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的思考/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35:09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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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健全而依法设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钟之一,肩负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主要职责。是一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准军事化武装力量。在维护法庭秩序、协助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等过程中,往往冲锋在最困难,最危险的第一线。从而近几年出现了很多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件,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因公伤亡事件居高不下。下面笔者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的看法。
司法警察因公伤亡事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客观方面
一是部分群众个人整体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公民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普法教育工作任重道远。特别是身处偏远农村的债务人无视法律,法律意识淡薄,不但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抗拒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围攻殴打执行干警。
二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利益群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治安形势愈趋复杂,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日趋突出,涉枪、涉爆、涉毒等严重暴力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使执勤司法警察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情况不断发生,给一线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威胁。
三是一些地方的法院经费保障困难,司法警察装备和训练经费难以落实。目前相当多的基层法警大队受到地方经济和财政条件的影响和限制,司法警察缺乏必要的警械据、防护装备。
(二)、自身方面
一是部分领导和基层司法警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缺乏必要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从而受到携带枪支、刀具的犯罪分子的伤害。
二是在处置严重暴力抗法或突发事件时,决策、组织、指挥失误。处突预案形同虚设,方案考虑不周或信息不灵,对敌情不明,仓促应战,以无备之己,对付有备之彼;或是协调不力,相互间配合不好,策应不及时,造成司法警察不必要的伤亡。
三是在实践中,对司法警察职能认识上存在偏差,过多的强调司法警察的制敌功能,忽略了“盾牌”自身的安全,各级法院对武器管理过于严格,从而在一线司法警察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出现犯罪分子有枪,司法警察无枪的情形。许多情况下司法警察面临战时没有携带警械、武器,双方力量悬殊太大。发生司法警察伤亡事件后,整理其正面典型事迹多,总结反思问题少。
四是在文明办案倡导下的执法误区。近年来,随着文明办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倡导,加之受申诉、信访率的考核,使法院干警执法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情况之下任由暴力抗法者肆无忌惮,且对这样的行为还予以大力的宣扬。如果司法警察面对袭击而行使防卫导致对方受伤,或者更严重的后果,哪么司法警察可能面临着停职检查、接受调查、悔过报告等一系列令人心寒的历程。
保障司法警察人身安全谈一些想法:
(一)、教育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和守法意识。
(二)、对司法警察合法权益给予立法保障。要尽力给司法警察正当执法活动提供应有的保障,提供足够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司法警察的合法权益给予立法保障。目前倡导人性化执法只代表手段,并不意味着降低法律的标准和强度,弱化法律的刚性和强制力,不意味着司法警察在遇到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时该放弃正当的防卫权利。
(三)、司法警察自身要提高实战能力。要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教育训练,提高实战应对能力。加强执法的规范化,公正执法,正确执法,强调司法警察的自我保护。在教育、训练、装备、抚恤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司法警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司法警察因公伤亡的发生。要建立和落实警务行动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领导和管理上的原因,导致司法警察在执行任务时伤亡的,应该严格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四)、加大投入,为一线司法警察警务保障提供充分的防护屏障。配发防刺服、防护头盔、网枪等必备的警械和防护装备。改善通讯系统和交通工具条件,提高内部通讯效率,确保在互通情况和互相支援时发挥作用,适应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减少一线司法警察处于危险境地的可能。因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只有少数法庭配备了一名司法警察,多数没有法警,所以建议只有一名司法警察的基层法庭,在日常工作中为司法警察应配发武器,只有这样才能为一线法警提供充分的防护屏障。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看法,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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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

马怀德
一、案情

1996年5月28日,湖南湘潭市岳塘区发售社会福利彩票,北京市民李群、李扬、陈利等六人得知后,携带共同筹集的20万元现金来到岳塘区购买彩票。同年5月29日、30日、31日,李群等人先后购得奖品为桑塔纳轿车的中奖彩票四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两张。李群等人决定将中奖彩票通过湘潭市的朋友唐俊杰代为领取并在当地低价转让。陈利未取得其他五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其中一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赠送给唐,以表酬谢。

5月31日中午,在彩票民售现场,有人举报工作人员出售废票,岳塘分局民警通过举报人找到出售废票的工作人员董明利,董称这些废票是5月30日有三个外地青年人存放在她处的。经董相认,岳塘分局先后抓获了李群等六人,并在未出示刑事侦查手续的情况下,扣押了他们转让轿车所得及购买彩票的余款共计52.54万多元人民币,但未向李群等人出具扣押清单。同时,该发局还扣押了唐俊杰所持的奥拓轿车中奖彩票。

同年6月1日,岳塘分局将李群等六人作为特大诈骗案件嫌疑人立案侦查,6月2日岳塘分局宣布对李群等实施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在收审通知书签了字,但收审通知并未送达给李群等人。同年7月25日,岳塘分局对李群等取保候审,随即解除了收审。但以所扣现金为可疑财物、中奖彩票为唐俊杰所有为由,拒不发还其六人共有现金及彩票。

