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张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13:49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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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职工不在本工作岗位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时受伤,无论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与本职工作一致,只要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即为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张某某是某化工厂职工,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负责车间机器维修工作。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2010年5月17日被告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某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与其本职工作不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提出的张某某不是因履行本职工作而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在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被告作出的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一、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含义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认定“工作场所”时应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理性确定。为了从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 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可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工作场所”应认为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不仅仅限于某一具体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不同于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本案中,张某某是在厂区内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而受伤,其受伤时虽不在其工作岗位上,但其受伤地点在厂区,应认定张某某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二、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认定“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时应遵循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职工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工作原因不同于工作任务,工作原因范围大于工作任务的范围。工作任务是指劳动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或领导临时委派的任务,如果因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就不认定为工伤,会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凡是与工作相关的,不只是与自己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即只要是从事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都应认定是“工作原因”。

  三、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属实。张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其所在单位的生产区域内,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张某某在协助其他岗位工作时受伤,该协助行为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即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因此,张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其受伤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张某某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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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应立足审判实践,准确把握定位,遵循司法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具体而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处理好以下三种关系。

一、社会实践需求与回应的关系

在现代国家,司法机关属于广义的社会管理主体,其执法办案活动是广义的社会管理活动。维护法律尊严、调控社会秩序是法官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的司法目标。法官本身就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主体,法官的司法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组成部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就是通过固有职能的延伸,推进社会管理工作,本质上就是减少社会矛盾。

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在能动司法的视野和背景下提出和探索的。作为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当代中国司法、审判的重要内容。司法所担负的功能除了将社会纠纷消解在法律程序之中以外,还负有适用法、发展法的社会职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特点,法官在社会管理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官坚持能动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拓展了法官审判职能,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对法官、法院乃至司法的既有认识。

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法官在社会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官的每一项审判工作,都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通过司法手段、通过对司法事务的管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和途径表现为通过案件裁判活动化解现实纠纷,修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社会管理目标。法官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官要秉承能动司法理念,不能局限于坐堂审案,只有延伸司法职能,扩大管理和服务领域,才能取得最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二、审判职能拓展与限制的关系

在体系构成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机构的法院与作为社会组织之一的法院之间的关系,应当尊重并突出法院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有机组成部分的定位。法院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部分、一个组织、一个团体,需要处理好坚持法院的本职与服务社会的关系,坚持法官主体性、自主性的定位,应妥善处理好法院、法官与当事人、民众、媒体的关系。

在功能厘清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法院的基本功能、主要功能与法院的延伸功能、间接功能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强调法院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坚持司法、审判的固有意义,突出法院的本来价值。应当看到,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社团组织开展工作,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机制,这是以法院的解纷功能为前提的。

在方式行使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社会管理创新的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的关系。由法院、法官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法官应当以间接方式为基本方式进行能动司法视野下的社会管理创新。法院毕竟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机构,法官应当围绕解纷过程进行附带的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审判活动调整影响社会管理的行为,从而进行社会利益平衡、参与公共政策、社会决策形成。

在目标定位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与长远性的关系。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社会特点,正视客观社会现实和具体国情,也要思考法治社会常态司法、审判制度的建构,将当前需要、权宜之计与长远目标、理想图景恰当地结合起来,在中国司法的过渡性和稳定性之间进行妥当的把握。

三、司法能力提高与协调的关系

一是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

二是调和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的能力。平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是有效化解纠纷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只有将其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时空维度中理性把握,才能作出符合当前正义要求的裁判,司法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准确把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界限,是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综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将会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法官不能采取过于消极的立场,应针对当事人及个案的实际,发挥司法服务当事人、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的职能,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是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法官只有具备理解、把握和贯彻司法政策的足够水平,才能切实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而司法政策水平也无法直接从法学院的学习中获得,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形成。霍布斯有一句经典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社会转型时期高学历、年轻化法官的增多,使我国法官的总体学历层次得到大幅提升,但也带来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不足,导致司法效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因此,当前一定时期内,提高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现实途径是增加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

四是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司法与社会是互动而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中获得认同和支持,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众的司法需求,处理好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法官在司法判断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使命,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而且要彻底化解矛盾,理顺民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之各项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实行保护、采猎、繁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除国家规定外,特增加以下几种:
(一)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麻黄草、银柴胡。
(二)三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母、白鲜皮、刺猬。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管理的野生药材,运往区外,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药材)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方可发运。
第六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采猎时,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还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八条 在禁止采猎区和禁止采猎期内,不得采猎任何级别的野生动植物药材。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动植物药材,禁止使用毒、炸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等采猎方法和工具。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所造成的坑槽,采挖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因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十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保护区的品种、地点、面积,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核审,并征得草原、林业等有关部门同意,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在保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其它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在自治区境内采猎和收购野生药材。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发放采药证的对象,应限于野生药材产地的农牧民,并优先照顾贫困户。
第十二条 禁止一级保护野生药材出口。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实行限量出口。需要出口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口数量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属于国家管理的,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其余品种由产地旗县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按计划收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收购、出售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经营管理的野生药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购销双方各处以购销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没有运输证明而运输野生药材的,由运输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旗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及其采猎工具,并按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草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变动、撤销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应退出所占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所占土地上野生药材经济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在野生药材资源保
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毁药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赔偿损失,可并处每亩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草原、林业等部门没收其采猎、收购的野生药材和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和自治区以外采猎野生药材的单位及个人,各处以违法采猎、购销野生药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按其经营的野生药材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