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彭越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0:04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热门话题,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与此同时,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被害人在刑诉中的价值定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起到控诉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诉职能,公诉案件还必须依附于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也考虑到了对这两方面的保障。

  客观而言,传统观点注重倡导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受其影响犯罪首先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则被视为是次要的。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被无限放大最大化的运用。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膨胀,刑事诉讼成为了追诉机关主导的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价值的高低排序上,将公共利益放在了顶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响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则更是被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实体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往往表现为作证,被害人的作用不仅没有被有效重视,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点。这种情形并不限于作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仅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发言权,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司法实务部门还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就是“累赘”,这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刑事诉讼无论给予其多少关心和关怀都并不显得过分。

  由于现实的情况,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仅能依靠最后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种报应的平复。在法庭审判紧张严肃的环境中,被害人难免会产生紧张或者恐惧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间并不能针对犯罪对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侵害平心静气的交流,了解犯罪原因,得到对犯罪行为疑问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和请求宽恕使得他们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真正修复。相反,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因回忆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为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满意,虽然我国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赋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可是其超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和解成功后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利益牺牲,其实本可以借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经济赔偿问题上的先天优势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应作为核心利益

  传统型司法在解决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通常表现的软弱无力,而且在短期监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满释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之下,遇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极大困境。“恢复性司法”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而以修补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平稳为目标。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要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信息交换、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认罪补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原谅为必要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国家机关在这种程序中起着主持并非主导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行为决定了程序的前进或终止,如果被害人不愿和解,那么程序当然地应当回归到传统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无疑被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甚至可以说是居于程序的核心地位。

  传统型司法过于忽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上想必有所帮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认可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正是一种“公正”吗?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价值之外,传统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过“恢复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实现。而且“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附带结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日益显现,何乐而不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在“恢复性司法”已经为越来越多人所了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为其理念引下的一种具体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的巨大潜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杨世峰
内容提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而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存在,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失票救济制度四个方面对空白票据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 补充权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⑴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⑵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从《美国统一商业法典》第3—115条、第3—407条有关空白票据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⑶,美国承认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同时,空白票据如被不正当填充补齐,注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英国票据法》第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⑷ 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⑸《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的规定,⑹虽然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德国票据法》第10条、《德国支票法》第13条,《日本票据法》第10条、《日本支票法》第13条均作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相类似的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只承认空白支票(见《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由于我国票据制度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社会商业信誉还不太好,因而《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能够理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外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一样,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也必然发生,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也必然要完善。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空白票据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因此,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空白票据的首要要件。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应记载事项的欠缺,至于是全部欠缺还是部分欠缺,对空白票据的构成没有影响。实践中,常见的欠缺事项有票据金额、发票日或到期日等。如果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不是绝对应记载的事项,这种票据即使不加以补充,仍然有效。但行为人既然对此留待补充,实际操作中应适用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
2、空白票据上已有空白授权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无行为人的签章,即不能确定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票据的效力。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其他任何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但绝对不能没有出票人签章。⑺ 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3、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上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是出票人已形成意思,但将其意思的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当然,填充的内容应是由出票人与其授权的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
4、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与一般票据的构成一样,空白票据也以交付为必备要件。如果空白票据在交付前因丢失或被盗,使之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流通时,其解决办法适用与完全票据相同的规定。即对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可以以欠缺交付为抗辩理由对抗恶意持票人;而对善意持票人,则行为人须负签章的票据责任。
三、空白票据的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前所述,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概括起来,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
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进行必要的补充之后,即成为完全票据,随时可以进行自由转让。但是,在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补充之前,空白票据能否进行转让?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国家的票据法里,对空白票据的转让不加以限制。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很明确。由于票据的文义性,无法判断已经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究竟是在何时进行的补充,是在背书转让前进行的补充,还是在背书转让后进行的补充。但是,对何时进行的补充的判断并不影响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归属,却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将为举证带来极大的困难,从而导致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⑻有违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可以依法转让和流通。
2.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票据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为未完成票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持票人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依空白票据的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应属于无效提示,不发生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提示的效力。付款人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且不发生迟延付款的责任;以空白票据提示,也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了追索权的保全手续,在发生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也不能要求前手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履行追索义务;而且,即使是在之后对空白票据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其补充的效力也不能溯及至未补充前所为的票据提示,只能依补充完成后所进行的提示,确认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
3.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
4.空白票据在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补充权滥用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二是补充权人未被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三是补充权人的不作为。⑼
在滥用补充权的情况下,不计完成的空白票据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德国票据法》第10条等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据此,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出票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⑽
四、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滞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不符合国际上票据立法的趋势。“承认各种空白票据的效力,允许授权补记事项范围的扩大”是《票据法》的必然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三种: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但空白票据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完全票据丧失后的三种制度,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空白票据丧失后,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是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1)空白票据丧失不能提起票据诉讼。 提起票据诉讼是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手段。空白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实际上是承认出票人预定的效力,即按出票人意志将空白票据补充记载完整后才允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成之前,持票人不得据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票据不具备票据行使的条件,空白票据丧失时,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失票人以出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重新补签票据时则不应禁止)。
(2)空白票据可以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既然空白票据的效力为法律所承认,出票人可以依法签发空白票据,则应该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空白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空白票据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根本无法知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因而失票人无法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填写完全,但失票人应将空白票据的号码、特征、丧失的原因等填写清楚。未能填写的事项,如金额、出票日等,以提示付款的第三人补记完全后的票据内容为准,付款人据此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如果未记载付款人的空白票据丧失,由于无法确定付款人,因而无法通知付款人为挂失止付。这是例外情况。
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⑾: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与一般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有所不同。首先,虽不能背书转让但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丧失,仍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因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根本无须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而一般的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其次,空白票据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遭受侵害,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法院的除权判决中也只须写明丧失的空白票据无效即可,而无须也无法再判令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因为如前所述,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前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的。第三,由于空白票据未记载完整法定应记载事项,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申报权利的公告以及宣告空白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中,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应记载事项。














