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企业设立、开业前置审批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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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企业设立、开业前置审批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企业设立、开业前置审批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的暂行规定
(龙政综〔2002〕469号)



  为了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探索行政管理的有效形式,改善投资环境,改变以往有些部门"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状况,决定对部分企业设立、开业前置审批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放宽市场准入门槛,促进经济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告知承诺制的含义
  告知是指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企业设立、开业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申办企业设立、开业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申请人告示的行为。
  承诺是指前款中的申请人向审批机关作出的对该行政机关告知的事项已经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设立企业、开业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告知承诺制的适用范围
  在我市申请企业设立或者开业时,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外,属于我市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前置审批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
  (三)告知承诺文书
  告知承诺的告知单位为审批机关,告知承诺文书由各有关审批机关制作。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在告知承诺文书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生效。告知承诺文书由审批机关发放和受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作为审批机关颁发证件的凭据,一份作为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依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承诺方为申请人。承诺必须由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委托代理人的,必须附交委托书。
  (四)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内容和形式
  在申请人办理企业设立、开业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告知承诺文书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企业设立、开业应达到的标准、条件及应符合的要求;
  (3)申请人应提交的必备材料或应填写的审批机关相关表格;
  (4)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5)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2、承诺的主要内容:
  (1)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表示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企业设立、开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3)承诺所作的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4)审批机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企业设立、开业申请人的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机关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三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至撤销同意或认可。对撤销同意或认可的,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营业执照。
  (五)告知承诺制的操作程序
  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按以下程序操作:
  1、申请人向工商服务窗口提出企业设立、开业申请时,受理工作人员除发放企业登记申请表格外,对涉及告知承诺的项目,还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审批机关服务窗口领取告知承诺文书,由有关审批机关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辅导。
  2、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告知承诺文书,在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作出承诺。
  3、各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文书的必备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制作许可证件及其复印件,转交工商服务窗口。在行政服务中心尚未设立服务窗口的审批机关将许可证件转交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转交工商服务窗口。
  4、工商服务窗口收到各有关审批机关许可证件及其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交的供注册登记的附件材料后,工商服务窗口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有关审批机关的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一起发给申请人。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1、申请人获得许可证件后,应接受有关审批机关的检查,遵守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2、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或未获得许可前,不得开展涉及需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3、许可证颁发后有关审批机关将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如在检查中发现与承诺事项相违背的现象,审批机关应依法查处,一切法律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4、因审批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告知错误的,由审批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5、申请人已按照告知承诺制度作出承诺,属我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五个工作日内有关审批机关未发放许可证件,将默认相应的审批机关已经表示同意,工商服务窗口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相应的审批机关承担责任。
  6、申请人认为审批机关未履行告知承诺制度中应承担的义务的,可以向行政服务中心投诉,行政服务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移送处理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移送的第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服务中心作出书面回复,行政服务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七)本规定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9日发布

第一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单位、审批事项和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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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划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以及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的,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的。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其中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收集证据等工作。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发生一般事故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附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二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需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当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检查验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事故调查期间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六)事故调查过程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9日公布的《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商品价格的管理,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促进正当竞争,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商品供求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生产、经营环节的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地、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环节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本地市场商品价格上浮限度,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测定本行业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的市场价格行为。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强行提高服务收费的;



(二)企业之间采取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者达成价格默契,有意抬高市场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购买者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勒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面大,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处罚或者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拒绝、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检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告发人的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