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特征及诉讼制度分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3:55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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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特征及诉讼制度分析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均起步较晚,自主研究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工具与软件已经迫在眉睫。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日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而在本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一方面,电子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软件才能转化为人们可以认知的信息,了解信息内容及判断真伪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正常活动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与非法活动或故意破坏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形成的电磁痕迹基本相同,非经专门技术或软件不能区分,故通过司法鉴定分析和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诉讼活动至关重要。在技术设备难以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鉴别时,可以采用侧面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删改依赖特定的计算机设备,必须在特定的虚拟电子信息环境中进行,因此,可以从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和删改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系统的可靠性来推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从正面证明其未做删改或未被非法使用等常常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行的,“而从技术上讲,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等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足以推定其可靠性,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5]也就是说,除了直接鉴定电子证据本身,司法鉴定人还可以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和存储的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的可靠性来鉴别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传统证据的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不需要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删改电子证据其实是删改电子证据的电磁痕迹,这是肉眼或显微镜等观察仪器所难以察觉的。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都是不完整的,其常常会被人为地破坏存储介质或被直接删除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因此,对电子数据常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信息,还原数据原始状态。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样有正面确认和侧面推断两种方法。正面确认,是指直接以科技方法或专门软件分析、鉴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在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特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5项规定:“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的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和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此外,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适用于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电子证据的诉讼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不总是能达到明白无误或无可置疑的程度,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理性对抗和公平交涉的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纠纷的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对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或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一般了解不多,只能借助专业人士解决专门问题,但是,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职业操守和诉讼立场等是否可靠、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实施鉴定活动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看,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与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它具有独立意义:其一,通过平等拥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参与和见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辩论和交涉,并据此促使法官采纳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其二,通过司法鉴定诉讼程序吸收不满,使当事人特别是承受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诉讼结论产生信任和尊重。”[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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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科学院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订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人事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外交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外经贸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科学院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留学回国工作方针,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吸引了一批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将所掌握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用于祖国的现代化建设,加快了经济社会各方画的发展。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我国对人才特别是海外人才的需求更为迫切,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适当方式为国服务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为建立有效的吸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效率,更好地开展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职责
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的方针、政策;了解掌握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情况;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的相关政策性问题提出建议;加强部际沟通协作;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回国和为国服务工作。
二、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科学院、国家外国专家局等12个部门。
人事部为联席会议组长单位,联席会议组长由人事部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单位为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副组长由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领导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各部门负责留学人员工作的有关司局领导同志。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确定。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的指示精神;研究留学回国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需要沟通的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交流通报留学回国工作情况;就有关工作进行协商并提出落实办法。
对有关留学回国工作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以联席会议名义报国务脘审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四、联席会议的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在联席会议召开前提出会议议题,经人事部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二)联席会议结束后,就会议主要内容形成文字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
(三)会议做出的决定,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
(四)各成员单位要积极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加速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所有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上述两种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配套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中所需的各种物资,凡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纳入行业计划的,按对待国营企业的办法由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供职的外方人员(包括其家属)在本省境内的因公出差、旅游,其食宿费和私用物品采购,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不再上缴财政,留给企业改善中方职工的住房条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聘、辞退、解聘职工(含干部)。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在确认的年度内,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二至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一至二元。
第九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优先解决运输和通讯设施。收费标准按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
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企业开户银行审核后,由有关银行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如确属引进世界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使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经省政府批准,可借用省、地(市)计经委留成外汇解决经营初期的外汇不足,待企业产品出口后偿还。
第十二条 凡属本省、市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上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均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签发。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