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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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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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4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械、 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以下简称统检)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统检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生产的机械产品质量进行全行业的监督、考核和评价,是以帮助企业发现质量问题, 促进企业自觉提高产品质量为主要目的的行业活动。统检的重点是量大面广、质量不稳定、 具备突击抽样条件的产品。凡列入统检计划的企业均应参加。
第三条 统检产品检测依据的标准应是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要求。

第二章 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四条 统检工作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归口领导, 机械产品由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组织实施,汽车产品由汽车工业司组织实施, 产品检测等工作原则上由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按部下达的计划承办。
第五条 工作程序
(一)检测中心受委托,申报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计划。
(三)承办单位组织抽样检测。
(四)检测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向部汇报检测工作情况和结果, 必要时,召开专家评审会。
(五)承办单位召开统检工作总结会。
(六)由部发文通报统检结果。
第六条 评审会的主要任务是在检测工作结束后, 协助承办单位进行产品质量分析,并对承办单位工作进行评议。 评审组应由标准制订单位代表、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产品的主要用户代表组成。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职责
(一)对检测中心提出的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并签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对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指导承办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评审和总结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的本行业共性的或突出的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工艺、标准、技术等)组织制订质量改进目标,组织整改提高或质量攻关,并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统检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省市机械厅局、汽车办职责
(一)督促企业积极参加统检工作,及时了解企业参加统检工作情况和结果。
(二)酌情参加统检工作总结会。
(三)帮助企业对在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制订整改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督促其抓紧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要求申请复查。
第九条 企业职责
(一)积极参加统检,遵守统检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
(二)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需在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进一步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汽车工业司提出申诉。
(三)按时交纳统检费用,配合承办单位做好有关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提高。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抓紧时间整改,按规定及时申请复查。
第十条 统检承办单位职责
(一)受部委托,提出统检项目计划(附表一)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抽样并承担产品检测工作。抽样结束后,及时将抽样情况通知有关省市机械厅局和汽车办。
凭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附表二)并根据实施方案制订的抽样方案组织突击抽样和产品检测。
(三)对检测被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应及时通知有关企业,并认真受理企业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应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报告。
(四)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后,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机械产品应定出产品质量等级,写出检测工作总结报告、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和整改措施意见表(附表三)、数据汇总表(附表四)、计算机输入表(附表五)、分省统计表(附表六)等资料,并到部汇报。如有必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提出召开评审会的建议,经批准后召开评审会并写出会议纪要。
(五)及时向有关省市厅局、汽车办提供本地区企业统检产品情况的资料。
(六)召开总结会。在总结会上进行产品质量分析,组织经验交流,研究改进提高产品质量措施。根据部的通报,公布统检结果。
第十一条 统检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产品型号规格及名称。
(二)产品抽样方案、样品生产时间、抽样封样方法和送样规定、样品保存时间及处理方式。抽样要求突击随机进行,测试工作原则上要求集中进行。
抽样方案中应包括考核产品的抽取样品数,如统检产品为单规格产品,则要说明抽取样品数和依据。如统检产品为系列(规格)段,则要说明系列(规格)段中抽取的代表规格数及每种规格的样品数。
(三)统检工作技术依据
现行国标、行标(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质量分等标准和相关标准(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所有标准均应注明是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或行业技术要求。
