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情况之调查/黄玉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9:26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救助情况之调查

黄玉雪


  司法救助,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实行诉讼费用缓、减、免的一项救济制度。 司法救助在保障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公平、弘扬正义等方面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将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为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让确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人民群众打得赢官司,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司法救助工作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0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共受理司法救助案件113件次,减、缓、免收诉讼费用41.68万元(见图一),共236位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残疾人26人,因为生活困难接受国家救济75人了,鳏寡孤独73人,特困企业48人(见图二)。
图一

图二
  二、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对司法救助认识不够。相当多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懂得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了解不多,不支持、不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
  2、司法救助资源严重不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社会弱势群体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雇员受害等巨额赔偿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等等,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现实需求越来越多,而法院本来办案经费就严重不足,能够负担的司法救助很少,司法救助供需矛盾非常尖锐,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
  3、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目前的救助方式主要是诉讼费的缓减免,只注意到了让弱势群体没钱打得起官司,而社会弱势群体除了经济困难外,其诉讼能力也严重不足,有理往往打不赢官司,而这一点经常被忽视。
  4、司法救助体制机制未建立起来,严重制约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虽然己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但由于主观认知不足,上下内外运作不力,相关的体系体制机制没有形成,司法救助制度的整体性、保障性并未发挥出来。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1、全社会都要高度认识司法救助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是确保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公正、文明、科学的重要标志,是建立社会和谐秩序的必要保障。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可弥补社会保障措施的欠缺,是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内外要形成以上共识,这是实施这一制度的思想基础。
  2、广泛宣传普及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使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法治观念、正义理念和法文化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弱势群体懂得运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者深知肩负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并参与这一制度的实施。
  3、增设司法救助专项经费,保证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正常开支。这是实施司法救助的物质基础,没有必要的经费保障,就难以全面有效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度。
  4、按照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自上而下、自内而外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体系、体制、机制,界定主体,明确责任,强化功能,运作有序、有力,使之真正成为现代司法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有效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更全面、更广泛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清洁文明工厂复查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清洁文明工厂复查办法
化工部



(一)复查程序:复查工作分为企业自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复查,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核查三个阶段进行。
1.企业要按照清洁文明工厂六条标准认真进行自查,实事求是地写出书面自检材料,并填写《清洁文明工厂复查申请表》(见附件一)、《“三废”治理情况表》(见附件二)一并上报化工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组织对本地区的清洁文明工厂进行全面复查工作。复查结果分为三档,一是合格,二是基本合格需整改,三是不合格。填写《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情况分类表》(见附件三)并写出复查总结材料,上述总结材料和表格连同
企业填报的《清洁文明工厂复查申请表》、《“三废”治理情况表》及总结材料,原始监测数据一并上报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核查。
3.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材料进行核查,视具体情况,对部分特殊企业组织省、市化工部门相互交叉检查或抽查,对确实合格的企业,发给《清洁文明工厂合格证书》。基本合格但需整改的企业不发给合格证书,待整改完成后全部合格,再核发合格证
书。
(二)复查内容
1.检查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源是否全部做到达标排放是检查的重点。必须对照《化工行业主要污染源治理要求表》所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现场检查,核对监测数据。有一个项目存在问题,不算合格。
2.对企业设备管道及生产现场进行全面检查。要求设备管道必须保持整洁,轴见光,设备见本色,沟见底,厂房、墙壁、窗户无积尘,生产现场见不到脏乱差现象。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泄漏率在0.5%以下,在现场看不到地面有积水(不该积水的地方)、物料等。没有恶臭
等异常气味。如发现有与上述要求不符之一者,不算合格。
3.检查“三废”综合利用。凡是国内同行业已综合利用的“三废”必须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的废渣必须妥善堆放,不造成二次污染。能利用的“三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80%以上,能利用和余热利用率达770%以上,生产用水(以可循环利用量计)循环利用率长江以北地区达6
5%以上,其他地区50%以上,对“三废”综合利用情况,检查时要核对生产统计台帐和销售财务帐目,以帐目所列实际数字为准,不能企业说个什么数字就认可。凡是综合利用达不到以上要求,不算合格。
4.检查车间厂房内外,厂区和生活区大气中的有害物质、粉尘浓度是否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必须进行现场勘察,核地监测数据;检查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噪声是否符合《工业噪音卫生标准》,必须在现场进行实测。车间和作业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应有95%以上监
测点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95%以上噪声监测点达到工业噪声卫生标准。职业中毒发病率控制在0.5%以下;消灭中毒死亡和多人中毒。达不到上述要求不算合格。
5.检查厂区环境,要求环境优美。厂前区和厂后区一个样,绿化面积(指可绿化面积)达70%以上。马路清洁,空地平坦无垃极,堆放的产品、器材、包装空桶等物排列整齐。凡是上述要求有一项不符合要求,不算合格。
6.检查发现1989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年度内污染事故罚款合计在万元以上的,扰民严重的三类企业,应撤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
7.环境管理机构必须健全。大中型企业应设环保处(科)和监测站(组),配备能适应开展工作的人员。其他化工企业也要配备适当的环保管理和环境监测人员。各项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必须齐全,并能严格执行。所有环保装置能正常运转,与生产装置同时开、停车。企业在实行经济
承包责任制中。对厂长任期有环保责任目标,并完成情况较好。
(三)复查“清洁文明工厂”的企业,有关“三废”治理排放的污染物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除考核企业自行测定的数据外,还必须有化工系统二级环境监测站或地方环保部门测定的数据进行验证。验证监测数据是否可靠应与治理情况对应检查,避免弄虚作假。
(四)需要限期整改的企业,取长整改期限为1年。在整改期间内不得申请进入“六好企业”和国家级企业,并停止使用清洁文明工厂的称号。经过整改到期向化工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
(五)经复查取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的企业,若已获得“六好企业”或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要同时取消“六好企业”称号,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
(六)“清洁文明工厂”复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进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复查清洁文明工厂要由主管环保工作的厅(局)长亲自负责把关,指定精通环保业务、秉公办事、为政清廉的同志办理。在复查过程中,一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格按部颁清洁文明工厂六条标准及实施细则和复
查办法逐项检查,合格一个,通过一个。不得起过场,更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搞突击验收或通过复查。
附件:一、清洁文明工厂复查申请表
二、“三废”治理情况表
三、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情况分类表
附件二
企业名称: “三废”治理情况
┏━━━┳━━━┳━━━━━━━┳━━━━┳━━━━━━━━━━━━━━━┳━━━━━━━━━━━━━━━┳━━━┓
┃ ┃ ┃ ┃ ┃ 治理前情况 ┃ 治理后情况 ┃ ┃
┃ 产品 ┃ 实际 ┃ ┃ ┣━━━━━┳━━━┳━━━━━╋━━━━━┳━━━┳━━━━━┫经济效┃
┃ ┃年产量┃主要污染源名称┃治理措施┃排放量 ┃ ┃污染物浓度┃排放量 ┃ ┃污染物浓度┃益与环┃
┃ 名称 ┃ (吨) ┃ ┃ ┃万吨/年, ┃污染物┃ mg/l, ┃万吨/年, ┃污染物┃ mg/l, ┃境效益┃
┃ ┃ ┃ ┃ ┃万立方米/ ┃名 称┃mg/立方米,┃万立方米/ ┃名 称┃mg/立方米,┃ ┃
┃ ┃ ┃ ┃ ┃年,吨/年 ┃ ┃% ┃年,吨/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每一产品的“三废”污染源逐填写,没有治理的也要如实填写
附件三
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情况分类表
省、市、区化工厅(局)名称:
━━━━━━━━━━━━━━━━━━━━━━━━━━━━━━━━━━━━━━━━━
复 查 结 果 复查内容及结论意见
企业名称 验 收 复 查 ━━━━━━━━━━━ (整改项目内容及要求 备注
年 月 年 月 合格 基本合格 不合格 或不合格项目内容及
(需整改) 原因)
━━━━━━━━━━━━━━━━━━━━━━━━━━━━━━━━━━━━━━━━━