李群等不服岳塘分局对其采取的收容审查、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于1996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海淀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7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群等人携巨款异地购买彩票,并以低价转让中奖彩票的行为,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也不能证实1996年5月31日出现的废票系李群等人所为。被告对原告李群进行收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告认定李群等人的财物可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施扣押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此扣押行为违法。唐俊杰所持的奥拓汽车中奖彩票系李群等六人共同购买,陈利一人表示赠送给唐,此赠予行为无效,彩票仍系李群等六人所有。

据此,海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撤销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收容审通知书,判令被告岳塘分局返还李群等人的所有财物,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41.56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岳塘分局不服此一审判决,于1997年7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11月9日作出(1997)一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且系身份不明或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岳塘分局认为李群等人寄放废彩票,构成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具备被收容审查的条件证据不足,因此该局作出对李群等人进行收容审查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岳塘分局应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李群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李群等人赔礼道歉。岳塘分局上诉提出其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合法有据,李群等人对该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收取有误,本院予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研究
我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的收审措施是否合法

判断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它是否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有"出售废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连续摸中大奖有诈骗泄密嫌疑"。所以要采取收审措施。这些说法显然值得商榷。

1.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丧失了收容审查措施的事实根据。被告当时唯一的根据就是已知李群等人三天之内连续摸中六项大奖。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被告应当清楚,每做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仅凭怀疑、猜测和推断办案,就难免出现冤案、错案。本案被告收审李群等六人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也未找到任何确凿的证据证明摸中大奖有何违法之处,这恰好证明了被告的行为从始至终都缺乏事实根据。
2.买彩票中奖是否构成诈骗嫌疑?

被告认为李群等人连续摸中大奖,有泄密和诈骗嫌疑,所以要采取收审和扣押财物措施。那么,究竟买彩票中大奖是否属诈骗行为呢?众所周知,社会福利彩票是国家对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以募捐的活动,既然是对公众发行的彩票,每个人都有权利购买,更有权中奖后获得奖品。李群等人所得的奖品既非偷来的,更非骗来的,而是花钱买来的,并无任何过错!被告仅凭这一点就怀疑李群等人有诈骗嫌疑,进而采取非法收审措施,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被告将法律并未禁止的行为视作诈骗显属不当。

从上述两方面看,原告花钱买彩票中奖的行为,既不是轻微违法犯罪行为,更不是诈骗行为,而是法律并未禁止甚至提倡的合法行为。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采取收审措施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而是一项违法侵权行为。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支坚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首先要弄清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时效是如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告知了诉权诉期,那末原告只有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如果被告未告知诉权诉期,起诉的期限就是一年零三个月,本案被告是否告知诉权诉期就成为本案的焦点。从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被告发给原告家属的收容审查通知看,上面没有任何关于诉权诉期的规定。被告争辩说收审决定书上有原告的签字,所以等于被告已将诉权和诉期告知原告。在原告坚持下,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收审决定书",该决定书铅印内容中并无诉权诉期的规定,而在决定书的下端用紫色印油加盖了一行所谓"诉权诉期"的内容,这一行字究竟是收审之前加盖的还是收审后补盖的呢?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是事后加盖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所以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起诉时效的主张是完全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这一点,仅从被告送给原告家属的通知内容看,也十分清楚地证明被告作出收审决定时,根本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诉期。
(三)被告扣押财物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被告认为,在办理李群等六人利用摸奖券之机泄密作弊骗取大额奖品的诈骗案中,被告是根据案情变化而逐步采取措施的。开始时,在紧急情况下对李群等人人身和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了部分财物,后来转入刑事侦查,故先期的扣押物品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花钱买彩票,并无违法之处,中奖后低价转让彩票,也无不妥,无论是用来买彩票的钱,还是中奖后所得财物,都属于公民合法财产,被告收审原告后,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随意扣押原告合法财物,显然是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被告羁押原告近60天后才予以释放,拒不退还非法扣押的财物,其违法动机十分明显。所以,被告以刑事侦查为由继续扣押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没有任何根据。

综上,原告起诉条件合法充分,被告岳塘分局扣押财产、收容审查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被告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扣押财产、收容审查行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三、几点结论

这起案件可以说是对法治原则的又一次具体诠译,如何正确理解行政法治原则成为每个执法者面临的重要课题。行政法治原则的真正含义是:对行政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未授权的,均不得为之;对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而言,凡是法律未禁止的,均可以为之。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权力范围与界限问题,而是我们立法、执法,乃至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问题。如果我们的执法者固守有罪推定的传统信条,以权力者自居任意解释法条,看不到自己的权力界限,那么我们的法治理想能否真正实现就要打上问号了!我认为就具体案件而言,有以下几点需作进一步说明:
1.公安局乱扣财物、滥用收审措施亟待整治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