(四)生产厂应提供的与检测工作有关的资料。
(五)指定参加统检企业名单(附表七),并对指定参加企业的选择原则加以说明。指定参加企业产品的年产量之和应占全行业同类产品年产量的70%以上。
(六)保证公正性、科学性的措施
(七)工作进度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的文件。收费应以不盈利为原则,收费项目可包括检验费和评审管理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取。
(九)统检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地址。
第十二条 评审组职责
(一)审议承办单位的检测工作及结果。
(二)结合检测结果和承办单位提出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对行业存在的共性的或是突出的质量问题,按照存在的差距、原因、整改提高措施、应达到目标分层次进行分析,修改完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
(三)确认检测结果,并根据实施方案对设奖的考核项目提出获奖和表扬企业名单。
(四)讨论召开总结会事宜。
第十三条 编写质量分析报告的要求:
质量分析报告主要反映通过此次统检发现的行业共性的和比较突出的质量问题。也可反映近期内产品质量提高情况。
(一)反映的每个质量问题应按以下层次写清楚: (1)存在差距(指与现行标准、分等标准和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2)主要原因;(3)整改(或进一步提高)措施;(4)整改后要达到的质量目标。
(二)共性质量问题指大多数产品所共有的质量问题,并对每个质量问题举出具体的例子(包括企业名称、具体的质量指标、存在差距及原因)。
(三)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根据统检产品的实际情况,按以下内容分类进行分析:(1)设计问题(如设计水平落后或设计不合理);(2)工艺问题(包括工艺纪律、工艺管理、工艺水平等);(3)检验(包括入厂、出厂检验、检验制度、检验手段、人员素质等);(4)标准(标准水平落后或标准不合理);(5)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意识、质量职能等)。
(四)产品质量提高的情况应通过与近几年国家监督抽查情况(或前次质量检查情况)的对比予以说明,并分析质量提高的原因和经验。
(五)质量分析报告应对产品行业质量状况进行总体描述,并认真填写附表三,随同质量分析报告一起报部。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四条 根据统检产品的具体情况,为鼓励企业达到某项重点质量要求,可设立单项奖,单项奖项目名称、获单项奖的产品条件,在统检方案中应有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对在统检中产品质量合格,工厂条件符合要求的企业,承办单位可颁发合格证书。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好的企业,由部进行表扬。对在统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被列入参加统检的企业不得拒绝抽样,不得弄虚作假,凡拒绝抽样和抽样后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参加统检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公正,不得以权谋私。对统检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及数据等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检工作纪律的承办单位,将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承办单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九条 取得各种质量证书的产品,在统检中降等的,均按有关管理办法中有效期内复查的规定处理。对统检中不合格的产品,限期整改,原则上由企业在 6个月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者,则由省市厅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统检产品检测数据18个月内有效,在标准相同的前提下可替代同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封样要符合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质量等级评定的检测及定等产品有效期内复查和优质产品有效期内复查等的产品检测。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制订的依据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函(1993)10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 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机电质(1992) 487号文《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停止使用。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
附表一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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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 │ │ 规格型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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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形式 │ │ 实施时间 │ 年 月至 年 月 ┃
┣━━━━━━┷┳━━━┯━━┷┯━━━┯━┷━┯━━━┯━━━━━┫
┃ ┃ 国家 │ 集体 │ 乡镇 │ 个体 │ 三资 │ 合计 ┃
┃ 全国企业数 ┣━━━┿━━━┿━━━┿━━━┿━━━┿━━━━━┫
┃ ┃ │ │ │ │ │ ┃
┣━━━━━━━╋━━━┷━━━┷━━━┷━━━┷━━━┷━━━━━┫
┃ 拟查企业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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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标准│ ┃
┃ 及编号 │ ┃
┣━━━━━━┷━━━━━━━━━━━━━━━━━━━━━━━━━━┫
┃拟查主要项目 ┃
┃ ┃
┣━━━━━━━━━━━━━━━━━━━━━━━━━━━━━━━━━┫
┃判定原则 ┃
┃ ┃
┣━━━━━━━━━━━━━━━━━━━━━━━━━━━━━━━━━┫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
┃ ┃
┣━━━━━━━━━━━━━━━━━━━━━━━━━━━━━━━━━┫
┃产品主要用途 ┃
┃ ┃
┗━━━━━━━━━━━━━━━━━━━━━━━━━━━━━━━━━┛
联系人: 电话:
注: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1.“检查依据标准编号”以上栏目应在送计划申报表的同时附统一结构的计算机数据库盘片。 3.“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抽查”。

