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云南高院再审李昌奎案的思考/贾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2:47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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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高院再审李昌奎案的思考


据云南网报道:16日中午,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律师王勇今日在个人博客上发表题为《李昌奎案进入再审程序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对李昌奎案进行再审,今日向家属送达了再审决定书》的博文。记者随即通过电话与王勇律师取得联系,王勇律师向本网记者证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中午向李昌奎案件被害人家属送达了作出的再审决定书,对该案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正式开始进入了再审程序。

该报道还说:云南高院的再审理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及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经审查,本院院长认为,该案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并于2011年7月10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作为对云南高院原二审判决的强烈批判者(见本人发表在《中顾法律网》、《法邦网》、《华律网》、《天涯论坛》等知名网站的文章《云南高院要树立什么样的“标杆” ——对昭通李昌奎杀人案判决的诘问》),笔者首先对云南高院知错能改的态度表示赞赏,也同广大网友一样,为正义的力量战胜了谬误而倍感欢欣和鼓舞!然而,作为法律职业人,笔者难改较真的习惯,对云南高院这次发布的再审决定(网络报道版本),笔者认为仍然不符合法律(至少是程序法)的精神。

其一,就这个案子而言,不需法律专业人员,更不必具有一个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水平,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一看云南高院原来作出的判决便不难作出是一个错误得离谱的判决的判断!全国人民都知道了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2011年7月6日,云南高院的副院长田成有还公开回应媒体质疑,难道作为云南高院的一把手的许院长就对这个判决一无所知吗?如果许大院长的回答是不知道,那么我想问一下,如此轰动全国的一个杀人大案你尚且不知道,那么云南的老百姓怎么期望你去发现其它普通案件的错误?作为该院的首席大法官,你平时都在忙什么?如果你回答是知道,那么我也要问一下:既然你已经知道了这个错误的判决,为什么不履行法律赋予你的神圣职责依法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非要等到举国讨伐、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之后才决定再审呢?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你不觉得你之前的行为是失职吗?

其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才可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媒体报道的本案中的再审决定却对原审判决是否有错误、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还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只字未提,那么请问许大院长,你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理由是什么?你凭什么得出“该案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的结论?如果原审判决没有错误,那还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吗?如果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那么,贵院制作的再审决定书为什么不承认错误?

其三,据媒体此前的报道,云南高院审理本案的原审判长赵林曾信誓旦旦地向媒体表示: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对李昌奎免死)不是哪一个法官个人的决定,而是高院27名审委会委员集体讨论的结果。那么,请问许大院长:这27审委会委员中是否包括你本人?如果不包括,那么这27名审委会委员讨论本案时,作为该院首席大法官(当然的审委会委员)你干什么去了?如果你也是参与投票的27名审委会委员之一,那么,你是如何发现这个判决确有错误的?是自己的良心发现还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
其四,贵院的再审决定书里说“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那么,请问许大院长:既然案件已经经过了贵院审委会研究并作出了决定,贵院再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权利难道比贵院审委会的权利还要大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那么,贵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可以超越法律赋予它的职权吗?

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那么,请问许大院长:鉴于本案的案情极其重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空前恶劣,贵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后是否还要报审委会进行研究?贵院的审委会之前已经对案件的裁判作出了表态,那么,如果新的合议庭再次呈报,审委会将如何应对?

其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承办法官应当回避,贵院确实遵守了这个原则,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
那么,请问许大院长:按照这个法律原则,参与过原审裁判的审判委员会是否也应该集体回避?如果不予回避,是否符合法律制订“回避原则”的初衷?如果集体回避,那么,合议庭将向哪一级的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

综合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云南高院在审理李昌奎强奸、杀人案的过程中,从院长到承办法官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事求是”是我党革命成功的三大法宝,“违法必究”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基石,圣人云:“知耻而后勇”,又云:“知过能改,善莫大焉”。云南高院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笔者善意地推测本案的原审判决是一个理念错误而不是枉法裁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面对这个错误?

笔者认为,首先该院要有承认错误的勇气。如果我是该院院长,我会马上召开一个新闻发布会,向全国民众承认自己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要向本案的被害人家属承认错误并真诚的道歉!众所周知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发生后,河南高院院长张立勇不是曾经这样做过吗?

