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2:37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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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杨亚新


要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寡,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有了重大的改进,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侦查,从而引起侦查程序。(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犯罪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第一,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权利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7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二,规定一定范围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可以相互转化,拓宽了被害人行使控告或控诉权的渠道。公诉案件向自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8种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法院接受自诉立案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的,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和法院的移送,都应当接受。
  2.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9条、第31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在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参加诉讼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判之前的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有权向检察院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对上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还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的,还有申诉权。自诉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除以上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之外,公诉程序、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都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3)有权对当庭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4)可以参加法庭辩论。(5)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5.获知诉讼进程和结果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等等。
  6.获得保护的权利。被害人积极揭发犯罪而成为控告人或报案人的,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被害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
7.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
  (二)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有控告犯罪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利也有义务就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提出控告。控告犯罪既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私了”公诉案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对于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允许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2.有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被害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他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情况,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也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诬陷他人。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3.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l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一样,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如果被害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严重扰乱法律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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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划整为零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出让土地的,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二)耕地3亩以上、2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耕地20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单位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土地面积1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土地面积3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土地面积在3亩以上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毁坏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限,不建立、不执行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非法批准宅基地1户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2户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3户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市地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集体作出的决定或实施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已造成危害后果,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对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的,对其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干扰、阻挠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者对其谩骂、围攻、殴打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者非法批准用地,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地、占地、出让或转让土地2次以上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五)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或出具伪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主动交出全部违法所得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文件被宣布无效后,主动采取纠正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共同查处,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9日
伴随着微博的快速发展,它在社会公众中的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效应突显。去年以来,河南三级法院相继开通微博,并且“豫法阳光”在全国“十大法院网络影响力微博”中排名第一。微博已经成为河南法院系统与民互动、接受监督的重要阵地,在法院司法公开、收集舆情、沟通民意、倾听民声、了解民情、服务民生等发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微博属于网络新生事物,尚处在起步和发展阶段,在功能发挥、管理运作、机制建设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足,特别是大多数法院及干警对微博的认识还不到位,直接影响到法院微博功能的发挥。

  一、法院微博的功能

  微博是法院与社会公众沟通联系的一种新平台,是公众表达民意、法院传递工作信息的桥梁和纽带。他的主要功能有:1、沟通民意。在开放、透明、信息化的条件下,法院通过微博与公众分享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和见解,传递公正、廉洁、为民等司法理念。同时,也在与网民相互交流中更好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也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2、展示形象。法院把自己正在“做什么、怎么做、为何做”等群众关切的信息通过微博适当公开,充分展示法院公正、高效、为民、廉洁的社会形象。让社会公众及时全面了解法院,切实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3、监督渠道。建立法院微博,是一项司法公开举措,通过主动公布审判信息,接受群众评价,倾听民声、了解民情,主动收集群众会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是法院积极接受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4、引导舆情。微博面对面互动性更强、更直接、更有效,真正占据微博这一网络制高点,才能做到在重大问题上不缺位,在关键时刻不失语,及时处置舆情,合理引导舆情,有效控制舆情有效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损害司法权威等不良影响。

  二、当前法院微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微博毕竟是新生事物,人民对微博的认识和利用还存在很大缺陷,通过微博促进司法公开、改进审判工作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主要表现在:1、对微博功能认识不够、重视不足。目前,尽管多数法院已经在各网站开通了微博,但是缺乏有效利用微博的意识,多数法院由兼职部门、兼职人员管理微博,组织管理松散,微博建而不用现象严重,没有发挥微博的便捷、灵活、迅速功能,更好地宣传司法活动,增进与网民沟通交流。2、缺乏微博运行机制。没有相应的信息发布程序、定期开展舆情收集分析及突发事件或负面舆情应对等方面制度性规定,微博管理处于混乱状态,科学化、常态化、规范化程度不高。3、微博不够活跃。发布信息内容少、更新慢、网民意见回复率低,对微博的跟踪不到位,对网民留言不闻不问,缺乏主动与网友的实质交流互动,影响网民参与互动的积极性。4、发布信息内容单一,网民关注度不高,点击率低。大多数法院微博通常发布一些领导讲话、工作动态、审判案例等司法宣传内容多,侧重“自我形象展示”,而对社会关注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热点、难点问题披露少,通过微博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少,通过微博解决实际问题少。5、微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微博问政是一项公共机关通过网络技术和平台,加强与公众沟通,增进交流新途径,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员具有精通电脑技术、专业知识及较高的政治修养。但是,当前绝大多数法院缺乏计算机专业人员,缺乏微博管理专门部门和人员,临时抽调的管理人员素质不高,不会管理,不会引导网民,不会设置议题,不善于组织与网民互动活动。

  三、对法院微博运用的思考和建议

  为加强法院微博运用,发挥法院微博展示形象、沟通民意的重要功能,笔者认为:1、正面对待微博,克服微博恐惧症。以豁达、真诚、宽容的心态,勇于发布信息,积极面对网民,正确对待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利用好微博与公众沟通,解决实际问题。2、准确、及时、规范发布信息。快速及时是微博受公众欢迎的主要原因,法院微博信息发布要快、准、真,既要把握适当分寸,又要避免虚而空,要抓住社会专注热点,回应群众的关切,重视群众的感受,通过微博信息发布交流和沟通,拉近与群众的距离,增进相互理解。3、注重微博管理团队的建设。要在各个法院建立微博管理团队,而不是单一个人在管理,形成法官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全面交流,并且要建立法院微博管理人员培训机制,提升管理人员管理微博、组织微博活动的能力,提高对法院微博的管理水平。4、建立健全法院微博运行机制,规范微博信息的发布内容范围、发布程序、回复制度、交流互动及问题解决和信息反馈机制等,从而使微博走上发布信息——群众提议——意见回复一一问题解决的良性循环。5、积极组织微博活动。精选议题、多设议题,合理引导网民参与司法活动。要善于设议题,多发布民众关切的内容,燃起网民热情,调动网民积极性。要善于互动,增强语言的亲和力与感染力,拉近与群众感情距离。要丰富微博互动的方式,积极采用投票、问卷、问答、跟帖等多种听取网民意见,让更多的群众热情参与法院微博的信息交流。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