附表二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知书存根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 )技监监计__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__)技监监 家 字第__号文,兹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计_____函字第____号文,委托________ 技 质检中心(所、站)_______同志等_______人
___________________质检中心(所、站) 术 前行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同志等___________人到 监 抽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督 产品进行 ,凭此通知书抽样。
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品 局 统检
抽查 制 请接洽。
进行产品质量 。 (有效期__天)
统检 │ 199__年__月__日
经办人: │ 抽样日期:199__年__月__日
签发人: │ 说明:1.此联交被检查企业留存。
199 年 月 日 │ 2.企业对该次监督检查工作有意见,
│ 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有关部(公司)反应.
附表三(样表) 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质量分析及整改措施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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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产品 │ │ │ ┃
┃型号规格及名称│ │ 检测结果 │ ┃
┣━━━━━━━┿━━━━━┿━━━━━━━━━━━━━━━━━━━━┥进┃
┃参加考核企业数│全行业企业│优等品: 个,占总数 %;一等品 个,占总数 %│ ┃
┃: 个 │数: 个 │合格品: 个,占总数 %;不合格品 个,占总数 %│度┃
┣━━┯━━━━┿━━━━━┿━━━━━━┯━━━━┯━━━━━━━━┥ ┃
┃序号│质量问题│主要原因 │ 整改措施 │质量目标│ 落实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
日 期:
附表四(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数据汇总表
检测单位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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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企业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产品已获优情况│检测结论│主要检测项目情况│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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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数据汇总表填表说明:
1.所有参加统检企业均应列在表内。
2.“产品已获优情况”要写明获优时间及获优级别(国、部、省(市)优)。
3.“检测结论”要按“三级”分等结论填写。
4.“主要检测项目及得分情况”栏只列出反映产品质量的主要检测项目,按以
下原则进行选择:(1)对产品质量影响大的;(2)各企业的产品之间差
距明显的;(3)总体水平较低的。
5.列出的主要检测项目应包括标准数据(指该产品达到质量等级的标准)和参
评产品的实测数据,例如:噪声“优等××db,实测××db,可靠性:
合格品××小时,实测××小时”等。不合格项应标明。
附表五(1)(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计算机输入表
检测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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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产品│ │检测│ │考评│是否国│获优│是否发证│取证│省│企│行│备┃
┃序号│名称│规格│商标│ │总得分│是否│ │ │产品(含│时间│市│业│业│ ┃
┃ │ │型号│ │结论│ │获奖│部 优│时间│认证) │ │码│码│码│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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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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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是否发证,要注明是生产许可证还是认证。
2.省市码、企业码和行业码的编法见附表五(2)、五(3)、五(4)。
附表五(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的代码表
代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
01 北京市机械局
02 北京市仪器仪表公司
03 北京市农机工业公司
04 天津市机械局
05 天津市电子仪表局
06 河北省机械电子厅
07 山西省机械厅
08 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
09 辽宁省机械工业厅
10 大连市机械局
11 吉林省机械电子厅
12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厅
13 上海市机电局
14 上海市仪表电讯局
15 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16 江苏省机械厅
17 浙江省机械厅
18 宁波市机械局
19 安徽省机械厅
20 福建省机械厅
21 厦门机械冶金工业局
22 江西省机械厅
23 山东省机械厅
24 青岛市机械局
25 河南省机械电子厅
26 湖北省机械厅
27 湖南省机械厅
28 广东省机械厅
29 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
30 广西自治区机械厅
31 四川省机械厅
32 重庆市机械局
33 贵州省机械厅
34 云南省机械厅
35 陕西省机械厅
36 甘肃省机械总公司
37 青海省机械厅
38 宁夏自治区重工业厅
39 新疆自治区机械电子厅
40 西藏自治区工业电力厅
41 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42 北京汽车工业公司
43 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44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公司
45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46 深圳经济发展局
附表五(3) 行业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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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名称 │ 代码 │ 行业名称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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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农机 其中:工程 │ G │重型产品 │ Z ┃
┃ 农机 │ N │包装食品机械产品 │ B ┃
┃机床工具 │ J │汽车产品 │ Q ┃
┃仪器仪表 │ Y │摩托车产品 │ M ┃
┃机械基础件 │ C │ │ ┃
┃电工产品 │ D │ │ ┃
┃石化通用 │ 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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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4) 企业重要度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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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性质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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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干、重点(大型)企业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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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中、小)企业 │ 2 ┃
┣━━━━━━━━━━━━━━━━━━━━━━━┿━━━━━━┫
┃乡镇企业 │ 3 ┃
┗━━━━━━━━━━━━━━━━━━━━━━━┷━━━━━━┛
注:机械企业按骨干、重点企业划分,划分原则见机委规[1987]84号文
附件“机械工业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名单”。
附表六 一九九 年 产品统检结果分省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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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抽查企│抽查产品│不合格产│合格产│ │ ┃
┃序号│省(市)│业数(│数(台、│品数(台│品数(│合格率│ 备注 ┃
┃ │ 名称 │个) │规格) │、规格)│台规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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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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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参加质量统检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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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企业名称│主管省厅│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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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
注:1.“3”栏填写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单位。
2.“4”栏按骨干、重点、一般、定点、乡镇等填写。
3.“5”栏指中央一级的主管单位,如航空航天部,中船公司。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2号)和《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五)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为: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2、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3、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4、需强制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救助对象。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为:

  1、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为: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参加户籍所在地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后,给予50%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金额后,给予50%的救助。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三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分别确定。

  (四)城乡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住院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后,在封顶线内给予全额的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救助标准同前。

  (六)日常救助。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分散居住的城市“三无”人员每人每年按100元标准给予门诊医疗救助。同时,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发给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一定金额的门诊医疗救助金。

  (七)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分散居住的城市“三无”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根据实际情况,经调查审核后,给予300-2000元(每人每年限2000元以内)的救助,帮助其及时治疗。此项救助总支出应控制在当年筹资总额的10%以内。

  (八)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很重,且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和因重大疾病住院所发生的应报销费超出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报销限额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在年终时统一确定救助名单并发放,救助额度为每人每年1000-5000元。

  (九)需强制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救助对象,其救助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需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限额内医疗费用救助内容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病人限额内医疗费用先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再由医疗救助基金补足5000元;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流浪乞讨人员)限额内医疗费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 第二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为:

  因病住院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给予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起付线以下费用)30%救助,救助金额年度内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简称医保三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在现有软件基础上,使用全省统一的医疗救助管理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保三目录,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服务质量,切实为医疗救助对象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和特殊门诊救助程序为:救助对象持医疗卡、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每年提供给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救助对象名单及变动情况,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对暂未实现“一站式”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的,医疗救助对象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后,持医保卡、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及相关材料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医保管理机构承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农合管理机构承办。异地参保的,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申请医疗救助,承办机构同前。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区分城市和农村救助对象,新增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及时加入名单。

  第十二条 其它救助项目办理程序为:申请定额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申请二次救助或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持当年度患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等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填写《福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经乡镇(街道)出具意见,并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按救助标准及救助家庭实际困难情况进行救助。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目前城乡筹资标准均为每人每年130元),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拨付。

  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筹调剂使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市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永泰县、闽清县、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市级财政给予补助25%。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从年度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的资金作为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地区。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拨付。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根据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及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农合机构的结算。县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农合机构应根据救助情况,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

  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为:省、市补助资金按标准下达到各区,和区配套资金等共同构成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年初向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区民政部门年初将所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别预拨至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并于年终结算,其余资金用于办理日常救助、定额救助、二次救助和第二类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其它县(市)区的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补助标准,足额安排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及时拨付至新农合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加强部门协调和信息通报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二周将医疗救助对象名册或变动情况分别报送城镇医保管理机构和新农合管理机构;残联每季度第一周将残疾人救助对象名单区分城市和农村分别报送民政部门;城镇医保管理机构和新农合管理机构每季度第一周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医疗救助统计报表及相关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榕政办[2008]59号)、《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6]154号)同时废止。