其次,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再审工作实际上已不宜由云南高院来审理:理由之一是改院的做法已经让社会公众丧失了对它的信任;之二是应当回避的人员太多(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原合议庭成员),组成新的合议庭后也无法将案件呈报。如果我是该院院长,我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本案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司法机关提审或者另行指定其他地方的高院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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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8号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1]72号



各专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国办发〔1991〕16号文)要求,现就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各地的处理金额,由商业、经留、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提出下达,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由专业银行总行转发有关分行。各地在确定处理商品的具体品种和金额的同时,要确定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相当于按进价计算的处理商品金额)和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下达到有关企业和企业开户银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有关专业银行分行要将本地区确定的本行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及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上报其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二、有关开户银行要在削价处理商品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单设“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按下达该企业处理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从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中将贷款转入本户,本专户内的贷款按正常唷动资金贷款利率处息。

  三、企业在处理积压期内,按月削价处理商品销货款归还“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在处理积压截止日、开户银行要对“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进行清理,同时,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开设“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开户银行根据批准的削价损失数额,从“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内将贷款转入“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中属于未完成处理任务部分,仍转回流动资金贷款帐户。各分行将处理积压期内,实行收回“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和实际“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数额上报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银行要监督企业将削价损失按规定在1994年三月底以前全部摊销。银行每月根据企业报表反映的削价损失实际摊销数额,收回同额“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对“商品销价损失挂帐贷款”实行利息减半、先收后退的办法,即银行对该项贷款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企业按规定摊销削价损失归还此项贷款后,银行将已收利息的50%退还企业,每季办理一次。1994年3月底之后,仍未摊销的损失占用贷款,银行按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

国办发〔19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活跃和丰富市场的商品供应,改善商品库存结构,减少资金占压,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国务院决定,于今年4月1日起到6月30日止,对全国国营商业和供销合社(以下简称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积压商品,进行一次性削价处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只限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库存中,冷背呆滞、质次价高、超储积压的一般消费品和物资。粮食、食油、食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彩色电视机等专营商品不在处理之列。削价处理商品的金额可占企业库存的10%左右,全国总金额控制在200亿元以内。其中,国合商业为100亿元,外贸部门为70亿元,物资部门为30亿元。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金额,由商业部、经留部、物资部分别提出、下达、并抄送有关部门。

  二、削价的幅度。按市场的可销程度和尽量减少国家损失的原则,每类商品的削价幅度平均不超过20%,但具体商品因产地、品种、质量等不同情况,可确定不同的降价幅度,最高不能超过30%。对同一品种和质量相同商品的削价幅度,内外贸等部门要基本衔接一致,不得竞相削价处理。

三、财务处理。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物资的单位,必须单位独立帐,单独报表。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指商品实际销价与原进价之间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实行挂帐半息的办法。出售商品的贷款,须在下月初归还银行贷款。对这部分贷款,企业在1994年3月底以前,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费用,用于冲销削价处理商品的损失。对承包企业的承包基数不予调整。有关财务、贷款及计收利息的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四、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出台时间,但截止时间不得超过6月30日。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商业、经贸、物资、财政、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地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统一协调和处理这项工作的具体问题。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出削价处理商品的清单(品名、数量等)和削价幅度,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联合办公会议确定的精神审批,其中属于各级物价部门管理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商品的削价幅度,统一由当地物价局审批。各企业的削价损失金额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各地方和各企业在国家核定的削价商品范围和金额指标内,能处理多少就处理多少,国家不做硬性规定。

  五、监督管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应面向农村,面向消费者,既要使消费者和用户受惠,又要有利于企业和国家;既要促进和延长旺季市场,时间又要相对集中,不能拖得太长。地方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对劣质、淘汰商品,今后商业、外贸、物资部门不得收购。同时,还要努力减少库存中冷背呆滞、超储积压的商品。在削价处理商品时,要防止库存搬家,严禁徇私舞弊、中间盘剥和私分处理。物价、工商和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处理。

  在处理积压商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这项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情况报国家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