保护性特征,而具有了一定的公益性;也即环境利益的一个表现形式是环境公益,或称环境公共利益。环境资源这方面的特征使其具有了排除个人、企业及政府行政侵害和不当干预的不可侵犯性。任何社会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都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属于公益侵权的范畴,是对公众正当利益的漠视与剥夺,具有较强的应受惩罚性。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公益侵权的性质。

  2.环境污染行为的私益侵权性质

  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因其公共性、共有性而具有整体性的公益性质,但公共利益的维护在经由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同时,还可通过私权确认与保护的方式实现,即环境利益可以有两方面的层次结构形式,一为环境公益,一为环境私益。环境私益,可以理解为“私人环境利益”,指每个公民依据其自然人的身份而平等享有的对自身生存、发展必不可少良好环境要素进行占有、利用方面的利益。这种特殊利益经法律调整与确认后,即产生由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环境权,且此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其内含包括主体对权利对象——特定环境要素(或利益)——的占有、使用的自由以及对侵犯或干涉权益行为的排除效力。与实体环境权相对应的还有程序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如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监督权、知情权等。程序性环境权一方面是基于确保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而产生;一方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使得每个公民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维护共有环境利益完整而不受侵犯,因此,自然派生出公民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存在享有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必要。将公民程序上的环境权利与实体上的环境权利相结合,就构成了整体性的公民环境权概念。但需要指出的是私人权利性质的公民环境权并不是对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的否定或排斥,而只是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一种手段和实现机制,法律通过赋予公民实体上与程序上的环境权,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行为和活动取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并同时还能发挥一定程度上的激励作用,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并最终能够维护环境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既然公民享有正当的环境权利,而这种权利又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犯性,因而环境污染行为因破坏了为公众共同所有的环境公共资源,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私益性的私人环境权利,即具有了私益侵权的性质。

  三、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法社会学角度分析

  按自由主义法学的观点,个体作为社会的最基本构成单元,通过个人的简单集合与相互联系而组成社会实体,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共同体(社会团体)和社会机构均体现为个体的派生形式和集合形式,是个人某种共性的简单抽象。 在这个实体社会中,个体(包括个体的简单集合—共同体)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享有完全的选择自由与行动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但另一方面,作为社会整体这一公众共同选择结果中的一分子,个体的自由又是有其基本底线的,即个体自由的界限以不侵犯或干扰其他个体的权利和自由为标准(这不仅仅指法律要求下的限度,还包括道德、规律等其他价值要素的约束),同样个体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以侵犯他人利益的方式为代价,更不能以损害全社会的公益为代价。现实中在一定情况下,企业可以视为自然人个体为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而结合成的实体,本质上是一种人合关系的体现,因此社会对个人自由的约束同样地适用于企业(及其他组织体);也就是说,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须时刻遵守其固有社会底线而不可逾越,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利益来扩大本体的利益。在环境法视角下,企业的上述行为约束准则,可以表述为,企业的营利行为不能有损环境资源的完整性和重复利用性,同时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对公共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免对其他公民权利及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企业在通过利用社会组织这一机制追求利润的过程中,还负有需对价承担的社会责任,即消除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一定份额的社会必须公共产品等。因此企业的环境污染污染行为是对社会成员正当自由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组织原则的违反,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推导下去,企业忽视自身的社会责任,放任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发生,在损害其他个体和社会整体的权益(甚至是安全)之后,必然导致实体社会运行效率及预期利益的下降,最终会影响和制约其本身即作为社会个体成员之一的污染企业的利益的增长与实现。所以说,企业对社会的不负责任,本质上也是对自身发展的不负责任,长远下去必将殃及自身。

  四、结语

  通过从经济学、法学、社会学角度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本质上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具有应受非难性,是因为它侵犯了一种以由公众享有的自然环境资源为外观表现形式的特定利益;这种利益,笔者认为是具有根本性的、关乎人类生存的利益,某种层面上也可以理解为个人追求自由选择生活的利益。因此,必须将环境污染行为限制在最低限度内,以该行为不在具有侵犯他人正当权益与自由为界限。限制的方法可以有上述的经济学、法学、社会学途径,但因经济的方法、社会学上的方法缺少必要的强制力要素,更多的是集中于道义上的谴责和呼吁,不能够起到有效地遏制作用,故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规制须主要依靠法律的规范与约束,通过法律的调节作用,使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达到均衡。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王振东,自由主义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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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北政办〔2009〕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单次承接集体就餐人数超过100人(含100人)的各类大型会议的宾馆、酒店等餐饮业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集体用餐接待单位)。
第三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级别、规模等具体情况,确定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议的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当对大型会议卫生安全负责,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主动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接待单位应于会议举办前20日内将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报送会议举办地卫生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市辖区范围报市卫生监督所,合浦县管辖范围报合浦县卫生监督所。报送材料包括:
(一)大型会议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大型会议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接到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报告后,根据接待单位提供的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及时对接待单位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并落实相关工作:
(一)根据大型会议具体内容,确定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并成立大型会议卫生监督工作小组,明确具体任务和要求;
(二)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
(三)做好卫生监督相关人员、物资和车辆等工作安排。
第七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供餐人数相适应的规模和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B级标准(或具备与B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以上;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必须配置留样专用冰箱,有食品留样登记制度;
(八)市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卫生监督部门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及落实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及食品原材料采购索证、验收情况;
(六)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七)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八)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部门根据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针对存在的卫生问题,于现场检查后3日内向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而短期内不能改进或不能消除卫生隐患的,立即通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停止该集体用餐接待单位的接待工作。
第十条 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该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内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大型会议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大型会议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实施动态全程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二条 大型会议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针对重点环节对大型会议现场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应责令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为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阳性或可疑阳性的食品和生活饮用水;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以及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四)超出保质期限、腐败、变质、异样、可疑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等;
(五)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食品或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向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部门和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留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污染样品、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第十五条 根据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主办单位应保障大型会议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六条 大型会议期间,卫生监督部门、大型会议主办单位、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大型会议情况、卫生监督监测结果等按规定程序上报,同时告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监督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大型会议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宾馆酒店在接待大型会议时,未按规定报告发生食物中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条 在接到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时,卫生监督相关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卫生监督或监督不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经国家体委批准的民间体育项目从事的经营性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
(三)体育健身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科技咨询;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体育市场,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体育器材符合有关标准;
(三)专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
(四)经营活动健康有益;
(五)按有关规定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一)组织实施方案;
(二)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准许证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营者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广告经营活动,按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专业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并取得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内容、时间和地点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持体育经营活动的准许证件,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15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准许证件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税收管理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