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3:24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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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刘成江


  在当今社会,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产品世界中。据悉,每个人每天要接受1000条以上的广告信息,当然,这些广告的目的只是为了让渡产品。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了相关案例,深入分析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本文对完善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在展开对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区别的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本课题研究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课题很顺利地展开。这些基本概念主要有瑕疵、产品瑕疵责任、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四个,具体见以下的论述。
  (一)产品瑕疵责任概述
  1.产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最初立法者们只偏重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中的一种,但后来则倾向于两者的同时适用。
  如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中规定的瑕疵,在该条两款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种是“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转移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种是“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对于出卖人违反品质保证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瑕疵是买卖物本身的一个特征,其通过客观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二种标准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表述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那么,在我国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标准呢?或者说,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究竟采纳那一种标准呢?
  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我国立法关于瑕疵的表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有“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瑕疵”则有着更广的外延,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和第417条均有“瑕疵”这一用语。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关于瑕疵的定义。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瑕疵这一概念本身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对于瑕疵的定义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主客观标准。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从契约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瑕疵可以表述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2.产品瑕疵责任概念
  以上我们详细论述了瑕疵的定义,认为瑕疵不能仅仅从客观的标准来理解,对于瑕疵也不能设立一个通常的标准,因为不同的产品需求者对于产品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产品瑕疵责任在罗马法上就有所发端,罗马法就规定,买受人可因物的瑕疵而提起“撤销诉”或“减价诉”。这一法律传统被西方各国继受,在我国法律上也有所体现。产品瑕疵责任的概念离不开对瑕疵的理解。根据上述对于瑕疵概念的研究,我们可以知道产品瑕疵责任的本质属于民事责任,可以表述为:产品瑕疵责任是指由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而产生的合同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1.产品缺陷概念
  我们经常谈到产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综观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立法也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定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多种多样,各类产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不能把产品缺陷或者危险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按照各国的立法,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本身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 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于“不合理危险”,美国学者和司法实践倾向于定为“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到达直接消费者时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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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印发《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加强文化部机关的勤政廉政建设,现根据中央提出的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要求,结合本部的工作特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邀请,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二、不准用公款为本单位、上级机关和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三、不准授意、要求下级和有关单位用公款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四、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履行公务,不准参加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
五、不准参加非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开业、庆典等活动。
六、不准利用职权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进行减、免费娱乐活动。
七、对违犯以上规定的,初犯者责令本人做出检查,并予以批评教育;重犯者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外,在适当范围通报批评;再犯者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由领导决定的,主要追究决定人的责任。
八、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所有公务员。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本规定,并切实负起责任,按规定管好所属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都要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
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人事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局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自觉向
本单位职工宣传工伤保险各项政策,并建立工伤保险公示制度。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行业
基准费率的确定、调整及行业内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委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局进行工伤认定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工伤认定结论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卫
生局、市总工会、市社保局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工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取得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悬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员、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续订。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单位,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及时将其就近送到工伤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要在接到报告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初步意见,对拟认定为工伤的,要为工伤职工建立工伤医疗档案,定期了解工伤职工的伤病情况及治疗进展,并做详细记录。
工伤职工确属病情紧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救治的,应在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不及时转移的,市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完
成后,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职工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医疗病历、工伤医疗有效结算单据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要合理施治,所提供的医疗服
务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要求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未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药品及服务的,超出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的,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确需转往市外医院诊治的,须经市内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会诊后提出转诊意见,主管院长签字,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携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市社会保险局根据职工工伤情况确定,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经收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根据情况派人陪护, 陪护费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工伤
康复性治疗及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需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不及时申请鉴定的,鉴定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配合鉴定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自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乌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每年调整一次,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进行破产、转制操作时,除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外,还要按规定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6级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预留足够的费用补偿至工伤保险基金,1至6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预留办法如下:
(一)伤残津贴,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预留至75周岁,并考虑逐年增长因素;
(三)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10年预留;
(四)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75周岁折旧预留;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按75周岁预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按18周岁预留。
7至10级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及实习学生。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的规定,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停止该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