━━━━━━━━━━━━━━━━━━━━━━━━━━━━━━━━━━━━━━━━━

━━━━━━━━━━━━━━━━━━━━━━━━━━━━━━━━━━━━━━━━━

━━━━━━━━━━━━━━━━━━━━━━━━━━━━━━━━━━━━━━━━━

━━━━━━━━━━━━━━━━━━━━━━━━━━━━━━━━━━━━━━━━━

━━━━━━━━━━━━━━━━━━━━━━━━━━━━━━━━━━━━━━━━━



1989年12月18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7〕1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其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二分之一,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三分之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套数、预售总面积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和预售项目的现场照片一张;
  (七)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物业管理方案及物业管理用房红线图;
  (九)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红线图;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证书面决定,发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址、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位置、用途、楼号、楼层、预售面积、在建工程抵押、拆赔情况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实施公示制度。
  (一)在《衡阳日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现场发布预售许可公示。公示第九条载明的内容。
  (二)商品房销售现场设立的预售许可项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固定公示牌。公示内容为: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要求及项目拆迁安置、直管公房赔偿、在建工程抵押及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商品房预售查询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预定款,变相预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承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该项目贷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存监管协议所确定的银行,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取售房发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收存购房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现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书分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需经监理公司签具工程进度证明意见,银行凭建材供应商出具的发票,直接将款拔付至建筑材料供应商帐户。
  第十八条 银监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进行监控,督促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和协议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银监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发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二十四条 销售人应将已销售的商品房按套及时在房地产网站和现场公示。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已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依法收取佣金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时,商品房销售人和买受人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购买商品买卖合同的应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实行 “实名制”。

第六章 广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地产广告发布的审批工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五)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七)各新闻媒体网络及广告场所,凡涉及房地产房预售、销售的广告,必须经市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署意见后,方可采用。否则,将追究撰自采用广告的责任。
  发布现房广告的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实际,不得在地理位置、区位环境、物业管理、户型、面积、设计等方面欺骗或者误导公众。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网上联机,将其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商品房价格、销售情况等动态信息及时发送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交易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和网上交易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发布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为衡阳市房地产测绘管理中心出具的测绘成果图。
本细则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几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OO七年六月九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