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1:13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1日,财政部


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搞活企业的重要部署。各级财税部门要积极参加有关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测算和审定工作。为了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把企业内部的巨大潜力挖掘出来,做到企业多得、国家增收。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过程中,国家不再减税让利,企业要依靠自己挖潜增收,从增加收入中多得好处,增强自我积累进行技术改造的能力。
二、盈利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可以搞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亏损企业也应实行定额补贴、减亏分成等承包办法。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但允许有一个工作过程,逐步做到。
三、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以下简称上交目标任务)。不能包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和其它各税。承包以后,企业仍应按税法规定照章纳税。企业超额完成承包上交目标任务的,实行超目标分成,企业应得的好处,由财政部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同企业清算,拨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扣或作退库处理。财政预算帐户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承包合同要经财政部门和企业签字方为有效。承包上缴目标任务的基数要认真核定,可采取同行业评议或招标的办法确定。基数不应低于1986年实际应上缴的所得税、调节税。承包任务一定几年的,每年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应在上年应交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一般应同生产计划增长幅度相适应。承包任务一年一定的,应在上年实际应交所得税、调节税的基础上加一定的增长比例,确定承包任务。企业超目标多上交的收入,对企业实行分档分成。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补齐。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按承包合同执行。除经国务院批准调整税种、税率,允许调整承包上交目标基数以外,其他因素一律不再调整基数。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搞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实行自费改革,但对财政收入分成比例低于50%的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范围,按全省、市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超承包目标的分成计算,自费改革的能力达不到这些企业超承包目标任务50%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补到50%(计划单列市的收入和省挂钩的,按中央和省的分成比例分别负担),以利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分,应根据省、市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但对核定承包基数中让了利的,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七、企业承包后要处理好还贷问题。对企业1986年底未还的贷款在承包合同中按1986年用交纳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贷款的数额,核定企业每年还款的数额。实行承包后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超承包目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八、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严格制止企业乱涨价。企业承包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国家批准和按物价管理权限提高产品价格增加的收入,要照章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在计算企业超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分成时,应扣除上交的这部分所得税。
九、要严格防止消费基金失控,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90%用于生产,10%用于职工福利。没有实行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应当合理使用,其中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的部分不低于75%,用于奖励和福利的部分,不超过25%。有关补贴、津贴、加班费等,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十、要防止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发生短期行为。企业承包以后,仍然要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对固定资产要进行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要保证设备完好和固定资产增值;要正确核算企业成本和利润,不准弄虚作假;等等。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润的,一律不准计提效益工资和超承包目标任务分成。对于这些要求,在今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均应有明确的规定。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完善企业内部的责任制,要把承包的各项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二、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或集资。对于摊派或集资,企业有权抵制,保护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积极性,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三、各地区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定要按照四月省长会议的精神抓紧进行落实,一户一户地测算、核定,成熟一批搞一批,不要一哄而起,以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的健康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它对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偷税漏税现象十分严重,暴力抗税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国营、集体企业偷税面约占50%,个体户偷漏税面约占80%,1986年以来,全国发生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案件共8017件,打死11人,致残26人,重伤713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干扰了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了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整顿税收秩序,是当前国家治理整顿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的征管工作,坚决有效地制止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依法严厉打击偷税、抗税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分子。
各级法院都要主动加强与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对大案、要案提前了解情况。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偷税、抗税,阻碍国家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前提下要及时审理,从严惩处,并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审判或公开宣判,打击偷税、抗税分子的嚣张气焰,造成以法治税的强大声势。
二、依法审理好税务行政案件,支持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
对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或者违章处理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对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税务处理决定,应予维持;对于实体上处理正确,但程序上有缺陷的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在税务机关补正后,也要维持税务机关有关征税和处罚的决定。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的申报,经过典型调查、测算和民主评议以后,合理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和缴纳期限,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依照执行,纳税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维持。
三、强化执行工作,及时处理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税务机关的决定没有错误的,应及时依法执行;确有错误或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予以纠正或补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支持。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中,要注意发现当事人或其他人有无偷税、漏税或违法减免税等违法行为,积极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或提出司法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