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为了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工作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大成绩,并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到2001年,小学教师中达到专科以上学历者已占小学教师队伍的27.4 %。但是,我国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培养制度、办学渠道、办学模式、专业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提高小学教师整体素质,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按需适度发展方针,科学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和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依据《教育部关于“十五”期间教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关于对新师资补充的学历要求,以及小学教师的数量需求,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规模和实施步骤,通盘考虑和合理调整承担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任务的高等师范(简称高师)院校及其他高等学校的布局结构。


  二、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纳入高等教育体系,理顺管理体制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要纳入高等教育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确定培养渠道。有条件的高师院校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培养小学教师的院系或专业,加大培养力度,充分发挥现有高师院校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主渠道的作用。在高师资源不足的地区,可以在优质的中等师范教育资源基础上,建立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少数地区可以通过中师与高师实行联合办学,前三年放在中师,后二年放在高师培养的形式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要加强对各类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的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培养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原则上实行省、市(地)两级共管,以市级为主或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为主的管理体制。这些学校都要创造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积极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


  三、实行多种办学形式,积极探索培养模式


  积极探索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模式。根据《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招收高中阶段毕业生,实行三年专科教育,实行四年本科教育,是我国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主要形式。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三年在中师培养,后两年在高师培养的“三二分段制”专科教育,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过渡形式。前三年按照中等师范教育管理,后两年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和管理范畴,可在其学程中期,即三年级后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者升入专科阶段继续学习,进行专科学历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有利于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知识、能力和素质的综合培养,有利于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重要补充。举办“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要由普通高等学校承担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国家关于初中后起点的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有关政策适用于五年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五年一贯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主要适用于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外语、艺术、体育等类小学教师的培养。


  四、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努力办出特色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是我国教师教育的新领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根据新世纪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及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针对教师专业化的国际趋向和小学教师的培养特点,教育部将组织制订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目标、规格,完善和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制定《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组织编写小学教育专业教材,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各地要参照《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实行“三二分段”和“五年一贯制”师范专科教育的教学方案,探索培养规律,办出特色,努力培养适应基础教育需要的小学教师。


  五、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培养质量


  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院校要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教学管理,加强教育学科的建设,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大力抓好教师队伍的建设。新组建的学校尤其要提高教师队伍的学术水平和科研水平,具有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教师比例要有较大提高。专任教师要深入小学,熟悉并研究小学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工作高度重视,加强业务指导。教育部将组织开展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教学质量评估,确保培养质量,开创我国小学教师培养的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